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  我國《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有政府收容教養。該規定成為現階段辦理未成年犯罪輕緩化的重要依據。但是刑事政策上一味輕緩化的做法并不能有效應對日趨嚴重的未成年人犯罪。本文通過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分析,認為一味輕緩化的做法缺乏充分的依據,進而提出了工讀教育、社會幫教、收容教養的方法。

 

【關鍵詞】  未成年人 犯罪 輕緩化 解決方法

 

 

所謂未成年人犯罪,簡而言之即未成年人實施的犯罪。我國《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有政府收容教養。該規定成為現階段辦理未成年犯罪輕緩化的重要依據。就筆者從事偵監工作而言,專門設置了青少年維權工作,對于未成年人少用、慎用逮捕強制措施,通過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監護人、學校的溝通以及對所辦該類案件的回訪等措施,進一步跟蹤、關注他們的精神狀況,應導其融入社會走向正軌,但是刑事政策上一味輕緩化的做法并不能有效應對日趨嚴重的未成年人犯罪。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分析

 

(一)犯罪呈現多元化

 

盜竊犯罪增多,許多青少年沒有樹立正確的人生觀、價值觀,貪圖吃喝玩樂,在缺乏有效管教時,就開始小偷小摸,從而走向盜竊犯罪;搶奪、搶劫、尋釁滋事等犯罪人數增多,有很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單親家庭、留守家庭長大,或缺少關愛,或過多溺愛,造成性格冷漠、乖僻,脾氣暴躁,解決問題的手段單一,為激情犯罪埋下了種子;隨著計算機信息系統在各個領域的廣泛應用和信息化進程的加快,針對和利用計算機系統進行犯罪成為未成年人新的犯罪形式。

 

(二)犯罪人中輟學少年居多且年齡趨向低齡化

 

據新華社消息:近六年來未成年人犯罪低齡化越來越嚴重,在收到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中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數逐漸增多,占57%左右。這類人群,文化素質不高,初中以下文化以及文盲、半文盲占90%以上。

 

(三)作案手段趨向智能化、成人化并且手段殘忍,共同犯罪增多。未成年人犯罪的手段,由過去的盜竊型,逐步向搶劫殺人等極端化發展,由簡單的沖動冒險向預謀性的團伙、集團犯罪發展,

 

二、過分輕緩化的刑事政策在一定程度上遷就了未成年犯

 

不可否認,當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實踐,在成功地挽救了一大批失足青少年的同時,也存在著許多在“教育、感化、挽救”名義下遷就未成年犯,盲目輕刑化的傾向。可以說,一味地遷就、嬌縱是未成年人犯罪成為現代公害的重要原因之一。隨著20世紀以來社會發展的加速,兒童的成人化正在日益加劇,童年兒童正快速消逝,成人犯罪與未成年人犯罪之間的區別正在迅速縮小。就注重實證工作的美國而言,1950年至197915歲以下人口所犯較嚴重罪案增加了110倍。所以筆者認為,隨著社會的日新月異,當今的未成年人已經不是立法者那個時代的未成年人”,但是法律界對這個群體的認識,還很落后,處理該類犯罪方法簡單,主要體現在:

 

其一,單純追求社會效果,處理不負責任。未成年人可塑性強、人格未定型、有悔罪表現、貫徹教育為主、處罰為輔政策等等,都是追求所謂社會效果的完美理由。在司法機關開展的青少年維權的工作中,對于犯罪未成年人,出于種種考慮往往不捕、不訴或者大范圍地使用緩刑,甚至為了不妨礙其上大學,對其采取明顯失當的從輕、減輕司法措施。這就導致了一個鮮明的對比:考試作弊(一般違規)的被開除,犯罪的卻繼續深造。諸如此類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至于種種關愛的實際效果如何,未成年犯罪人成年后再犯率與一般人相比偏高還是偏低等卻往往沒有人去調查求證。

 

其二,對未成年犯罪人人身危險性的認識不科學。立法和司法中往往將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簡單歸結于社會、家庭、學校乃至周邊環境,從而得出未成年犯罪人本身的危險性較小,幾乎都是外界惹的禍,據此作為減輕或者從輕處罰的依據。但是實證派犯罪學告訴我們,任何犯罪都是社會因素和個人因素交織、碰撞的結果,不能把責任推向外界。就筆者辦理的案件而言,未成年階段就有犯罪經歷的人成年之后再犯率較大,而對于人身危險性的矯治不能簡單地依靠不捕、不訴以及判處緩刑等解決。況且誘發犯罪的社會因素的復雜性不可能達到徹底解決,只有在犯罪個體上進行抑制。但是由于不切實際地輕緩化的做法導致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認識不到法律的嚴肅性,難以抑制其犯罪內在動因,從而在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方面制約效果較差。

 

其三,“避免交叉感染”顯得不切實際。有一種很流行的觀點認為,為了避免監管場所的“交叉感染”而建議盡量不處罰或者不處實刑。但是如果該理由成立的話,那么監獄的教育改造作用值得懷疑,不僅是未成年犯罪人,還包括成年犯罪人都可能被交叉感染。何況,放置于社會中的未成年犯罪人對社會優良群體的感染程度如何,也沒有得到證明。如果為了保護其不受監獄內人員的感染而放任其去該讓社會優良群體,會不會顯得司法不公?

 

三、解決問題的幾點方法

 

其一,完善工讀教育相關法律,加大對工讀教育的投入,應當完善工讀教育相關法律,賦予工讀教育一定強制性。將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送入工讀學校,是保護未成年人的一種措施,未成年人的父母有權利予以配合。對應當入工讀學校而學生家長不同意的,應當予以有效處理。工讀學校的經費保障是制約其發展的關鍵因素,國家應當加強投入。

 

其二,建立社會幫教專門機構,完善其監督考核機制。社會幫教工作面廣量大,需要各個部門、組織的密切配合,這就需要有專門的機構對其作統一的指導、協調與管理。在現有的條件下,可以考慮成立未成年人委員會來負責具體工作。對于符合社會幫教條件而拒不接受幫教的未成年人,應當由社區向公安部門提出建議,公安將其送入工讀學校接受教育。在幫教人員的組成上,積極推進社會志愿者幫教活動,逐步建立一支以社區作為組織者,以社會志愿者為主體的專業化、高素質的幫教隊伍。  

 

其三 ,細化收容教養的條件,明確收容教養決定權的歸屬要充分發揮收容教養在預防未成年犯罪中的積極作用,必須制定有關少年教養方面的法律,完善收容教養制度。在收容教養條件上,筆者較為贊同從以下幾方面對《刑法》中所規定的在必要的時候進行細化: (1)父母雙亡,無家可歸,無親可投,浪跡社會的孤兒, (2)雖有家可歸,但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確實無管教能力或者拒不管教的,(3)犯罪情節惡劣或者后果嚴重,社會影響較壞,被害方和當地群眾強烈要求收容教養的, (4)失學或者輟學后在社會上游蕩,可能重新違法犯罪的,(5)主觀惡性較深,違法犯罪劣跡較多,較難教育的, (6)被害方可能對犯罪少年實施報復的。但是,對在校學生,初犯,且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實際管教能力的,不得收容教養。雖然《刑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沒有規定被收容教養人員的年齡下限,但作為一項剝奪人身自由的教育與懲戒措施,只有達到一定年齡,才能夠認識和理解其意義,對其適用才能發揮預期的目的,因此應對被收容教養人員的年齡下限進行明確。該下限為多少周歲為宜?筆者以為,可以規定為12周歲,因為一方面, 12周歲的兒童,從學齡上看,一般也上到了小學六年級,高的已經升入初中,智力和知識已經有了初步的發展,具有分辨大是大非的能力,一般都能夠理解收容教養的意義;另一方面,目前工讀學校招生對象是12周歲以上18周歲以下具有嚴重不良行為和一般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將被收容教養人員年齡下限規定為12周歲能夠與工讀教育的這一年齡界限相對應。基于收容教養這一非刑罰處分措施的嚴厲性,在現階段,應借助于我國現有的少年法庭這一平臺,將收容教養的決定權歸屬于少年法庭。少年法庭在作出收容教養決定的過程中,要充分保障少年收容教養人員的請求復議權、申訴權、減期權,以及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保障少年兒童的其他各項權利。另外,為了收到良好的矯治效果,收容教養的方式不應局限于剝奪人身自由,而應當采取多種方式,如對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的性質進行分類,對他們進行分類管理、分類矯治;視被收容教養人員表現的好壞,給予一定的假期讓其回家和親人團聚,但其監護人要和執行收容教養的機構簽訂假期幫教協議;對那些經過一段時間矯治,表現較好的,可以轉入工讀學校進行寄養;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被收容教養人員參加社區服務,提供無償服務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