試論物權法基本原則
作者:胡發富 發布時間:2010-12-10 瀏覽次數:1153
任何部門法都存在一些基本原則,用以指導整個該部門的立法和司法實踐,物權法也不例外。關于物權法的基本原則,有以下幾種學說:(1)六原則說,即物權法定主義原則、一物一權主義原則、物權優先效力原則、物權無因性原則、公示公信原則、物權確定原則。(2)五原則說,物權法定原則、物權絕對原則、物權公示原則、物權特定原則和物權抽象原則。(3)四原則說,即一物一權主義、物權法定主義、公示公信原則和物權行為獨立原則。(4)三原則說,即物權法定原則、一物一權原則和公示公信原則。作者選擇三原則說,即將物權法定、物權客體確定和公示公信原則作為物權法的基本原則。
一、物權法定原則——物權法的基本原則
1.物權法定的含義
通常認為,物權法定主義是指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統一規定,而不允許當事人自由改變。這不僅意味著不僅禁止創設法定外的物權,同時也意味著禁止變更法定物權的內容。一般認為物權法定之內容包含兩項,一項是種類法定;一項是內容法定。
種類法定指當事人不能創設法律沒有規定的新型物權。人們在經濟交往中只能按照現行法律規定物權種類進行交易,不得創設新名詞,因為即使創設新權利,也只是在他們雙方之間生效,不可能產生對世效力。物權的對世性特點要求,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種類讓與權利。
內容法定指當事人不得創設與法律規定相悖的物權。這要求:一,人們在交易中不得隨意修正法律規定的物權內容,比如減少所有權的內容;二,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移轉或創設權利,相對人才能取得與法律規定內容相一致的物權,比如不得創設不移轉占有的質權。
因為物權法定主義是物權本身之性質決定的,只要有明確的物權和債權劃分,即要求物權類型法定。既然物權是對世權,那么大家對之都應該有統一的認識,言某種物權世人皆知其為何義、有何效力等,否則只能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約束力,不能有對世效力。法律事先規定物權種類和內容,大家一體遵守,即省去人們在每份合同之中作各種定義條款,達成共識(即使有這樣的共識,對第三方也沒有約束力)。
2.法律的范圍
我國物權立法如采物權法定主義,也可能面臨對法律范圍的解釋問題。尤其是在我國物權立法之前我國存在的各個層次的法律均涉及到物權種類,從《憲法》到《民法通則》、《擔保法》,再到《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條例》、《土地登記規則》等法律、規章乃至地方法規均規定物權種類和限定物權的內容。因此,如要貫徹物權法定主義,那么就需要由物權法作出原則性的規范確認哪個層次的法律可以規定物權種類和內容,尤其是在改革開放中誕生的承包使用權、承包經營權等權利的存續和定位等急需物權法來解決。從這一角度,我國需要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原則,正在制定的物權法的一個重要任務就是現行立法中存在的多種財產性權利加以清理和整合,以建立清晰的物權體系。
3.物權法定原則之適用
在作者看來,物權法定主義主要作用在于規定滿足哪些條件才能使在雙方之間因法律行為產生的權利具有對世性。實際上,合同法和物權法均有某種法律行為成立有效的必要條件之規定,也許只是條件不同而已。物權法規定之物權成立條件更主要理由是保護第三人利益。因此,似乎物權法定的一個重要功能即是滿足一定要件時,才能取得對世效力成為物權。至于在當事人之間創設新“物權”種類,一般來講只要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禁止性規定,在當事人之間即生效。因此,物權法定主義受到私法領域的意思自治的限制,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時,嚴格貫徹物權法定就失去意義了。
二、物權客體確定原則——一物一權原則的替代
1.何謂一物一權原則
一物一權系指一物上僅能成立一個所有權,一個所有權之客體以一物為限。換言之,一物只能有一權,故物之一部分,不能成立一物權。故數個物不能成立一物權,物權之計算以一物為單位。
2.對一物一權原則的批評:物權客體確定原則提出
由于在現實中何者為一物,多受人們主觀意志左右,即使在法律上不構成獨立的一個物,也可能成立所有權;即使許多數個無不相干的物,也可以在交易中被作為一個物來看待,因此,一物一權主義在現實生活中的實際作用已經不大。
作者認為,物權是一種高度抽象的概念,它是對許許多多種排他支配權的概括。因此,在現實中可以說并不存在物權,而只存在具體的所有權、使用權等權利。當我們討論物權的客體的時候,我們主要討論,哪些東西具備什么條件可以成為物權客體。這可以說是一個價值判斷,即由立法者確定一個統一的規范性條件,滿足這一條件的東西即可以成為物權的客體。而一旦涉及到具體的交易和在現實生活中,哪些東西可以作為一個物來看待,則可能主要取決于權利人的意志,在這種情況下,法律也不可能直接規定具體交易權利的客體。因此,在現實中,所有權的客體均是由當事人意志決定的。換言之,所有權客體是主觀的,而不是客觀的。因此,只要當事人的意思將特定范圍的財產視為一個物處分或對待,那么即可以成立一個所有權,而不可能存在與物的數量相等的所有權。一件物能否成為所有權客體,關鍵在于它對具體的人有沒有價值;而不在于抽象意義上能否獨立發揮作用。而對具體的人有沒有價值,主要不在于某物是否獨立或單一,而在于對于他本人有沒有用,能否帶來利益。
三、物權公示公信原則——涉及物權存在和變動的基本原則
什么是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
公示即權利人通過某種手段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公開、顯示其權利的法律事實。物權是一種對世權,需要公開,也能公開。因為物權對抗世人效力主要是對抗知情人,知情人的范圍愈大,所有權對抗力的范圍也愈大。對于不知情者,對所有權人而言,在其物被無處分權人“合法地”流轉到第三人手中時,第三人如不知道真正的所有權人而善意地相信處分人有所有權,那么所有權人即不能追回該物,亦即對該第三人沒有對抗效力。因此,所有權人的對抗效力是以第三人知道他享有所有權為前提的。
物權可以公示以對抗第三人是物權區別于債權的根本特征。物權需要而且能公示,而債權的產生是當事人意思或行為之結果,通常只在兩個或幾個當事人之間產生效力,一般不需也不宜公開。因此,公示性是物權之對世效力的源泉所在。
既然公示產生對世效力,物權理論將公示產生的對世效力稱為公示的公信力,即公示后必然產生對抗世人效力或者產生公示后物權的絕對效力。可以說,一經公示,縱然錯誤,也產生物權法上的效力。這一規則的適用,習慣上公示公信原則。
傳統物權理論主要強調物權變動公示,并將公信力規則建立在變動公示上。因此,傳統物權法的公示指將物權變動過程外化為一定物態形式為公眾所知。公信原則即賦予公示以一定范圍的可信性效力——公信力。傳統理論認為,動產變動公示的手段為交付;不動產變動公示的手段為登記;只要完成這種公示,即產生物權變動效力,依據公示取得的權利即受法律保護。這也即是公示的公信力所在。
2.公示公信力規則
公信力是這樣一種效力,即凡信賴該公示所為的法律行為即受到法律保護或產生法律上的效力,縱使這種公示與實質權利不相符合。物權法上建立了這樣的規則,在公開交易場所,動產的占有人即被推定為所有權人。因此,對于動產,占有被認為具有公信力。
在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的登記制度的國家,只有取得登記,才能表明取得所有權或物權,即占有僅僅是事實,只有登記簿公示才具有法律意義。于是,對不動產而言,登記簿取代占有,成為不動產物權公示手段。同時,為了保障交易便捷,確立了登記簿上記載的物權權利人為真實權利人,凡是善意地信賴登記簿進行交易者均受保護的,即賦予不動產登記簿具有公信力。這種經登記的財產登記具有公信力,也被延伸到其他需要登記的動產上,如飛機、船舶的登記。
于是就產生了兩種具有公信力的物權公示手段:對于不需要登記的動產,占有具有表征所有權的公信力;對于須物權登記的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登記簿或證書具有公信力。不過需要指出的是,公示手段的公信力,只是為保障交易便捷和安全的一種權利正確性推定制度,作為一種推定即意味著不等于絕對符合事實。因此,法律允許事實的權利人否定形式上的權利,但在否定之前,法律只保護形式上權利人——動產占有人、登記簿上的權利人,而且這種否定不得對抗善意地信賴了占有和登記簿而為一定法律行為的人。
3.物權變動公示:具有公信力公示手段的移轉
公示的物權變動之所以受保護,是因為當事人信賴了具有公信力的表征手段,并通過相應的公示,使表征物權的手段實現了移轉,自己取得了具有公信力的表征手段。因此,交付或登記本身并沒有公信力,交付只是動產具有公信力的公示手段的移轉;登記本身也沒有公信力,登記只是不動產具有公信力的公示手段的移轉。因此,公信力是靜態的,是從第三人的角度觀察的結果,而不是變動行為公示的結果。
作者認為,賦予交付和登記本身具有公信力是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結果或表現。正因為物權變動的無因性,故此撇開物權靜態的公示效力,直接賦予交付和登記本身具有公信力----完成交付或登記的受讓人絕對受到保護或取得物權是行得通的。
總之,一旦我們承認物權必須公示才具有對抗世人的效力,而只有對抗世人效力才能夠稱為物權,那么物權法就必須建立以此為指導方針的一套規則。而作者提出的公示公信原則,不僅可以建立靜態的物權利用秩序,而且可以建立安全的物權交易規則,是指導物權法的基本原則。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2]《國家司法統一考試法律法規匯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