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大量的公司和企業應允而生,產業工人的數量年年劇增,工傷事故發生率一直居高不下,但這類事故中有相當部分是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勞動者是否可以在得到民事侵權賠償后依法享受工傷待遇?這個話題在司法實踐中長期以來一直有爭議,因為它涉及多種法律關系救濟,立法上互有沖突,理論上眾說紛紜,司法實踐中處理的結果不一。筆者試從工傷事故的性質、國外侵權賠償關系模式及我國的法律規定出發,分析工傷保險與第三人侵權競合的法律適用問題,談談自己的一點淺見。

 

一、簡要分析工傷事故的屬性

 

目前學術界對工傷事故的性質有三種觀點:一種觀點采用工傷保險說,認為工傷事故是一種勞動保險關系,我國《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均明確作了規定;另一種觀點采用侵權行為關系說。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工傷事故具有工傷保險和侵權行為的雙重性質。但現實生活中的工傷事故的產生原因有的是侵權行為,有的則不是侵權行為,如職工在工作中因自己操作不慎造成的傷害,則不屬于侵權行為,不能基于侵權來要求用人單位賠償。因此工傷事故不同于侵權,在上述情況下應認定工傷事故為工傷保險。筆者認為,對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事故,認定為屬于工傷保險和侵權行為的雙重性質,對保護受害職工的合法權益有重大意義。

 

首先,工傷保險是一種社會保障責任,目的在于補償受害人的損失,而侵權行為責任是一種個人責任,目的在于賠償受害人的損失,目前,我國的工傷保險待遇的標準不是很高,而且各地區差距很大,工傷保險責任未必能完全填補受害人的損失。

 

其次,工傷保險一般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而侵權行為責任在符合法定條件時受害人可以向侵權人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彌補自己的經濟損失。

 

再次,工傷保險責任是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在認定工傷后,對受害職工所負的提供工傷保險待遇的責任,由于是專業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承擔,其快捷迅速、程序簡單、成本低廉有利于受害人及時獲取補償。而侵權行為責任,雖然賠償范圍更廣泛一些,但其程序復雜,成本比工傷保險責任高得多,風險也相對比較大。

 

總之,在工傷事故與第三人侵權發生競合時,工傷保險與侵權行為責任各有利弊,無法互相取代,只有將兩者結合才能最佳地維護受害職工的合法權益。因此應當將工傷事故認定為具有工傷保險與侵權行為雙重性質。

 

二、國外處理工傷事故和第三人侵權發生競合時的幾種模式

 

在因第三人侵權發生工傷事故時,就可能會產生兩種責任,即工傷保險責任與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因此當工傷事故損害事實發生后,就存在工傷保險責任與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在適用上如何處理的問題。各國基于本國的具體情況,在工傷保險立法中對工傷保險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的關系做出了不同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幾種處理模式:

 

1、選擇模式。指受害職工在工傷事故發生后,只能在侵權行為責任與工傷保險責任之間選擇其一,一旦選擇其中一種責任,就排除另外一種責任的適用。這種模式從表面上看對受害職工十分有利,賦予了雇員充分選擇自由,但從實施結果上看,該模式實質上限制了受害職工選擇自由,由于侵權法上的救濟通常是不確定的,且是遙遙無期的,相比之下,工傷保險給付卻是穩固和直接、快捷的,因此受害雇員往往選擇后者。因此,這種模式實際上剝奪了事故受害人在侵權行為法上的救濟權……除非它是處在特定的情景下,從根本上廢除侵權行為責任,否則,在此種選擇狀態下,不存在任何合理的社會正義”。①英國曾一度采用該模式,但后來已廢止。

 

2、雙重救濟模式。指允許工傷事故受害職工接受侵權行為法上的賠償救濟,同時接受工傷保險待遇給付,即獲得雙重利益。采用此種模式的國家主要有英國。這種模式的最大的優點在于充分體現了對受害職工的保護,特別是在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賠償標準均偏低的情況下,對受害職工權益的保障極為有利。

 

3、取代救濟模式。是指工傷事故受害職工只能請求工傷保險待遇給付,而不能依侵權行為法的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即以工傷社會保險取代民事侵權賠償。但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排除并非絕對的,而是相對的,僅適用于特定人(雇主或受雇于同一雇主之人)、特定事故(意外事故、職業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損害(通常限于人身損害)及特定意外事故發生原因(通常限于過失)采用這一模式的國家主要有德國、法國等國。

 

4、補充模式。指發生工傷事故后,受害雇員可同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給付,但其最終獲得賠償或者補償,不得超過其實際遭受之損害。一般而言,接受賠償可按下列程序進行:工傷事故發生后,受害雇員首先受領工傷保險給付,然后依侵權行為法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但應當扣除其已領得有工傷保險補償。目前采用這一模式的國家有日本、智利等國。          

 

綜合以上四種模式,筆者認為采用雙重救濟模式邏輯更為嚴密,更符合社會正義的觀念,該模式的最大優越性體現在對受害職工極為有利,體現了以人為本的司法理念,充分保護了受害職工的利益,受害職工可以獲得工傷保險和侵權賠償的雙重救濟。

 

三、我國目前處理工傷事故和第三人侵權發生競合時的相關法律規定

 

2004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明確了勞動者的工傷是由于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勞動者既可以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又可以同時向侵權人要求民事損害賠償。2006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6條進一步明確,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也就是說,不論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工傷,勞動者(包括死亡職工的近親屬)都可以依法享受工傷待遇。最高院作出這樣的規定,實際是采取了兼得模式,即勞動者因工傷事故可以同時獲得工傷保險給付和第三人侵權賠償的雙重救濟。有觀點認為,這種模式違背了“受害人不應因遭受侵害獲得意外收益”這一公認的基本準則。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目前有效的法律法規來,工傷與第三人侵權競合的情況下,工傷職工可以分別依照《工傷條例》和《民法通則》等相關法律的規定,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和侵害人的民事賠償,即可以得到雙重賠償。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理由:

 

第一、我國法律承認第三人侵權與工傷事故能夠競合,但并沒規定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中一種救濟方式。根據《工傷條例》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都應當認定為工傷。在這幾種情形下發生的工傷,大多數是由第三人侵權引起的。但《工傷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并沒有規定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中一種救濟方式。

 

第二、第三人侵權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是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同時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權利,侵害人與被害人之間形成的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我國《民法通則》第98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第10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因此,第三人侵害他人身體造成傷害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第三、職工發生工傷后享有工傷待遇是法律賦予的權利,也是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法定的義務,扣減工傷保險待遇的做法是無法律依據。我國的《勞動法》第73條規定,勞動者在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工傷條例》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另外,《工傷條例》第五章專門對工傷保險待遇的具體內容作了明確的規定。如果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并依法認定為工傷的,那么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就應當按照《工傷條例》第五章的規定給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工傷職工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之間就工傷保險待遇問題形成的是一種行政法律關系。這與工傷職工與侵害人之間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完全不同的。作為給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支付保險待遇,在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是不能減少工傷保險待遇,否則就是不合法。如果用人單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發生工傷,按照《工傷條例》第60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承擔《保險條例》規定的全部工傷保險待遇(包括本應由工傷保險基金負擔的部分)。這是以行政法規的形式,確立了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時對工傷職工應承擔工傷保險待遇的義務。用人單位也不得以侵權第三人賠償了相關費用而拒絕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法律并沒有賦予工傷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對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償權,因此不得要求勞動者先向侵害人索賠后才能申請保險待遇。《工傷條例》及其他法律并沒有賦予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對因侵權引起工傷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償權,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要求工傷職工必須先向侵害人索賠后才能申請工傷保險待遇,也不能從工傷職工應享有的保險待遇中扣減其從侵害人處獲得賠償款項。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貫徹《工傷條例》的實施意見中,規定如有第三方責任賠償的部分,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關待遇,這樣的規定同樣沒有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筆者建議對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而引起的工傷事故,在立法上應采取雙重救濟模式模式,即在受害職工從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或者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處獲得相應工傷保險待遇后,受害職工依然有權向對工傷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第三人請求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只有這樣才能在立法上更充分保障受害職工的合法權益,避免理論上的紛爭和實踐中的不統一。

 

參考文獻:

 

1、李清偉:侵權行為法與社會保險法的沖突與融合,載沈宗靈等編:《法理學 與比較法學論集》,北京大學出版社、廣東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2頁。

 

2、王澤鑒:勞災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載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3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76頁、第293—2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