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調解中法官的價值追求-以調解目的為視角
作者:刁永祥 發布時間:2010-11-29 瀏覽次數:927
中國的訴訟調解經歷了“馬錫五式”的“調解為主”,到“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再到追求“當庭裁判”,現在發展到“著重調解”的歷程,其發展軌跡也體現了不同時期我國的法治發展水平。每一次的演變,也體現了對調解的不同價值取向,或者說對調解目的定位不同,與之相對應的就是對調解的重視程度與調解方法的變化。與國外的訴訟調解制度相比,訴訟調解的價值追求亦有較大區別,從而也導致對訴訟調解的理解與目的要求上有著差異。這些區別的存在不僅對調解的方法產生影響,而且對訴訟調解的結果或者效果上亦存在直接影響。
一、訴訟調解價值的內涵。
訴訟調解也叫法院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民事權益爭議平等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這一制度曾是中國特有的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也稱之為“東方經驗”。而訴訟調解的價值,是指通過調解能夠達到的目的,或者說調解的優點、作用。這種優點,必須是比通過強制性裁判所達到的社會效果更加優越,所起的正面作用更加明顯,更能為當事人所認同與接受,否則,它就失去了調解的意義。這種價值從結果來看,主要表現為一是有利于從根本上解決糾紛,有利于社會穩定,二是簡化審理程序,提高辦案效率,三是有等利于當事人權利的及時有效實現,從對法院審判工作的要求來說,就是有利于“案結事了”。也正因為訴訟調解具備著比裁判有著諸多的優點,對解決糾紛具有快速、有效、徹底的效果,所以,現階段各級法院都要求加大調解力度,試圖將糾紛最大程度通過調解的方式解決,或者通過調解降低當事人雙方的對立情緒,減少上訴、上訪,力爭調解價值的最大化。
中國的訴訟調解制度也經歷了演變,不同的歷史時期對訴訟調解有著不同的理解,有著不同的要求。解放初期的“馬錫五式”的“調解為主”,并沒有嚴格、正規的法庭,更多的是隨時隨地的拉家常式的調解,法官與當事人之間沒有空間上的距離,同時也縮短了心理的差距,所有糾紛都以調解作為主要解決手段,解決了大量的民事糾紛,對當時社會穩定起了不可忽視的作用。到了八十年代初期,隨著法制的恢復,開始重視依法治國,對訴訟調解定位為“著重調解”,依然要求將調解作為解決糾紛的重要手段和必經程序。到九十年代,隨著法制建設的深入,開始強調一切依法辦事,注重樹立法制權威,訴訟調解的重要性受到削弱,調解成為與裁判的并重手段,形成“調判并重”的格局。在進行審判方式改革過程中,由于對法治的恣意追求,人們開始對法院在法治社會中所擔負的職責進行反思,把關注的焦點聚集于程序公正,調解以其反程序性而受到人們的冷落,曾一度形成了“重判輕調”的局面,法院通過“一步到庭”,對糾紛當庭作出裁判,籍以此樹立法院的權威和形象。現階段,通過總結與反思,調解的重要性被得到進一步認識,更加強調審判工作的社會效果,將法院工作與社會穩定、和諧聯系起來,強調“調解優先”,要求對所有民事糾紛優先適用調解手段,盡力通過調解解決矛盾、化解糾紛,達到社會穩定、安定和諧的結果。
二、對訴訟調解價值的定位,影響調解的方法與效果。
通過訴訟調解體現什么樣的價值,達到什么樣的目的,這種價值是否為審判人員所追求,決定著審判人員在訴訟中是否優先選擇進行調解。現階段,從提高審判工作的社會效果、讓人民群眾滿意等角度出發,提倡通過審判達到“案結事了”的目的,因此,“案結事了”即成為當前審判人員的價值追求。通過審判人員的主持,雙方達成了合議,從法院角度而言,案件審理程序結束,做到了“案結”。“事了”呢,站在不同的角度會有不同的認識。對于法官來講,雙方爭議有了結果,審理任務結束,事情自然也就了結,可對于當事人來講,雖然達成了協議,可權利能否如期實現,雙方矛盾是否就此消除,可能不是個肯定的回答,也就是說不一定“事了”。
長期以來,雖然將“案結事了”作為案件審理的要求,但往往在實際執行中,更多的追求是“案結”,而忽視“事了”。在強化訴訟調解時,所追求的從實質上來說,是“案結”,從表面上說,是調解率指標的提升,但對調解后的實際效果要求較少。對調解價值的定位與追求,決定了法官對調解的要求和方法。為了達到要求的指標任務,減少判決的風險,法官加大調解力度的目的,只是為了完成指標任務,因此會通過不斷協商、勸說,甚至強迫等手段,促成當事人能夠達成合議。而有的案件當事人爭議較大,有的會有一些不合理要求,此時為了追求調解的形式結果,就會勸說另一方當事人作出利益犧牲,以滿足對方當事人的要求,達成調解協議。而協議之后的權利實現,并不在法官的考慮之中。
反觀一下國外的訴訟調解制度,對調解有著不同的定義。作為大陸法系的代表性國家德國,他們對調解的定義是,“關于解決爭議的一個方法,爭議雙方在第三方主持與幫助下,爭議雙方找到解決問題的方式或者答案”。從定義中可以看出,德國的調解制度與中國的訴訟調解制度起碼有三點區別,一是主持調解人由第三方擔任,而非審判人員,即調審分離,一般是專職的調解員;二是主持調解人作用不同。主要是主持調解、維持調解秩序、促進協議達成,也就是說,調解員僅僅起著主持的作用,引導當事人圍繞爭議焦點進行磋商,最終達成協議。三是主持調解人始終保持中立。不對任何一方的行為、言語、事情性質進行表態、評論,不帶任何觀點,只是組織雙方進行磋商,也不能提出調解方案或者建議。而主持調解人的調解方法,也只是通過不斷總結雙方當事人的發言,找出共同點,引導雙方尋找解決問題的方法,不斷縮小差距,以最終讓當事人自己找到解決問題的方法。他們對調解的目的定位是“修復當事人之間的關系”,而不是單純為了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
香港作為中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仍然沿用英國的法律體系,屬于英美法系,他們對調解的定位與德國完全相同。他們在調解時也以讓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恢復到未發生糾紛時的狀態為目標,在調解中不斷加強當事人之間的溝通,促進相互諒解,在找出解決問題的方法時,也消除了當事人之間的隔閡。
正因為調解的目的不同,所以導致調解時使用的方法、主持調解時所站的立場不同,而雖然最后都達成了調解協議,但調解后的效果卻相差較大。在德國、香港這些國家地區,當事人之間達成的調解協議一般都能得到自覺的履行,很少發生強制執行的情況,而在中國,調解違約現象較為普遍,調解案件進入執行的情況比例較高,已經成為影響法制權威、制約訴訟調解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對訴訟調解形式的片面追求,導致調解價值的偏頗。
正由于對訴訟調解的片面要求,導致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會出現唯指標論的現象,圍繞指標要求,決定以何種結果作為處理糾紛的手段。這從不同時期法院調解率的變化上可以得到很好印證。八十年代雖然強調“著重調解”,但那時尚沒有剛性的考核要求,只是在審理程序中要求法官履行調解職責,因此,法官并不追求調解的結果,那個時期的調解撤訴率一般在30%-40%左右。到了九十年代初的“調判并重”,雖然法院權威得到一定加強,但由于對調解重視的減弱,調解率并未上升,依然維持在以前水平。由于九十年代末的“重判輕調”,調解率有所下降,,一段時間不到30%,甚至更低。現在由于強調“調解優先”,而且將調解率作為重要的績效考核指標,占有較大權重,因此,許多審判人員存在片面追求以調解形式結案的傾向,不管案件結果如何,只求以調解結案,以保證考核指標的高位運行,所以調解率呈直線上升趨勢,有的地方調解率甚至超過80%。
但是,調解率的上升并不意味糾紛解決效果的提升,相反,近年來,調解案件涉訴信訪、申請執行的比例也不斷增加,成為調解率上升的諷刺對比。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方面因素。
一是只追求以調解方式結案,不考慮糾紛解決效果。只要能夠讓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不考慮糾紛解決效果,不考慮當事人權利能否實現,不考慮矛盾是否真正解決。也正因為如此,出現許多調解案件申請執行的情況。
二是為了達到調解的目的,無視當事人正當權利。要達成調解協議,勢必要有一方或者雙方對權利作出讓步,而放棄較多的往往是權利人,在某種程度上,調解是對權利人權利的一種損害。為了達成調解協議,法院往往不考慮權利放棄對權利人利益損害的影響,甚至為了達到調解目的,不惜反復勸導權利人不斷讓步,讓權利損害不斷擴大,形成調解侵權的情況。
三是違法調解。如果當事人不愿作出讓步,有的法官會以結果不利、權利難以實現等理由勸導,要求當事人接受調解方案,有的甚至用時間拖延、不斷奔波等方法,讓當事人知難而調。還有的調解內容中涉及內容違法、侵犯他人權利、規避法律等內容,但法官為了達到調解目的,不加審查,一概確認。
正因為存在這些問題,導致調解后當事人對調解不滿,權利損害較多,對方失信,需要再次申請執行等,從而對司法公平產生懷疑,導致上訪等,形成了新的矛盾糾紛,從另一個方面又增加了社會不穩定因素,致使調解未能真正實現其內存價值,與預想結果發生較大偏離。
四、現階段中國訴訟調解模式構建。
曾有觀點認為,在訴訟中引入調解制度,是對司法權威的損害,阻礙法制的進步,但在強調法制權威的西方國家,現在也越來越重視訴訟調解的引用,有的國家甚至專門創立了訴訟調解制度或者專門機構,對一些特定類型糾紛通過協調的方法解決,以節省司法資源,提高工作效率。因此,是否適用訴訟調解制度,關鍵是對調解價值的定位,而非調解本身問題。如果片面追求調解的部分價值,就會導致這一制度在執行時無法達到設想的結果。針對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我們要吸收外國對于調解的優秀理念與做法,結合中國的具體實際,不斷完善我國的訴訟調解制度,讓其發揮應有效應。
一是準確定位調解目的,更新調解理念。追求不同的調解目的,體現出不同的調解價值,決定著采用不同的調解方法。從追求價值角度而言,我們應當借鑒吸收外國的以“修復當事人之間關系”作為調解目的,結合我們的實際,我們在強調“案結事了”時,追求的重點應該放在“事了”,而非“案結”。只有讓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真正得到解決,權利得到實現,才能算是真正解決了糾紛,做到了“事了”,即使不能達到“修復當事人之間關系”的境地,也不至于發生新的糾紛,更不至于出現申請執行、申訴再審等現象。
確定了調解目的,明確了調解要求,法官在主持調解時就會兼顧到調解效果,不再簡單追求“案結”。法官不以結案形式作為追求,不是圍繞考核指標進行調解,而是為了真正地解決當事人的糾紛,站在當事人的角度與立場分析看待問題,尋找解決問題的方法,引導、提出既能有效解決問題,不留后患,又能為雙方樂意接受的調解方案,讓糾紛能夠得到真正解決,權利能夠及時得到實現。
二是引入訴調分離制度。訴調分離制度是外國訴訟調解制度中一項可吸收借鑒的好的做法,訴訟法官與調解法官分離,而且相互不討論案情,不交流看法,彼此不知對方的觀點與傾向,相互獨立,當事人在調解中對事實的認可與權利的放棄不為訴訟法官所知,當然也不得作為裁判時事實認定的依據。在對保障客觀公正調解起到較好保障作用。而訴調合一雖然有著熟悉案情、方便高效的特點,但由于主審法官對案情已經了解,頭腦中有了是非評判,在調解時便會帶有傾向性觀點,在進行勸說、釋明,或者提高調解方案時,往往會與裁判結果相比較,甚至以裁判結果的利弊作為勸說當事人的手段,致使當事人非完全自愿接受協議。
事實上,我國現在也存在在訴調分離制度。如社會調解網絡的調解、訴前調解,訴訟過程中的邀請調解、委托調解等,都是引入主審法官以外的力量參與調解,這些人在進行調解時,便會從自己的角度看待糾紛,提出自己的建議與調解方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主審法官的先入為主的影響。但是,這一做法尚未上升為制度,沒有對主審法官與之外人員調解的介入時間、程序、方法等予以規范,要求與保障這些調解人員能夠獨立調解,避開主審法官的影響與觀點,讓當事人在公正、公平、自愿的環境下接受調解,以保證調解的效果與結果的積極性。
三是改進調解方法。調解方法對調解成功與否起著較為關鍵的決定作用。我們在遵循傳統調解方法同時,應當對調解方法進行不斷改進與提高,用不同的態度、不同的方法,以取得不一樣的效果。在調解時,不必查清事實,分清責任,只要當事人自愿調解,內容合法,我們應當進行調解,依法確認。
(一)、變評判為表揚。我們在調解時,為了做一方工作,經常對其行為進行評價,指出其應當承擔的責任,以達到讓其在調解中主動承擔責任的目的,這實際上變相在調解時已經確定了雙方的責任,以及調解不成可能承擔的后果,帶有一定的強制性,與調解自愿的原則相悖,甚至會引起一方心理上的對抗。我們可以改變這一做法,雖然一方可能會承擔敗訴的后果,但可以通過不斷的表揚來讓其取得心理上的滿足與安慰,如表揚其同意調解、表揚其承擔責任、表揚其作出讓步等,對雙方在調解中每一個認同、每一次一致、每一點進步都予以表揚,讓其感受到并非被動地接受審判,而是在主動參與、平等協商解決糾紛,積極尋求解決問題辦法,促成協議達成。
(二)、變釋明為勸說。法律釋明也是調解中慣用的方法,向雙方解釋法律的規定,實際上也是在變相告知雙方誰對誰錯,尤其是承擔責任方,往往通過法律的解釋、責任的分析讓其被動接受調解方案。而勸說并非是指單純要求一方接受調解方案,而是從修復雙方關系角度,幫助回憶以前的美好關系,勸說雙方消除矛盾,解決問題,將關系恢復到糾紛前狀態。盡量減少責任的劃分與確定,避免產生情緒上的對抗。
(三)、變建議為總結。調解法官經常會根據案情以及雙方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來提出一個自認為公平合理的調解方案,然后建議雙方接受,以形成一致,實際上某種程度,也就是法官將自己的意愿強加給當事人。對此,應當借鑒他人先進的調解經驗,法官保持中立,對雙方在調解中的表態不斷總結,尋找出雙方共同點,不斷縮小差距,將爭議不斷解決,以最終達成一致。
四是加大社會調解力度,減輕訴訟調解比例。中國特殊的社會國情決定著司法制度的差異,不可能完全運用法律來解決大量的社會糾紛。在面臨人少案多的現實面前,僅僅依靠司法力量大有疲于奔命之感,對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則顯得無暇照顧。在案多、人少現狀無法改變之前,只有加大社會調解力度,運用社會調解力量,來化解部分糾紛,減少法院審判壓力。
(一)、發揮社會調解力量。建立健全社會調解機構建立,配齊人員,發揮其作用,將大量民事糾紛化解在基層、解決在源頭。在法院、法庭立案窗口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聘請社會調解人員駐院、駐庭辦公,對當事人進行立案前的分流,通過訴前調解的方式解決部分糾紛,減少案件訴訟量。
(二)、加強與專業調解機構的合作。對涉及婦女、消費者、勞動者等權益保護案件,多與相關婦聯、消費者協會、勞動仲裁等部門聯系,邀請、委托他們參與訴訟調解,既可減輕法院工作量,也可通過專業部門解決部分爭議。
(三)、加強訴調對接。目前社會大調解格局已經基本形成,法院要加大與這些部門的聯系,將適宜的民事糾紛委托社會矛盾調解機構進行調解,利用他們熟悉案情、熟悉當事人、熟悉風俗人情等優勢,參與訴訟糾紛的調解。
(四)、加大對社會調解機構的指導。社會調解機構工作人員由于配制的非專業性,對法律基本知識知之不多,法院要加大對這些人員的培訓與指導,增加這些人員業務知識,提高他們調處糾紛能力。
五是建立調解違約的懲罰機制。由于片面追求調解的結果,忽視調解的真正價值,導致調解后不兌現情況逐漸增多,調解案件申請執行率越來越高,調解的效果發生了偏離,許多當事人對調解產生了不信任。要進一步完善調解機制,發揮調解作用,將其作為解決社會矛盾、處理訴訟案件的主要渠道,必須要讓調解的價值回歸到正確、理性軌道。為減少調解后違約現象,較為有效的辦法就是引入調解違約機制,對不履行調解協議,不按期兌現的情況,應當承擔一定違約責任,并將其寫入調解協議。一旦發生違約,違約方需付出相應成本,甚至可能是比因調解讓步部分更大的代價,促使其不敢違約,以督促其主動履約。
六是建立科學的考評體系。對調解的考評,不唯指標論,不僅要從量化上進行考評,更要注重對調解效果的考評,將調解的效果作為主要考評標準。要建立相應的獎懲機制,除對調解率較高、調解效果較好的予以表彰外,對調解結果出現背離、沒有實現如期效果的情形,要有相應的監督機制,以從制度上保證調解效果的實現。如果因為強迫調解、違法調解、粗暴調解等原因導致糾紛擴大、矛盾升級等情形的,調解主持人應承擔相應責任,保證調解這一優良傳統、解決社會矛盾有利武器得到正確利用,發揮其化解糾紛、消除矛盾、修復關系、穩定社會的功用,體現出其良好的社會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