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積金能否作為執行標的,在理論和司法實踐中有不同觀點和做法。

 

其一:住房公積金不可執行。理由是:首先,住房公積金是強制性的保障資金。住房公積金是法定繳納資金,由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所規定,目的是幫助職工改善住房條件,屬于社會保障資金的范疇,具有法定性、保障性和強制性。其次,公積金使用有特定使用目的和支取限制。住房公積金雖然屬于個人所有,但它不同于一般個人存款,使用必須符合《條例》第二十四條所規定的條件: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離休、退休的;(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即職工發生住房消費需要以及喪失繳存條件才能允許提取住房公積金,不符合提取和使用的特定條件時,任何人都不能使用。而強制執行住房公積金,忽視了其保障性質和使用規定,損害了其他繳存人的利益,也違背了《民事訴訟法》中財產執行的立法精神和住房公積金制度建設的初衷。

 

其二:住房公積金可以執行。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38條規定:被執行人無金錢給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第40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所有的其它人享有抵押權、質押權、留置權的財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所有權屬于被執行人所有,應作為被執行財產予以強制執行。對被執行人已將其住房公積金為第三人擔保抵押貸款,在此情況下住房公積金仍然能被作為被執行財產予以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對禁止查封的財產作了規定,并未將住房公積金列入。如果機械地理解住房公積金存款只能用于《條例》規定的用途,就會形成“人民法院不得執行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但可以執行用該公積金新購或新建的房屋”,這顯然是不合情理,那只能是把簡單的執行復雜化,不利于降低執行成本和提高執行效率。

 

筆者認為,住房公積金能否作為被執行標的,不能片面判斷,必須照顧到其設立之目的及其固有屬性。

 

首先,住房公積金是政策性資金。住房公積金制度是國家、集體、個人共同解決社會住房問題的有效舉措,具有保障性、福利性、互助性的性質,有利于降低職工貸款購房的還款壓力,住房公積金繳納是強制性的。其次,住房公積金屬于個人財產。《條例》第3條規定: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于職工個人所有。再次,住房公積金管理權和所有權是分開的。《條例》第4條規定: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雖然住房公積金為個人財產,但其管理權不在個人,其支取使用還有特定的前提條件,所有者不能隨意動用。第四,住房公積金收益權不完全屬于所有者。住房公積金通過放貸以及購買國債等形式產生增值收益,個人僅得到的是銀行存款利息,而大部分收益用于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因此,住房公積金是一種個人所有、國家管理、多方收益的特殊的“私人財產”和“社會住房保障性資金”。

 

因此,在符合一定條件的情況下,住房公積金可以作為被執行標的。

 

法院將住房公積金作為被執行標的,必須同時符合以下三個條件。第一,被執行人除住房公積金外,確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因為住房公積金具有強制性的互助性質,如果法院可以隨意執行公積金,那么必然會影響到公積金總體規模及其穩定性,降低其保障能力。因此,住房公積金不能作為法院優先執行標的,必須在窮盡各種措施仍不能執行的最后之選;第二,公積金賬戶沒有抵押或者為他人擔保的。已經擔保的部分,不列入執行范圍,未列入擔保的以及公積金擔保新增的部分,可列入執行范圍。第三,被執行人有住房,且達到當地住建部門規定最低保障標準的,但被執行人與申請執行人達成一致,自愿以住房公積金抵償債務的應除外。

 

住房公積金為專款專用,有著特定的管理和支取辦法,因此需要規范的操作程序,避免執行的隨意性。首先,人民法院就申請人的資格條件進行審查,具備申請資格條件的,發函至公積金管理部門查詢賬戶相關信息;如果被執行人賬戶有資金、且沒有擔保抵押的,法院在接到公積金管理部門的復函后,視為符合執行條件,下發協助執行通知書;公積金管理部門如有異議的,由法院組織申請人、被執行人雙方和公積金管理部門進行聽證,確不符合執行條件的,法院應不予執行。為防止當事人利用訴訟手段套取公積金,被執行公積金不直接支付當事人,而是存入申請人公積金戶頭;如果申請人沒有開戶的,應要求公積金管理部門在其賬戶下為申請人單獨開設戶頭。申請人需要使用住房公積金,則應依照《條例》的相關規定提取。

 

綜上,住房公積金不僅具有私人財產性質,還具有保障性等社會屬性,在不改變其性質用途的前提下,且符合相關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其作為執行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