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贈與人窮困抗辯權的性質應為抗辯權,具備法定的要件之后,如有受贈人請求贈與人履行贈與義務,贈與人即可行使此項抗辯權以對抗之,一旦行使此項權利,即可阻卻對方的請求,而不負債務不履行的責任。

 

關鍵詞:贈與合同;窮困抗辯權;權利性質;構成要件

 

現代經濟社會中,贈與為較為頻繁發生的法律關系之一,其中具有救災、扶貧等公益性的贈與更是具有十分重要的社會意義,不僅有助于融洽社會氣氛,減少社會矛盾,更可對生活資源予以再次分配,從而促進社會和諧。但實踐中也因贈與出現了不少糾紛,尤以贈與人以經濟狀況顯著惡化為由而拒絕履行贈與義務更為顯著。對于此種情形,因贈與合同為無償合同,受贈人無須支付對價,為了保護贈與人的利益,各國立法均通過一定的制度設計使贈與人從其所負擔的債務約束中擺脫出來,也即規定所謂的窮困抗辯權,[1]以此對抗受贈人的請求。所謂窮困抗辯權,是指贈與人在贈與合同簽訂后,由于經濟狀況的顯著惡化,已嚴重影響其自身生計,可拒絕履行贈與義務的權利。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該條文即為我國贈與人窮困抗辯權的法律依據。然而由于本條規定不甚明確,因而在適用過程中產生諸多疑難,比如贈與人所取得的此種權利性質?贈與人于其經濟狀況好轉后是否仍應履行贈與義務?該權利的適用條件?贈與人如已履行贈與義務,可否請求返還贈與物?本文擬對以上問題予以淺要分析,以期為該條文的適用盡綿薄之力。

 

一、對窮困抗辯權性質之分析

 

對贈與人窮困抗辯權的性質,有采抗辯權主義者,有系撤銷權主義者,有系解除權主義者。我國立法規定在贈與人窮困之際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實際上是賦予贈與人不履行贈與義務的權利。本文認為,這種權利在性質上應為抗辯權,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的解除可分為狹義的解除與廣義的解除,前者是指使非繼續性合同的效力提前消滅的行為,后者是指使非繼續性合同與繼續性合同的效力均提前消滅的行為。但無論何種解除,對于法定解除,在非繼續性合同效力消滅是否有溯及力的問題上,都采有溯及力的做法,也就是說合同的法定解除都使非繼續性合同的效力溯及既往的歸于消滅。贈與合同屬于典型的非繼續性合同,因此其法定解除也應具有溯及力。但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贈與人于窮困之際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一方面是指贈與合同對贈與人不再具有約束力,另一方面此條文僅僅規定贈與人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但并未賦予贈與人請求返還贈與物的權利,故,對于已經履行的贈與義務,贈與人不得請求返還。這就說明贈與人行使該項權利并不能產生溯及既往的后果,因此該條所確立的贈與人的權利不是解除權。基于同樣的道理,也非撤銷權。

 

第二,解除權為一種積極性的權利,該權利的行使需要權利人主動實施解除行為,但抗辯權是一種消極的防御性權利,其存在的目的即是為了對抗請求權,如請求權人不行使請求權,抗辯權則無適用之余地。從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來看,該條并未賦予贈與人解除合同的權利,更未明確使用”贈與人可以解除合同”等字樣,因此亦不宜將該條文所確立的權利認定為解除權。

 

基于以上分析,贈與人窮困抗辯權的性質應為抗辯權,具備法定的要件之后,如遇有受贈人請求贈與人履行贈與義務,贈與人即可行使此項抗辯權以對抗之,一旦行使此項權利,即可阻卻對方的請求,而不負債務不履行的責任。需要說明的是,此處涉及贈與人窮困抗辯權的效力問題。抗辯權以其效力的強弱不同,可分為延期的抗辯權與消滅的抗辯權。延期的抗辯權并不完全拒絕請求權人的請求,僅使對方的請求權在一定期間內不能行使,并不使對方的請求權歸于消滅,故又稱一時的抗辯權。消滅的抗辯權則是從根本上排除對方請求權的行使,使對方的請求權歸于消滅,故又稱永久的抗辯權。從《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來看,贈與人于窮困之際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依文義解釋的角度觀察,即指贈與人的贈與義務已歸于消滅,即使贈與人以后的經濟狀況好轉,恢復了履行贈與義務的能力,贈與人也不再負有繼續為贈與的義務,贈與法律關系從此消滅,故,贈與人窮困抗辯權應為消滅的抗辯權。[2]

 

三、窮困抗辯權之適用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結合《合同法》所規定的贈與人任意撤銷權,[3]我們認為,贈與人窮困抗辯權的適用,必須具備以下構成要件:

 

第一,必須于贈與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之前,受贈人請求贈與人履行贈與義務時才可行使該抗辯權。具體而言,如果贈與合同未成立,則贈與人無須履行贈與義務;如贈與行為已經完成,則贈與人不再享有該抗辯權;如受贈人不請求贈與人履行贈與義務,則贈與人也無行使該抗辯權的必要。

 

第二,只有在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和經過公證的贈與的情形下,才有適用此抗辯權的實益。具體而言,在一般贈與中,雖然贈與合同已經成立,贈與人負有贈與義務,但贈與人享有任意撤銷權,可撤銷其贈與,故無適用該抗辯權的實益。當然,贈與人不提出撤銷,而仍援用該抗辯權以拒絕履行贈與義務也無不可,但究竟實益不大。因此,只有在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公證的贈與合同中,此項抗辯權才能真正發揮其作用。因為贈與人雖未履行贈與,但法律亦不允許其行使任意撤銷權,只有通過行使該抗辯權才能拒絕履行贈與義務。[4]

 

第三,必須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方可適用此抗辯權。此點為適用贈與人窮困抗辯權的關鍵,必須正確予以理解。首先,必須是經濟狀況的惡化。若為其他情況的變化,如住所地的變遷,年齡的增加,則不在此限。其次,經濟狀況的惡化,既包括積極的財產減少,也包括消極支出的增加。但經濟狀況惡化的原因是因贈與人自身的原因所致還是由于他人的原因所致則在所不問,均不影響該抗辯權的行使。另外,如果贈與人是故意惡化其經濟狀況,以達到不履行贈與義務的目的,則不得使贈與人享有該項抗辯權。[5]再次,經濟狀況的惡化必須非常顯著。如贈與人或其家人因患重病,導致醫療費用巨增,或企業因經營不善瀕臨破產,均為顯著惡化。反之若只是遺失數百元,則不足以認定為經濟狀況惡化顯著。最后,經濟狀況的惡化必須發生在贈與合同訂立之后。若贈與人的經濟狀況在贈與合同訂立以前即已惡化,仍與受贈人達成贈與合同,在這種情況下,由于贈與合同是在業已變更的贈與人的經濟狀況基礎上訂立的,故贈與人事后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履行贈與義務。關于此點,值得探討的是,在贈與人應當履行贈與義務時拒不履行贈與義務,其后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贈與人是否享有窮困抗辯權?例如,甲企業于某募捐晚會上答應一個月后捐款100萬 給希望小學用于增添教學設備,后由于企業法定代表人變更,不愿履行贈與義務,兩個月后,希望小學要求甲企業履行贈與義務,但此時因爆發金融危機,甲企業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瀕臨破產,此時甲企業是否享有窮困抗辯權?本文認為,經濟狀況的顯著惡化應于”應當履行贈與義務時發生”或者于”贈與合同成立后發生并持續至應當履行贈與義務時”,如果因贈與人的過錯導致贈與義務的履行遲延,即使其后發生經濟狀況顯著惡化的事實并嚴重影響贈與人的生產經營或家庭生活,贈與人亦不應享有窮困抗辯權,否則將使大量的贈與行為徒有贈與之名,而無贈與之無實。如贈與人于應當履行贈與義務時故意不履行,并造成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并已影響其生產經營或家庭生活的假像以拒絕履行贈與義務,嚴重損害受贈人的利益。

 

第四,必須贈與人經濟狀況的顯著惡化,已經嚴重影響贈與人的生產經營或家庭生活。如贈與人為自然人,則指對其家庭生活有重大影響,不能維持自己的生計,不能履行撫養義務等。所謂生計是指衣、食、住、行、育、樂等生活關系而言,所謂重大影響是指生計不能圓滿之情形而言,雖不必至于貧乏無以自存之地步,但至少亦感相當困難。[6]至于不能履行撫養義務,本文認為此處的撫養義務應僅指法定的撫養義務而言,不包括約定的撫養義務,以避免贈與人刻意借約定撫養義務之名拒絕履行贈與義務。如贈與人為企業,如果經濟狀況的顯著惡化已經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的,當然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但應予注意的是,現實生活中有些企業本身并無經濟能力捐款甚至已經是嚴重資不抵債的瀕臨破產企業,純粹為了商業目的借機宣傳自身的形象,擴大其社會影響力,從而給自身帶來更大的經濟效益,并無捐贈的真實意思,認捐后又以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并影響其生產經營為由不履行贈與義務的,則不能簡單的適用”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的規定,此時對贈與合同的法律效力仍應予以承認,贈與人應履行贈與義務,這也是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7]否則將助長損人(此處指損害公共利益)利己的違法行為的發生。

 

 



[1] 首先應予以聲明的是,在未對《合同法》第195條所定權利的性質予以分析前,即先將該權利按照我們的結論稱之為”窮困抗辯權”,僅為行文之方便。

[2] 參見鄭玉波:《民商法問題研究》(四),臺灣三民書局1991年版,第56頁。

[3]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1款: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4] 參見王洪亮:《合同法難點熱點疑點理論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56頁。

[5] 參見易軍、寧紅麗:《合同法分則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88頁。

[6] 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上),臺灣三民書局1981年版,第163頁。

[7] 參見史浩明主編:《中國民事法律制度繼承與創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