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211730分許,被告尹某駕駛無號牌農用三輪車從機場產業園區朱樓村往梨園村方向由北向南行駛至朱樓村中心路處時,與相對方周某駕駛的蘇HEZ060號二輪摩托車上的乘坐人原告戎某發生刮擦,造成原告戎某春受傷的交通事故。該起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處理認定:尹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戎某無責任。傷后原告戎某在醫院醫治,診斷為左膝損傷、左髖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支付醫療費15546.50元。

 

2010123,原告戎某與被告尹某簽訂協議,約定尹某一次性賠償戎某6500元,以后戎某因此事故造成的相關費用均與尹某無關。因事發時戎某受雇于周某,201072,戎某起訴雇主周某雇傭受害賠償糾紛一案,周某提供原告戎某與被告尹某簽訂的協議,戎漢春因此撤訴。

201089,原告戎某向法院起訴,以當初與尹某是在重大誤解的情況下簽訂賠償協議,請求撤銷協議。

 

法院審理后認為,民事法律行為必須是行為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戎某在與被告尹某簽訂協議后起訴雇主周某要求其賠償損失,表明戎某簽訂協議并非自行承擔6500元以外的損失,而是要求其雇主賠償,并不知道簽訂該協議后導致自己無權起訴雇主賠償損失的后果;同時尹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戎某僅醫療費就是15546.50元,而協議約定尹某只賠償6500元,因此原告戎某對于其與被告尹某簽訂協議的法律行為存在重大誤解,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原告戎某提出撤銷協議,應予以支持。據此,經調解未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撤銷原告戎某與被告尹某于2010123簽訂的協議。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由被告負擔。

 

對本案應如何處理,審理中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戎某與被告尹某簽訂的賠償協議合法有效,應判決駁回戎某的訴訟請求。理由:1原告戎某與被告尹某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2、雙方出于真實的意思表示而簽訂協議;3、被告尹某與原告戎某簽訂協議后,及時支付原告戎某賠償款6500元。綜上,原、被告簽訂協議不存在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情形,故應駁回戎某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判決支持原告戎某的訴訟請求,撤銷其與尹某簽訂的賠償協議。其理由:1、重大誤解是指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發生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行為;2、構成重大誤解需具備以下條件:第一,行為人意思表示錯誤。意思表示錯誤是指行為人的內在意思與其意思的外部表示不一致。既可以表現為對行為性質的錯誤,還可以為對標的物的種類、規格、質量、數量以及價款等方面的錯誤。第二,錯誤發生是行為人無意造成的。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不是行為人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即行為人的行為在當時行為環境中對事物的錯誤判斷而致,而這種判斷一般來源于行為人生活經驗的不足或者行為人當時的認識水平和判斷能力的有限。 第三,行為人的錯誤認識與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第四,行為人的誤解是重大的。所謂重大的誤解,須結合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來進行事后的判斷,是否造成了權利義務關系明顯失衡。具體到本案,原告戎某并不知道簽訂該協議后導致自己無權起訴雇主賠償損失的后果,在客觀上也導致了協議中確定的賠償金額與原告實際損害造成的經濟損失相差甚遠,協議的履行對原告產生了不公平的后果,完全不能彌補原告戎某的實際損失。所以,本案中,原告戎某在協議上簽字存在單方的重大誤解,其作為承受不利后果的一方享有請求撤銷權。綜上,法院對原告戎某請求撤銷賠償協議應予以支持。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