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受害人的過失相抵能力
作者:李濤 發布時間:2010-12-02 瀏覽次數:825
摘要:所謂過失相抵能力,指過失相抵原則的適用是否應以受害人有責任能力為前提,其核心問題在于,受害人為未成年人時能否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我國《民法通則》及《侵權責任法》對于過失相抵原則的表述皆比較簡略,屬于對過失相抵制度的原則性規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條雖然對其適用進行了一定的解釋,但亦未提及過失相抵能力問題。
關鍵詞:過失相抵規則 過失相抵能力 未成年人 責任能力
一、過失相抵的概念和法律依據
過失相抵,亦稱為與有過失,是指當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或者損害結果的擴大具有過錯時,依法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損害的一種制度。[1]作為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一種事由,過失相抵原則已為各國侵權法所采用,只是在不同的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制度中存在不同的稱謂,如德國法上將其稱為“共同過錯”,日本法上將其稱為“過失相殺”,英美法上一般稱為“共同過失”等。過失相抵是我國臺灣地區所采用的稱謂,這一稱謂也為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所普遍接受。[2]過失相抵原則作為侵權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就其效力層面而言,并非賠償權利人的過失與賠償義務人的過失相互抵銷,所謂過失相抵,不過為形容之語,實質是加害人與受害人的過失兩相較量,以定責任之有無及其范圍,而非兩者互相抵銷。因此,德國理論上僅將其稱為“被害人自己之過失”。[3]
我國過失相抵原則的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對過失相抵制度進一步進行了解釋,而《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則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延續了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
二、過失相抵能力
所謂過失相抵能力,指過失相抵原則的適用是否應以受害人有責任能力為前提。其核心問題在于,受害人為未成年人時能否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我國《民法通則》及《侵權責任法》對于過失相抵原則的表述皆比較簡略,屬于原則性規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條雖然對其適用進行了一定的解釋,但亦未提及過失相抵能力問題。有關過失相抵能力,理論上存在三種學說:
第一,責任能力說。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承擔侵權民事責任的認知能力,是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的資格,亦稱為侵權行為能力。該說認為適用過失相抵原則須以受害人具有責任能力為前提,如受害人沒有責任能力,其行為便無可歸責性。就未成年人而言,這種責任能力體現為識別能力。關于識別能力,系辨別是非利害的能力,而其所謂是非利害,非指善惡而言,乃指法律上的是非利害,即認識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許,而須對其行為結果有所負責。易言之,即指辨別自己的行為在法律上應負某種責任的能力。[4]如我國臺灣地區法律規定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的前提是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故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因缺乏相應的識別能力,不能認定其有過失,因此亦不發生過失相抵的問題。
第二,辨別事理能力說。該說認為在適用過失相抵時需要考慮受害人的主觀意思能力,并不以違反注意義務為要件,單純的不注意,亦可適用過失相抵。就受害人為未成年人而言,由于過失相抵的本質在于尋求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間的公平,因此對受害人辨別事理能力的要求不能等同于法律對加害人所要求的責任能力,應理解為只要受害人對危險的發生有辨別能力即可適用過失相抵,而且對這種辨別能力的要求程度低于一般的責任能力。
第三,能力不要說,亦稱客觀說。該說認為如受害人因沒有責任能力或識別能力便不予過失相抵,則對于加害人有失公平,因此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時不應以受害人具備責任能力和辨別能力為前提條件。在侵權行為,所以特別規定,行為人須具備識別能力,系鑒于此種之人對于事務之是非利害既不能為正常識別,故使其不負侵權責任,以資保護。在過失相抵的情形,并非使與有過失者賠償他人所受的損害,而系令其就自己行為的結果負責,不得將自己行為所產生的損害,轉嫁于他人。過失相抵原則在公平分配責任,即任何人應承擔因自己行為所生的不利益,而不能將之轉嫁于他人,若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即應依其輕重,尤其是原因力之大小,分配責任,是否具有識別能力,在所不問。故過失相抵不以被害人具備責任能力或識別能力為前提,只要被害人在客觀上與有過失,即可過失相抵。[5]
三、過失相抵原則的適用與過失相抵能力
在受害人為未成年人時,過失相抵原則的適用,我國理論上通說采責任能力說,即以未成年人有識別能力為必要。依此觀點,未成年人則不具備過失相抵能力。在實踐中,一般通過考量監護人與有過失而減輕加害人侵權責任的方法,來實現當事人之間的公平,也即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要件類推適用于過失相抵原則之上。本文認為,此種方法在學校補充賠償責任中則不宜直接適用。一般認為監護人的職責有四點:第一,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包括維護被監護人的人身健康和安全,保護他們的姓名權和名譽權,對被監護人進行培養和教育;第二,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維護其合法的財產權益;第三,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第四,代理被監護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監護人將被監護人送至學校等教育機構后,雖不能認為成立委托監護或形成契約關系等,但此時監護人亦不可能再全程對子女進行監護,此時對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護皆由學校行使,而且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又無法判斷其行為對自己利益可能造成的影響,故監護人并無過失,有過失的為學校等教育機構。若此時因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受損,便不宜通過考量監護人與有過失來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故本文認為,對于過失相抵能力在過失相抵原則中的適用,應區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予以分別適用。
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而言,由于其智力水平、識別能力和判斷能力均處于較低水平,故不能要求他們清醒認識到其行為對自己利益可能造成的影響。因此,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場合不宜對其適用過失相抵規則,而應當考慮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和監護人與有過失等進而認定是否應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等教育機構中因第三人侵權而受損的情形,如前所述,此時不宜直接適用監護人與有過失來減輕侵權人的責任,而應考量學校等教育機構是否盡到了應盡的教育、管理職責。具體而言,如學校等教育機構盡到了教育、管理職責,此時學校不存在過錯,應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如學校等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應將學校等教育機構的過錯類推適用監護人與有過失來減輕侵權人的責任。[6]同時由于學校等教育機構未履行應盡的教育、管理職責,其行為本身具有可歸責性,所以此處的補充賠償責任是最終責任,爾后亦不能再向第三人進行追償。
就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言,其智力水平、識別能力和判斷能力相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而言有所提高,在一定程度上也應當認識到其行為的危險性以及對自己的利益可能造成的影響,應當根據其行為當時的情況、行為的性質、類型并結合考慮監護人與有過失及其他因素,進而判斷是否應減輕侵權人的侵權責任。第一,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沒有過失,應考慮其監護人是否與有過失,進而判斷應否減輕侵權人的侵權責任,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有過失,其監護人應承擔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與有過失自不待言,同時也須考慮監護人自身的與有過失,進而全面考慮如何減輕監護人的責任。第二,在學校等教育機構中,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一樣,由于此時監護人沒有過失,故應考慮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果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過失,則應考慮學校等教育機構是否具有過失進而判斷應否減輕侵權人的侵權責任,如學校等教育機構不存在過錯,則應由侵權人承擔全部責任,如學校等教育機構存在過錯,則應減輕侵權人的侵權責任,同時學校也應承擔補償賠償責任,且不能向第三侵權人進行追償;如果限制行為能力人有過失,則可減輕侵權人的侵權責任,學校等教育機構則不需承擔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與有過失。因為此時對限制行為能力人可直接適用與有過失規則,同時如果學校等教育機構亦存在過錯,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也需綜合考慮如何減輕侵權人的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