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前調解,是指法院在民事訴訟程序開始之前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進行的調解。訴前調解程序獨立于訴訟程序,同時又與訴訟程序緊密相連,在性質上它屬于替代訴訟的糾紛解決程序。訴前調解是在法院主持下的調解,調解的主持人是法院,法院可以自己調解,也可以同其他調解人員諸如人民調解員等一起調解。作為糾紛解決機制,訴前調解對于高效地解決社會轉型期的矛盾糾紛具有重要意義。

 

一、建立和完善訴前調解機制的必要性

 

我國1991年《民事訴訟法》并沒有規定訴前調解程序,其中第8章所規定的調解是訴訟調解。然而,單純的訴訟調解在實踐中存在著諸多缺陷,主要表現為:

 

(一)訴訟調解與當前糾紛的多元化之間存在矛盾。糾紛的多元化對糾紛解決程序提出了新的要求,有些糾紛客觀上需要用調解解決,或者即使當事人訴諸法院,也愿意或者應當通過調解解決。這類糾紛沒有必要一律進入訴訟。相反,首先應當進入獨立于訴訟程序而又與訴訟程序相聯系的訴前調解程序,而我國《民事訴訟法》恰恰沒有這樣一個獨立的訴前調解程序,從而導致一些沒有必要進入訴訟程序、應該先通過法院的訴前調解機制解決的糾紛事件只能進入訴訟程序。

 

(二)訴訟調解使得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得不到充分保障。當事人是程序的主體,在一定范圍內應當賦予當事人有選擇程序的權利,基于訴訟爭議各種利益的考慮,當事人可以選擇成本更低的程序。當事人不希望在法院外調解,他們認為法院調解具有效力,同時他們也不希望立即進行訴訟,因為調解較訴訟便宜,能較快解決糾紛,日后雙方能保持聯系或合作。而當事人將糾紛訴諸法院后,只能按照訴訟程序進行,要求調解只好等到訴訟程序開始以后進行。

 

(三)訴訟調解不利于司法效率價值的實現。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上,由于缺乏訴前調解程序,不管什么樣的糾紛,只要糾紛訴諸法院,訴訟程序就開始運行。事實上,有些糾紛完全可以在訴前通過調解解決,沒有必要進入審前準備程序,更沒有必要進入庭審程序,如果那些糾紛進入訴訟程序以后再進行調解的話,難免會增加法院的司法成本,從而不利于司法效率價值的實現。

 

與訴訟調解不同,訴前調解以方便群眾訴訟、加快訴訟效率、減少訴訟成本為宗旨,其合理性不容質疑。雖然《民事訴訟法》對訴前調解沒有明文規定,但一些地區在訴訟實踐中通過對訴前調解程序的探索和嘗試,收到了較好的效果,獲得了當事人的廣泛贊譽。顯然,訴前調解已具有存在的正當性和必要性

 

二、訴前調解機制的啟動、進行和終結

 

首先,訴前調解的程序只能由當事人啟動,且是雙方同意。但這并不是說要雙方當事人主動申請調解,更為合理的做法是法官在接受當事人提交的訴狀材料時,告知當事人是否愿意選擇訴前調解,鼓勵當事人調解,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啟動訴前調解程序。

 

其次,確定調解日期,盡快送達。對于立案時一方同意訴前調解的案件,調解法官應當場或盡快與當事人協商確定調解時間和地點,將訴狀送達對方當事人。對于同意調解的當事人告知調解時間和地點。

 

再次,進行調解。訴前調解可以是法官調解,在立案庭專設訴前調解法官,負責主持訴前調解工作。也可以采用適度社會化調解,由調解法官在征得當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委托相關基層調解組織依法調解,最大限度地發揮人民調解工作優勢,為法院減輕負擔。

 

最后,訴前調解程序的終結。根據調解結果的不同,分為調解成功和調解不成兩種終結程序。當事人在調解期限內達成調解協議的,記明筆錄,按當事人要求由調解法官制作調解書并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不成立的,當事人要求起訴的,將案件轉入正式立案及訴訟程序。

 

三、訴前調解機制的原則

 

訴前調解必須堅持公正與效率兼顧的原則,具體說來,應包括以下原則:

 

(一)自愿性原則。自愿性原則是訴前調解最根本的原則,是訴前調解實施的合法性基礎。訴前調解要真正實現公正與效率,就要保證程序的正義性。當事人選擇訴前調解程序,是看中其快捷、不傷和氣等優點,同時對自己的權利能否真正得到保護也相當關注。當事人對訴前調解程序的選擇,訴訟權利的行使,實體權利的處分,都應當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一是體現在當事人選擇訴前調解程序自愿,人民法院不能強迫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接受調解。二是在調解過程中權利處分自愿,調解協議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決不能通過誘導、施壓等手段使當事人勉強同意達成協議。

 

(二)開放性原則。首先是調解參與人員的開放性。訴前調解是雙方當事人在訴前由法院審判人員引導下進行,可以邀請人民陪審員、律師及社區居委會、村民委員會負責人等參與調解。其次調解內容的開放性。調解的基本內容以爭議標的為主。但實際調解過程中,往往不可能拘泥于當事人的請求和案件中所涉及事實,只要雙方當事人自愿,可以將雙方當事人與所爭議案件相關聯的糾紛、爭議背后的深層次矛盾從整體上、根本上予以解決。

 

(三)合法性原則。訴前調解的合法性原則是比較寬泛的基本原則。即調解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就行。一是調解程序合法,在調解過程中要做到程序公正,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進行違法調解。二是調解協議內容合法。雙方當事人調解協議達成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四)保密性原則。訴前調解并不要求事實清楚,是非分明。因此,雙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對一些敏感性、保密性的內容可以避而不談,在調解過程及協議書中也可不予明確。比起審判公開的特點,調解的保密性滿足了一些當事人不愿意將那些純屬私人事務、私人信息公之于眾的需求,避免了因審判公開將私事外揚而可能陷入的窘境和帶來的傷害。

 

(五)快捷原則。訴前調解較訴訟調解更應當快捷、簡易,一旦調解破裂,不應拖延而應迅速轉入訴訟程序,這種程序的轉換應確定時限并由法院自動完成,當事人無需另行申請。

 

四、訴前調解機制存在的問題

 

面對民商事訴訟案件大幅度增加的現狀,各地法院不斷探索調解新程序。訴前調解以其高效、便捷、經濟為各級法院尤其是基層法院所推崇。但筆者通過調查發現當前訴前調解存在以下問題:

 

(一)訴前調解范圍不一。由于目前法律沒有對訴前調解案件的范圍作具體的規定,有的法院將訴前調解案件僅限于民事案件中的婚姻家庭、道交案件、借款糾紛及商事案件等;有的法院不僅將民商事糾紛納入訴前調解,而且將一些易引發社會矛盾的拆遷、征地補償等行政訴訟案件也要求進行訴前調解。訴前調解范圍過窄,不易發揮訴前調解的功效,范圍過寬則會使許多原本不能或無調解必要的案件由于沒能及時立案進入審理程序,無形中拉長了糾紛的解決時間,影響了糾紛的及時化解。

 

(二)訴前調解機制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不為當事人理解和接受。由于目前我國對訴前調解制度無具體的法律規定,屬于立法盲區,該制度尚處于探索階段。加之該制度宣傳不到位,許多當事人根本不知道何謂訴前調解,不愿意接受訴前調解。

 

(三)訴前調解主體不一。鑒于訴前調解缺乏法律的定位,導致法院訴前調解主體不一。有的法院由法院立案庭人員主持調解;有的法院在法院立案庭設立訴前調解室,由人民調解員、人民陪審員,或由法院聘請的離退休法官主持調解。

 

(四)訴前調解人員力量不足,訴前調解機構硬件建設投入不足,制約了訴前調解工作的順利開展。

 

五、完善訴前調解機制的若干設想

 

訴前調解機制的構建和完善,應當明確規定訴前調解事項的范圍、確立訴前調解的法律地位、規范調解的組織、嚴格調解的程序、處理好調解與訴訟的關系。

 

() 明確訴前調解的范圍。

 

我國訴前調解范圍應當包括普通民事案件:業主與物業公司之間發生的物業管理糾紛、供用熱力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及其他糾紛;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宅基地和相鄰關系糾紛;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系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醫療糾紛;勞務合同糾紛(包括建筑企業拖欠農民工工資引發的群體性糾紛);法律關系明確,雙方當事人對權利義務的承擔有明晰統一的認識的欠款、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消費者權益糾紛;市場內商戶租賃攤位合同糾紛;合伙協議糾紛、小額糾紛等及一般商事案件。

 

(二)加快立法進程,確立訴前調解的法律地位。

 

對訴前調解案件的適用范圍、原則、主體、期限、程序、調解協議效力的確認等作出具體的規定,明確法院在訴前調解中的指導地位,以便實踐中具有可操作性。同時,加大對訴前調解的宣傳力度,不僅使法官深刻理解訴前調解的重大意義,而且能為社會各界所認同,當事人能夠理解和接受。

 

(三)規范調解組織

 

實踐中,絕大多數法院在立案庭內設置了訴前調解組,從事訴前調解工作。筆者認可這一做法。調解人員應由擅長調解工作、有豐富人生閱歷和社會經驗、政治業務素質較高的法官擔任。此外,也有法院將人民陪審員吸納入調解隊伍,作為訴前調解員。由于訴前調解更強調當事人合意的正當性而較少法律規則的束縛,更能發揮陪審員社會經驗豐富、熱心調解工作的長處,這一做法可謂揚長避短,值得推廣。

 

() 嚴格訴前調解的程序

 

首先,訴前調解的管轄。為了能夠使訴前調解程序與訴訟程序銜接,訴前調解的法院應當是對調解事項能夠行使審判權的管轄法院。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存在級別管轄,因此,訴前調解也應當由對該訴訟有管轄權的相應級別的法院管轄。

 

其次,訴前調解的開始。當事人雙方同意由法院調解解決的話,一方當事人應當提交案件的訴狀和有關的證據材料。法院應當向對方當事人送達訴狀。同時,法院也應通過電話、口頭傳達等方式確定訴前調解的日期和地點。

 

再次,訴前調解的進行。訴前調解原則上在法院進行,法院應當設置調解室供調解用;調解原則上實行獨任制,即由一名調解法官進行調解,必要時法官可以同法院外人員一起進行調解,在共同進行調解時,由法官主持調解。在調解時,為弄清雙方的爭議所在,法官可以聽取當事人、了解案情的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和其他有關人員對案件的陳述,必要時,法官可以調查證據。調解協議是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表示,法官或其他調解人員進行調解時,不得強迫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最后,訴前調解的結束。訴前調解程序因調解成立而結束,或因調解不成立而結束。調解成立后,調解協議與生效判決具有同樣的效力。訴前調解在當事人雙方達不成協議的情況下,也宣告結束。

 

() 處理好訴前調解與訴訟的關系。

 

訴前調解與訴訟的關系,解決的是在訴前調解不成立的情況下如何與訴訟銜接的問題。如果當事人雙方達不成調解協議的,調解申請人可以向法院起訴;如當事人雙方在調解期間達不成調解協議,但都要求法院及時審理的,法院應當及時進行審理。如果原來以起訴視為調解申請的,那么,調解不成立,原來的起訴即產生訴訟系屬的效果,法院應該按照該調解事項所適用的訴訟程序進行下一步的訴訟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