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具有標的大、涉及面廣、適用法律難、政策性強、處理難度大、處理結果對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有較大影響等特點。近年來,我國房地產業發展迅猛,但房地產的立法不健全,房地產市場機制也不健全,特別是一些開發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嚴重侵害買受人的合法權益,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成為社會投訴熱點和關注焦點。為正確適用法律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護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司法解釋》的實施對充分保護買受人的合法權益和制裁違法經營行為具有重要意義,所以《司法解釋》公布實施后,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提起訴訟的案件激增。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的特點決定了案件當事人之間矛盾大,審理難度大,不易調解,判后上訴率高。在此筆者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中的幾個問題進行探討

 

一、關于《司法解釋》的適用范圍

 

我國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部門規章等均未對商品房的定義作出界定。廣義的商品房可指所有作為商品上市交易的房屋,包括開發商建造的房屋、私有房屋、經濟適用房和房改房等。根據《司法解釋》第1條關于本解釋所稱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會銷售并轉移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的規定,《司法解釋》調整的商品房專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建造的用于向社會銷售并轉移所有權的房屋,《司法解釋》調整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專指狹義的。筆者認為在實踐中應注意兩個問題?`一是應注意并不是房地產開發企業向社會銷售的房屋都屬《司法解釋》規定的商品房,應是房地產開發企業作為開發商建造的房屋;二是應注意并不是房地產開發企業建造銷售的房屋都屬《司法解釋》規定的商品房,如房改房和經濟適用房的買受人有所限制,上市交易也受國家政策的調整,均不具社會化和公開化的條件,不屬《司法解釋》規定的商品房。

 

二、關于商品房認購協議中定金的處理

 

關于商品房認購協議的性質問題,目前有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認購書是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補充協議;第二種觀點認為認購書是附條件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三種觀點認為認購書是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預約合同,是獨立的合同。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認購書的內容應包括確定條款和不確定條款兩部分,確定條款是當事人已達成合意并具約束力的條款,一般應作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內容;不確定條款是因事實和法律的障礙而需等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再確定的內容。定金從理論上分為立約定金、證約定金、成約定金、解約定金和違約定金。《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的定金具有違約定金的性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了立約定金的效力。商品房認購協議中的定金一般是作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屬立約定金。《司法解釋》第4條除了規定如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應按照定金罰則處理外,還根據認購書的內容包括不確定條款需當事人在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協商的特點,規定了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三、關于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解除

 

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是通過履行合同達到預期目的和實現預期利益,合同的履行原則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已成立但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合同效力被消滅,合同不再履行。合同的解除與合同的履行原則這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是相悖的,它不利于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穩定,不利于交易安全,所以合同的解除一般受到嚴格限制,非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不得動輒解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93條規定了協議解除和約定解除權,第94條規定了法定解除權,第95條規定了解除權的消滅。

 

《司法解釋》規定了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具體事由,也屬法定解除權,它操作性較強,對司法實踐有較大的指導作用,有利于法制的統一。除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的情形外,目前對解除權行使期限的適用范圍還有較大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司法解釋》第15條第2款是基于《合同法》確立的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制度制定的,除合同目的根本無法實現或當事人同意解除外,當事人請求解除合同的,均應適用《司法解釋》第15條第2款關于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另一種觀點認為,《合同法》第95條只是規定了解除權消滅的事由,而《司法解釋》第15條是對《合同法》第94條的解釋,不應對《司法解釋》的條款再做擴張解釋。也就是說,依據《司法解釋》第15條第1款請求解除合同的,適用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依據《司法解釋》其他條款請求解除合同的,不適用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

 

在審判實踐中還應注意以下問題:第一,解除權行使期限是除斥期間,應自解除權發生之日起算,不存在期間的中止、中斷和延長的情形,但對方當事人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進行催告的,解除權的行使期限自催告之日起計算三個月。第二,審慎審查合同目的是否根本無法實現,合同目的根本無法實現的應不適用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司法解釋》規定了解除合同的幾種情形,它們可能造成合同目的根本無法實現,也可能在障礙消除后能實現合同目的,所以應根據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和認定。如房屋主體質量不合格或房屋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的,應審查能否通過修復確保安全使用;逾期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應審查是否無法辦理或在一定(合理)期間內無法辦理;等等。第三,解除合同涉及懲罰性賠償的,應根據開發商的主觀惡意和買受人受損害程度等情況,酌情確定賠償額,不宜不管具體案情一律按購房款的一倍賠償。第四,還要注意審查開發商的行為是否涉嫌詐騙,如涉嫌詐騙的應按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則處理。

 

四、關于違約金數額的調整

 

違約金是一種責任形式,首先是對守約方的補償,其次還可表現為對違約方的懲罰,補償性和懲罰性可并存。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違約金數額的確定:一般原則是有約定的從約定,這是合同自由原則的體現;沒有約定或損失額難于確定的,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應付未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交付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房屋期間有關主管部門公布或有資格的評估機構評定的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標準計算;逾期辦證的,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違約金以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的性質,決定了當事人對違約金的約定并不是絕對的,是依法可作調整的,《合同法》對此已作明確規定,《司法解釋》對違約金如何調整作了進一步的規定。

 

在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第一,違約金的調整以當事人的申請為前提,不得依職權主動調整。第二,違約金的調整是對數額的調整,而不是對違約金標準的調整。第三,對于增加違約金問題,只要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損失的,就應予以增加,無需審查是否過分低于造成的損失。對于是否低于造成的損失,應由守約方承擔舉證責任。第四,對于減少違約金問題,應以違約金是否過高作為是否減少違約金的標準。而違約金是否過高又是以違約金是否超出損失的30%為標準的,如超出30%,則應認定為過高,應酌情調整到30%以內;如超出損失但未超出損失的30%,則不認定為過高,無需調整。一般涉及減少違約金的案件,都是開發商逾期交樓或逾期辦理房地產權屬證書的,現就此類案件如何確定損失和如何減少違約金進行具體闡述。開發商逾期交樓或逾期辦理房地產權屬證書,必然使買受人不能在預期的時間對房屋充分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使買受人的利益受損。由于買受人可以各種方式補救,一般很難舉證證實具體的損失額,所以可參照《司法解釋》對未約定違約金或損失時確定違約金或損失的原則來確定損失。對于逾期交樓,《司法解釋》確定了政府部門公布的租金指導價和評估機構評定的市場價并存的標準,但實際上根據上述兩種標準得出的結果大相逕庭,這對當事人的權益影響較大,當事人爭議較大,這種情況在市場經濟較發達的地區尤其明顯。筆者認為,租金的指導價不能充分體現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的具體情況,而且明顯低于未約定違約金情況下適用的法定標準(即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明顯不公平合理,有悖市場經濟規律,不宜使用,否則會造成有約定不如無約定的現象,產生不好的社會導向。租金市場價較公平合理,但操作困難,影響審判效率。而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確定損失,既符合《合同法》和《司法解釋》的精神,又比較公平合理,是可行的。所以如確需減少違約金,應減少至不低于按該標準計算的數額為宜??一般可減少至按該標準計算。

 

五、關于逾期辦理房地產權屬證書的違約金

 

物權是物權人對物的排他的支配權,具有對抗不特定人的對世效力。為保護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物權的變動必須公示。房地產是不動產,我國法律規定其公示方法是進行登記。也就是說,登記雖不作為物權變動合同生效的要件,但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后果。因此,開發商交付房屋應包括兩方面內容:首先是交付房屋給買受人占有和使用;其次是將房屋所有權交付給買受人,即辦理或協助辦理權屬證書。如果未辦理登記手續,買受人不能享有物權,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處分權,其權利的實現勢必受到影響。綜上,開發商因自身原因導致逾期辦理登記手續的,應承擔違約責任。實際上,在未約定違約金情況下,逾期辦理房地產權屬證書是否支付違約金以及違約金是否以買受人舉證證實實際損失為前提的問題,在《司法解釋》頒布前是有爭議的,尤其是開發商對被判決支付違約金意見很大。《司法解釋》第18條明確規定了違約金及其計算方法,為該類案件的處理提供了明確具體的法律依據。在該類案件的審判中,應注意審慎審查逾期辦理登記是否屬于開發商自身的原因。筆者認為,開發商將合法齊全的辦證資料遞交給登記主管部門后,登記主管部門辦理登記的期間,以及開發商通知買受人提供辦理登記所需資料后,買受人不提供資料的期間,均不應由開發商承擔責任,開發商對此負舉證責任。但在開發商舉證存在困難或障礙時,法院應及時行使釋明權,使開發商及時申請法院調查,法院應及時到房地產權屬登記主管部門調查,這樣才能使案件得到公平合理的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