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當前股東會召集程序的立法狀況
作者:秦瑋 發布時間:2010-12-07 瀏覽次數:1115
我國關于股東會召集程序的法律規定主要集中在現行的《公司法》上,并分為以下兩種類型來加以規定:
(一)有限責任公司的相關規定
根據《公司法》第40條、41條、42條規定: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定期會議應當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按時召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有限責任公司設立董事會的,股東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有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董事會的,股東會議由執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能召集或者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招集和主持。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由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召集程序的構成要件為:召集權人主要包括董事會、執行董事、監事會、監事、少數股東;股東會召集時間為會議召開十五日前。
(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
對于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的召集程序,根據我國現行《公司法》第101條、102條、103條規定,主要從以下方面來加以規定:
關于股東大會的召集和主持
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大會是通過會議的形式來行使自己的職權的,所以,股東會議能否及時召開以及如何召開是直接關系到股東大會職權的行使。為此,《公司法》102條規定:“股東大會會議由公司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股東大會會議;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有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董事會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會議職責的,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和主持;監事會不召集和主持的,連續九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由此規定可以看出,一般情況下,股東大會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因為監事會是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監督機構,代表公司極其股東的整體利益,因此,在董事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會議職責時,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股東大會的召集和主持在窮盡以上途徑而未能實現時,在連續九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
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公告及臨時提案
要使股東大會順利召開,董事會應當將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的事項于會議召開前通知各股東或者向股東公告。為此,《公司法》103條規定:“召開股東大會會議,應當將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的事項于會議召開前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臨時股東大會應當于會議召開前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發行無記名股票的,應當于會議召開三十日前公告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事項。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十日前提出臨時提案并書面提交董事會;董事會應當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內通知其他股東,并將該臨時提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臨時提案的內容應當屬于股東大會的職權范圍,并有明確議題和具體決議事項。股東大會不得對前兩項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項作出決議。”。根據該條規定,召開股東年會,應當于會議召開前二十日進行通知;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應當會議召開前十五日進行通知;在通知無記名股票的股東時,應當于會議召開三十日前作出公告。當然,無論是通知,還是公告,都應當明確股東大會審議的事項,以便股東進行必要的準備并在會議上進行審議。除此之外,持有一定數量股份的股東有向董事會提出臨時提案的權利,即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十日前向董事會提交書面符合股東大會職權范圍的臨時提案。董事會應當在該臨時提案在收到后二日通知其他股東。為了保障公司以及股東的合法權益,股東大會只能對通知和公告中列明的事項進行審議,如果是股東大會召開過程中臨時提出的審議事項,股東大會則不得就此事項作出決議。
針對上述兩種類型股東會召集程序的規定,在具體實踐中會出現較多的問題。具體有:
(一)股東會召集權難以實現
雖然我國《公司法》明確規定了公司股東會的召集權人包括董事會(執行董事)、監事會(監事)、少數股東,但在實踐中,以上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的權利卻難以實現,這在股東臨時會議召集中表現的尤為突出。首先,就董事會而言,根據公司法理論,由于董事會由受公司股東的委托管理經營公司的機構,由公司股東大會選舉產生,需要更換的也由股東大會進行更換。由于董事會是受托者,也是公司股東所選擇的管理者,因而在實踐中,董事會的股東會召集權常常受到公司股東的限制,尤其在大股東控制的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會的權利往往形同虛設,股東會的召集完全由股東來決定。其次,就監事會而言,雖然《公司法》對監事會的設置及職權的行使作了明確規定,但在現實生活中,由于觀念、體制和立法等因素的的影響,我國監事的功能難以發揮,甚至產生虛化的現象。鑒于此原因,監事會召集股東會的權利同樣難以實現。最后,就少數股東而言,是指那些擁有公司少數股權的股東。根據我國《公司法》規定,是指那些連續九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由于少數股東只有收益權,而沒有決策權,因而少數股東的權益很容易受到控股股東的侵害,當然召集公司股東會的權利也不例外。
(二)股東會召集的通知難以確定
在實踐中,許多公司在發布股東會召集通知時,往往陷入這樣的困境:一是通知方式難以確定。通知方式的選用應盡可能地給通知人提供便利,降低通知成本。但成功通知股東始終應是通知制度意欲實現的首位目標,而提高通知效率、節約通知成本只能是附屬性目標。就此而言,立法應給通知人提供盡可能多的通知渠道,以方便通知人根據公司和股東的具體情形選擇適用。而在我國《公司法》僅明確了無記名股票采取“公告通知”的方式,對其他通知的方式并沒有明確的規定。為此,在現實生活中,除了發行無記名股票的情況外,許多在選擇通知方式時往往難以抉擇:如果選擇口頭通知的方式,的確可以節約成本,但一旦產生糾紛,極有可能陷入舉證困難的境地;如果選擇公告通知的方式,也會面臨同樣的尷尬;如果選擇一般書面通知的方式,又面臨著高成本的危險;如果選擇特殊的書面通知方式如數據電文,雖然具有快捷、及時的特點,但不能確保能夠成功通知所有股東。二是通知期限的時間計算難以確定。在實踐中,股東會召集通知中所載明的發布日期與實際發布的日期不一致,這就因通知期限的時間計算而產生爭議。例如,許多上市公司會議公告上所載明的發布日期與該公告實際刊登的日期并不一致,這主要是因為個別不道德的通知人與媒體串通,埋伏通知期限,損害股東利益。
(二)股東會召集程序瑕疵難以得到有效救濟
股東會召集程序如果存在瑕疵,根據我國《公司法》第22條第2款的規定,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但在公司實踐活動中,在面對股東會召集程序瑕疵時,公司股東尋求救濟途徑時往往陷入如下困境:一是對訴訟主體難以確定。在提起公司決議撤銷之訴時應以誰為被告,這是訴訟中首當其沖需要解決的問題。由于法律規定的缺失,對如何確定這一類案件的適格被告則存在較大爭議。究竟是以作出決議的股東、董事,還是應當以公司為被告,在訴訟中仍存在較大的爭議。實踐中,有以下四種列法:第一是列公司為被告;第二是列公司、董事長為被告;第三是列公司、其他股東為被告;第四是列董事長、其他股東為被告。同時,對于撤銷權人身份的認定也存在爭議,是否所有的股東具備撤銷權人的資格,在實踐中并沒有定論。二是提起訴訟的期間難以保證。在實踐中,為了自身的利益,作出決議的股東、董事隱瞞作出決議的具體時間,或者私自擅自變更公司章程等有關內容,其他股東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只要經過六十日,股東未提起撤銷權訴訟,則該決議即具有法律效力。此時不知情的股東的唯一救濟途徑是有證據證明其他股東是惡意串通,損害其合法利益,以此來主張無效,但主張惡意串通是很難取證的。因為股東只能在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請撤銷請求,超過六十日,則其請求權自行消失,沒有任何理由能使該期間終止、中斷。這就意味著只要將作出決議的時間拖延到超過六十日,即使股東會召集程序存在瑕疵,股東也失去了請求法院撤銷由此產生的股東會決議。三是司法裁判難以統一。就目前而言,股東會召集程序瑕疵的訴訟中,法官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從我國《公司法》的內容看,對何種情況下應當準許撤銷公司決議并沒有給出明確具體的標準,法律只是規定了“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可以提起公司決議撤銷之訴。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不同的法官對此有不同的理解,由此作出的司法裁判也有所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