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表達自由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自由,是公民行使其他權利自由的重要前提和保障,也是民主政治的構成要素和基礎,對于一國的政治、經濟、文化、科技,以至于民族精神、公民素質等都有巨大的影響、制約作用。因此,厘清表達自由的相關內容,進一步探討如何保障表達自由的實現,并對其進行必要的限制便顯得至關重要了,本文嘗試從這三個方面作出粗淺的解答。

 

【關鍵詞】:表達自由、法律保障、必要限制

 

一、表達自由的內涵、形式和憲法屬性

 

(一)表達自由的內涵

 

國內外關于表達自由涵義的觀點,可謂林林總總,繁雜多樣,各種對表達自由內涵的解釋均存在著合理、可取之處,但亦或多或少有些不足。限于篇幅原因,本文不再對各種觀點一一作出介紹和評述,僅闡述筆者的一家之言。

 

筆者認為,所謂表達自由,是公民的基本自由之一。它是指公民在法律規定或不禁止的情況下,通過各種媒介或方式,自主地表明、顯示或公開傳遞思想、意見、觀點、主張、情感或信息、知識等內容而不受他人干涉、約束或懲罰的自主性狀態。

 

(二)表達自由的形式

 

從各種法律、文件的規定和專家、學者的觀點來看,表達自由大致可以分為三類:狹義的、中義的、廣義的。狹義的表達自由只含言論自由。中義的表達自由包括言論自由、出版自由、新聞自由、藝術表現自由。廣義的表達自由除了中義的表達自由的內容外,還包括:集會自由、游行自由、示威自由、結社自由、請愿自由等。

 

筆者傾向于贊同廣義的表達自由,認為表達自由主要是指言論自由,但它比”言論”的自由含蓋面更廣:

 

一是其表達形式不限于由語言、文字形成的言論,還包括象征性語言,如形體動作、圖像、繪畫、雕塑、音樂等藝術形象,企業組織、社會團體和社會活動的標志、禮儀(如宗教儀式、團體集會的儀式)以及某些表達內心意愿的行為等等,都屬于表達自由。如美國著名的焚燒國旗案,還有甚至穿著表現政治傾向的服裝、攜帶納粹的旗幟的行為,都被聯邦最高法院在其判例中援引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判決為公民的表達自由而不受懲罰。這類的表達自由常常都歸人言論自由范疇。

 

二是體現于憲法中屬于表達自由范疇的某些公民基本權利,它涵蓋各項政治自由(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信息傳播自由、結社自由、出版自由、集會游行示威自由等等)、科學研究和文藝創作的自由、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建議、控告的權利,等等。

 

由上,筆者贊同廣義界定表達自由,以期對其進行較廣泛的保護。

 

(三)表達自由的憲法屬性

 

表達自由是公民的一項基本的權利自由,世界各國均在憲法上對其著墨頗多,力圖對其進行有力的保障,我國憲法自然也不例外(下文將具體闡述),因此,表達自由的憲法權利屬性自是毋庸置疑的。

 

從哲學的角度上說,某種事物的性質完全可以是多重的、復合的,而不僅僅是單一的、單純的。表達自由的憲法權利屬性也是如此。筆者認為,它是政治自由、精神自由與準思想自由的結合體。在它身上,既體現了政治自由的屬性,又體現了精神自由與準思想自由的屬性。

 

我們說表達自由是政治自由,這首先是因為表達自由的核心內容是政治表達自由,即對于政治和公共事務的意見、主張的表達自由。它理應受到憲法的第一位的保護。其次,從表達自由的濫觴、流變歷史來看,政治表達自由內容受到專制統治的最嚴厲、最頻繁的鎮壓,政治表達自由是歷史上的表達自由內容中最匱乏、亦最令仁人志士孜孜以求的部分。當然,表達自由的核心是政治表達自由,并不意味著表達自由完全排除非政治表達的自由,它們也應受到憲法和法律的保護,只不過其地位次于政治表達自由而已。

 

從表達自由的目的角度分析,它還具有精神自由的憲法權利屬性。人們擁有表達自由,從最終極的目標來說,無非就是使自己心情舒暢、精神和諧,尋求情感的愉悅和釋放。

 

思想與表達具有內在的密切關聯性:人們”有感而發”、”不平則鳴”、有了思想便要表達出來,而表達的內容無非就是思想的內容。

 

但是,表達畢竟不同于思想,因此,表達自由只是準思想自由。我們講表達自由視為準思想自由,也有利于保護表達自由。因為,法律只能懲罰行為,而不能懲罰思想。表達自由是準思想自由,就決定了任何人和任何權力在一般情況下,即原則上不能懲罰人們的表達,只有表達同違法行為緊密聯系在一起,或表達了民主社會中法律明文禁止的內容的時候,才能懲罰這種表達。

 

由上可見,表達自由不僅僅是政治自由,也不僅僅是精神自由或準思想自由,而是政治自由、精神自由與準思想自由三重自由的統一體、結合體。

 

二、表達自由的實現與保障

 

表達自由作為公民的一項自由和權利,包含著極其豐富的內容,它的重要性--不管是對于公民個人還是對于國家的社會生活等各方面的建設都是不言而喻的,如使立法更加民主、科學和理性,促進和維護司法公正,促進政府依法行政等,但囿于本文的篇幅及研究旨趣,在此不再展開論述,下文講著重闡述一下表達自由的實現與保障。

 

(一)我國現行法律關于表達自由的規定

 

1948年的《聯合國人權宣言》第一次把表達自由宣布為國際法規范。宣言的第19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持有主張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1966年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將表達自由的權利擴展到適用所有的媒體:”人人有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此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也不論口頭的、書寫的、印刷的、采取藝術形式的、或通過他所選擇的任何其它媒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要求簽約國保證”傳播科學和文化”,并且”承擔尊重進行科學研究和創作性活動所不可缺少的自由。”

 

我國已批準或簽署了上述三條約,我國憲法所列公民的基本權利中,也有屬于表達自由的項目,如第35條的各項政治自由,第40條的通訊自由,第41條對國家機關及其人員的批評建議、控告檢舉的權利,第47條科學研究、文藝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等等。

 

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除了上述所言在《憲法》文本上存在一個表達自由制度的基本框架以外,在其它的法律法規中也存在規制表達自由的條款,只是這些規定比較零散,散見于諸多法律法規中,其中主要有《刑法》、《保密法》、《廣告法》、《著作權法》、《出版管理條例》、《國家廣播電視管理條例》、《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報紙出版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中的相關條款。但同上述國際條約的規定尚有某些差距,有待充實,并通過立法,對這些權利給以有效的保障。

 

(二)如何更好的實現及保障表達自由

 

表達自由作為公民應該享有的基本權利和政治權利并不等于公民實際享有這一權利,而憲法確認公民基本權利之后,國家負有提供合法手段和必要條件,以保證能夠實現這些權利的義務。當然,表達自由的實現離不開公民的努力。

 

1、首先要高度重視具有公共性質的表達自由的價值與功能。

 

兼聽則明,偏聽則暗”。這意味著,可以基于其他理由禁止一個公民說話。但是不應因為他的觀點被認為是虛假的或危險的就禁止他說話。正如著名啟蒙運動領袖伏爾泰的那句名言:”我不同意你的觀點,但我誓死捍衛你發表觀點的權利。”表達自由是指”人們通過一定的方式將自己內心的精神作用公諸于外部的精神活動的自由”[1],一定方式的典型表現就是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和示威。早在改革開放之初,鄧小平同志就諄諄告誡我們:”一個革命政黨,就怕聽不到人民的聲音,最可怕的是鴉雀無聲”[2],從政治高度強調了包括表達自由在內的”人民的聲音”是何其珍貴和重要!然而,這種殊途同歸的寶貴思想在現實中多年來尚未得到足夠重視。建國初期的一段灰暗歷史:反右、大躍進、文革……,給了我們慘痛的教訓,除了其他的因素外,表達權的虛無也使黨和國家遭受了嚴重的損失。同時,

著名的”三門峽水利工程”也是不重視具有公共性質的表達自由的價值而釀成惡果的一個例證。還有馬寅初教授等,因提出人口控制理論同樣遭遇了更為悲慘的人生悲劇,以至于計劃生育政策的實施晚了幾十年。時至今日,更讓人感到遺憾和痛心的是”三門峽工程”中那種抑制表達自由、懼怕不同意見的思維和習慣并未隨著歲月的流逝而進入歷史,甚至還獲得某些新的表現形式。如壓制不同意見、壓制上訪,動輒上升到危害穩定、破壞秩序和公共利益角度處理。其結果是不但讓我們失去了慎重思考自身錯誤和制度缺陷的機會,也失去了人民的信任。更有甚者把申訴者逼到法律秩序之外采取行動。歷史的經驗教訓一再證明,忽視表達自由的價值和功能,壓制人們表達不同聲音的行為,只能導致專制、偏執與失敗。

 

2、表達自由實現的必要前提條件:知情權的滿足。

 

歷史與現實的無數事例告訴我們:專制主義、極權主義統治的訣竅和法門是壟斷、控制信息的搜集、發布、流傳,信奉并實施”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治術。現代民主社會由于主張主權在民的憲政原則,因而必須保障公民和社會組織的知情權。在現代民主社會中,知情權既是公民和社會組織的政治權利、社會權利,又是他們的自然權利。表達自由主體無論是發表口頭言論,還是撰寫、發表書面的文章或著作,都必須實現經過周密、細致、全面的司考。而有關資料、信息的取得,就成為其”明智”判斷的前提條件。離開了知情權,憲法、法律對表達自由的規定和認可就會成為無源之水、無根之木。

 

要保證公民和社會組織的知情權,必須堅持兩項原則:第一,國家實行政治公開性和信息公開制度原則,應盡快出臺《政府信息公開法》,使公民的知情權有法可依。第二,公職人員、公眾人物的隱私適當減損原則。

 

3、重視對表達自由保護的制度設計,以不同法律規則保障具有公共性質的表達自由和具有私人性質的表達自由。

 

首先,每個公民在國家與社會的互動運行中均扮演著兩種不同的角色,也同時具有兩種不同的表達自由。一方面,每個人作為一個公民都參與到國家的統治事務中,我們為公共利益而思考、發言、籌劃和行動,在這里,我們是投票者、立法者和統治者,我們的言論必須得到法律和制度的絕對保障,因為這事關公共利益或國家利益以及我們的主人地位,另一方面,我們每個人作為個人或私人組織的成員,我們有并追求著自己的利益,在這里,我們同時又是被統治者,具有私人性質的言論須受一定限制,因為這會影響到他人或其他組織的利益。遵守法律是我們的義務,包括法律對我們表達自由的限制義務但作為國家和政府的運行而言,前者尤其需要法律機制和正當程序的保障,這是正確決策之必須要求,保障前者的自由就如同限制后者的自由一樣必要和重要。從法律層面而言,這是對兩種具有不同法律性質的言論保障,需要通過不同的具體規則施以保護,這些規則在公法領域和私法領域具有不同的價值取向和特點。

 

我國憲法第35條明確規定: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然而憲法作為法律之法只確認了表達自由,但對不同性質的表達自由并未區別.從而也就缺乏對其不同內容和程度的法律規則保護。表達自由特別是具有公共性質的表達自由的保護不但需要憲法依據,同時有賴于部門立法的細化和落實。如,盡管我們在一定程度上享有新聞自由多年,卻沒有一部完整的新聞法保障新聞自由,削弱了新聞媒體的監督功能,干預新聞自由和

 

新聞侵權事件時有發生,而干預或侵權的背后真正受害的還有公民給予公共利益的表達自由。大凡法治比較成熟的國家和地區均有成熟的法律保障表達自由的實現,如作為表達自由和信息自由基礎原則的”公開原則”已成為瑞典憲法核心原則之一,《表達自由法》和《出版自由法》則對憲法原則和條款有更為具體的規定和落實[3]。其他國家和地區包括我國香港在內均有具體法律保障表達自由。結合我國憲法規定和司法實踐,對不同性質的表達自由通

過不同的部門立法給予有效保障已刻不容緩。

 

再次,表達自由的保障要突出程序保障的價值和意義。一種表達或一種言論是否具有公共性質,有時從實體難以判斷,從而使程序對表達自由的保護具有特別意義。制度的設計需要突出程序的可操作性。如公民對于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違憲審查建議權問題,就需要通過具體的時效、責任以及處理程序設定使這種公共性質的意見表達得到重視和及時妥當處理;再如對公民行使申訴權中公共言論也需要上升到制度高度重視并予以及時處理,而不是采取簡單壓制甚至是強制手段激化矛盾。當然,任何權利和自由都有限度,對某種違法言論的性質判定和責任追究是特定國家機關的職責與職權,任何機關和個人未經法律授權和經過正當程序均不得干預。

 

最后,政府在限制表達自由中的作用與職權須依據法律定位,具有公共性質的表達自由尤其需要一個更為寬松的環境,我們的制度設計和”公仆”們需要拋棄自身的狹隘并以博大胸懷容忍這些表達,因為公共言論的表達可能也是一項蘊涵智慧與創見的活動,對其后果的判定需要理性驗證和實踐檢驗我們允許這些不同言論的表達主要不是出于喜歡。而是這些表達可能有助于我們作出正確決策。少犯錯誤和失誤,從而使有關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集體利益的決策建立在更加理性、科學和民主基礎之上,對媒體監督和反對言論的懼怕就是對自身錯誤的縱容和對自身責任的默然。

 

4、健全憲法、法律等的司法保障功能。

 

首先,在國家的法律體系中,憲法對公民基本權利的確認和保障在層次上是最高的在效力上是最強的.公民基本權利在憲法中所占的地位和所居的份額只有是最高的、最大的.因此,我們只有在我國憲法”公民有言論、出版自由規定基礎上對表達自由作進一步的確認并作出保障性規定,才能使憲法的發展進程成為對公民基本權利和政治權利確認、保護的范圍、層次不斷加深的過程,使憲法最終成為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

 

其次,應制定具體的基本法律如《新聞法》和《出版法》來把憲法表達自由的規定予以明確化、具體化,使之成為可操作的法律制度.筆者以為,《新聞法》和《出版法》中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⑴.新聞媒體的設立權、知情權、采訪權、編輯權、發行權、傳播權評價權、公開報道權、提供信息權等。⑵.明確規定表達自由的界限。從表達自由在建設法治國家中的價值可以看出,表達自由是一種公共利益,公民的其他權利和利益之實現有賴于表達自由的保障。因此,”規定國家對公民基本人權進行限制的根本目的是:詳細列舉國家能夠對公民基本人權進行限制的事由,以防止國家權力以公共利益為由恣意地限制公民的基本人

權[4]。相應地,在處理表達自由與他人的權利或者名譽、國家安全或者公共秩序,公共健康或道德的沖突時,應當給予表達自由與其他公共利益相并存的最寬廣的空間,以”當表達自由對法律保護的其他利益造成了真實而非臆測的、實質而非邊緣的損害,且又沒有其他手段以避免或消除這種損害時,可以對表達自由進行最少限度的限制”[5]作為表達自由的界限.⑶.不得對新聞和出版物進行事先的審查或批準。⑷.嚴格區分報道本身失實與媒體所援引或所載的被談人或其他人表達失實問題. ⑸.媒體涉嫌侵權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即當媒體被訴侵權時,作為公共權力一方的強者或公眾人物承擔媒體報道本身失實或故意誹謗的舉證責任.

 

5、提高公民參與社會生活和民主政治的素質和能力.

 

人們自覺地呼喚表自由,目的就是自身需要的滿足或價值的實現。然而,表達自由作為一項積極的權利不會自動滿足人們的要求,公民只有不斷提高自身參與社會生活和民主政治的素質和能力,擅長用權利語言表達自己的利益,才能在現代民主政治中通過有效的途徑很好地表達自由的愿望,對社會生活和民主政治施加積極、有效的影響,促成自身利益和價值的提升。

 

三、表達自由的限制

 

(一)我國現有法律對表達自由的限制性規定

 

任何權利都有被濫用的可能性,表達自由作為一項基本人權和公民權,自然也不例外,雖然在目前的情況下如何健全制度保障公民表達自由的實現是首要任務,但作為制度上的完整性考慮和現實性的保護,表達自由毋庸置疑在法律上是應當受到合理限制的。《憲法》第5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這是一個總括性的規定,適用于各項自由和權利的行使,表達自由當然也不例外。與表達自由關系比較密切的限制條款還有第38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

陷害。”這可以看做是我國法律已經對表達自由作出的限制。

 

(二)美國焚燒國旗案對我國的啟示

 

在探討對表達自由的限制問題時,筆者想先引出一個案例:美國有名的焚燒國旗案。1984年.美國人詹森(1ohnson)參加反對里根當局的示威游行,在大街上游行并高呼政治口號當示威者來到市政廳門前。詹森接過一面美國國旗.使之浸上汽油開始焚燒。此后,詹森因焚燒國旗而違反了德克薩斯州的不準侮辱國旗的法律,一審被判罪名成立。但德州的刑事上訴法院推翻了一審定罪,認為懲罰損壞圓旗的州法違反了美國寬法第一修正案關于”言論自由”不可侵犯的規定,最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以5:4的表決維持了這一判決。該案件引證了美國憲法的獨特精神:自馬歇爾大法官開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具備了真實的、完整的違憲審查權.雖然司法在與立法、行政的相互制約中存在多多少少的妥協,但是這種妥協只不過是推進法治進程中作為插曲的波折真實的、完整的違完審查權才是這個國家最大的財富。

 

我們只能從美國的經典案例中獲得一些啟示和感悟。而照搬其制度設計明顯存在現實性的硬傷.因為司法狀況在中國的條件還沒有達到美國那種成熟與完善的程度。既然沒有真實的、完整的違寬審查權,我們只有期望用立法來完善對表達自由限制的標準。在現實中,表達自由之立法限制實際上是社會中居于優勢地位的一部分人所能夠容忍另一部分人表達不同意見的程度。從法哲學角度,對自由的限制標準無非存在這幾種情況:法律基于社會生活條件的制約而限制自由;法律基于社會及他人利益維護而限制自由;法律基于行為人自身利益的增進而限制自由;法律基于各項自由的協調而限制自由。但是,問題在于我們尋求對自

由限制標準的目的并非作為我們限制自由冠以冠冕堂皇的借口,而是如何在保障自由與限制自由之間,或者說在自由與其他價值之間作出恰當的平衡。以期維持社會法浩的穩定、協調發展。可見,關于是否限制表達自由的斗爭并非正確與錯誤、善良與邪惡的斗爭,而是各種利益之間的斗爭,限制與被限制的兩方面并不存在理性與道德的差別,而主要是利益上的差別。

 

(三)厘清表達自由的界限問題

 

表達自由之界限即表達自由的范圍問題,就是可以給予表達自由什么限制的問題。表達自由的保障與限制,是一對矛盾的統一體。具體來說,過分、非法地限制表達自由,就無法保障表達自由,保障表達自由內含著限制表達自由的濫用,即限制表達自由是為了更好、更有效的保障表達自由。從某種意義上說,表達自由的保障是目的,而表達自由的限制只是達到保障目的的手段。因此對表達自由的限制不能是隨心的、過度的、漫無邊界的,相反,必須是合理、必要、有限的,也就是,表達自由的限制也應有限制。

 

首先,筆者認為,在設定表達自由的界限問題時應處理好表達自由與以下權利的關系:

 

1、表達自由與名譽權

 

筆者認為,表達自由與名譽權之間的界限為:是否侮辱與誹謗。侮辱與誹謗恰似一道鴻溝,將表達自由與名譽權隔離開來。

 

2、表達自由與隱私權

 

筆者認為,在處理表達自由與隱私權的界限時,應注意這樣一條原則:公共利益與合理公眾興趣原則及公職人員或公眾人物隱私權適當減損原則。

 

3、表達自由與公正審判

 

筆者認為,要分別注意旁聽自由、采訪自由、報道自由、評論自由與公正審判的界限。

 

其次,具體到我國的憲法領城,筆者認為.對表達自由的限制標準在一般意義上可以從公法與私法兩個方面來確定:

 

第一、社會和國家的公共利益對表達自由的限制。它要求公民行使表達自由時不得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一般包括:(1)對社會道德的腐蝕、對社會公認的道德標準信仰構成挑戰;(2)對宗教信仰的誹謗、誣蔑不僅傷害信教者的感情,而且可能由此引起宗教糾紛,構成對社會秩序的損害。

 

第二、私人(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社會團體)利益對表達自由的限制。表達自由權利的行使必須充分尊重他人的私生活領域的獨立性、自主性.不能夠未經他人同意披露他人隱私,不能慢犯他人的著作權等知識產權,更不得侮辱、誹謗、證蔑他人以損害他人的利益。

 

 



[1] 許崇德【M】.中華法學大詞典(憲法學卷).北京:中國檢查出版社,199524

[2] 鄧小平文選【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52

[3] 陳欣新【M.表達自由的法律保障。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

[4] 趙世義【J】.現行憲法的文本的確失言說.法制與社會發展,2003(3)

[5] 侯健【J】.言論自由及其限度.北大法律評論.第二卷第一輯_法律出版社,20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