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債權人撤銷權的構成
作者:李濤 發布時間:2010-11-25 瀏覽次數:1303
摘要:該文從理論上結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條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從主客觀兩方面著重分析了債權人撤銷權的構成要件,從實踐上對實務中的若干疑難復雜問題闡述了筆者自己的看法。
關鍵詞:債權人;撤銷權;構成要件
債權人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所為的危害債權的行為,可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債權人撤銷權起源于羅馬法,由羅馬法務官保羅所創設,故又稱為“保羅訴權”。〔1〕因羅馬法對后世民法的影響很大,故很多國家都繼承了這一制度。我國《民法通則》未對債權人撤銷權予以規定,后《合同法》的出臺填補了這一制度在我國民事立法中的空白。《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設立債權人撤銷權的目的,是要使債務人與第三人的財產轉讓行為歸于無效,第三人將已取得的財產返還于債務人,進而保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免受減損。但撤銷權的行使不僅直接影響債務人行為的效力,也影響到第三人行為的效力。故,如何行使債權人撤銷權,使其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同時又不違背契約自由原則,是對立法和司法的一項重大考驗。本文擬從《合同法》的規定出發,結合司法解釋的規定,對債權人撤銷權的構成略作探討,以期能厘清債權人撤銷權在實務中的若干疑難、復雜問題。
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要件分為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兩個方面,這要因債務人所為的行為是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而不同。在無償行為場合,只需具備客觀要件,而在有償行為的情況下,則必須同時具備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
一、債權人撤銷權的客觀要件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
債權人撤銷權的合法性來源于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的合法性,如果這一債權因違法被確認無效或因被撤銷、被解除而不復存在,撤銷權即不可能形成。同時,該債權應是債務人處分財產前發生的債權。因為要求債務人當前不當處分財產的行為為將來所有可能發生的債權的無法實現承擔責任,不僅過于苛刻,也不符合法律的公正、公平原則,不利于促進交易和確保交易安全。另外,對于失去了法律強制力的自然債權能否成為撤銷權的來源?例如實務中出現過這樣的案例,甲對乙的債權已過訴訟時效,但甲的律師告知甲實務中一般對訴訟時效的把握不嚴,仍有可能勝訴,后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乙為逃避債務不當處分財產的行為。對于此種情況,如債權已過訴訟時效,即使債權人可以打贏撤銷權的官司,將來債務人只要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債權人的債權也無法得到實現,到頭來也是竹藍打水一場空。因此,在此種情況下賦予債權人以撤銷權并無任何實益,反而會徒增訴累,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故,本文認為,對于失去法律強制力的自然債權一般不能成為債權人撤銷權的來源。
(二)債務人實施了處分財產的行為
對此應從以下兩點予以把握:第一,該行為不能為事實處分行為、無效民事行為或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對于債務人實施的事實行為,由于并未使第三人受益,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也已無法恢復至處分前的狀態,因為不應為可撤銷的行為。對于債務人實施的無效民事行為,其行為本身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人都有權主張無效,并不僅限于債權人,因而亦不能成為債權人撤銷權的客體。對于債務人實施的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此種行為只有行為的當事人才有權為之,同樣亦非為債權人撤銷權的客體。第二,根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債權人可以撤銷的債務人的行為,一是放棄到期債權的行為,二是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三是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從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立法目的考量,該條規定明顯過于狹窄。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補充了三種可撤銷的行為: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或放棄債權擔保,或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本文認為,因該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維持在適當狀態,以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故,債務人實施的處分財產的行為應不僅限法律行為,應采目的性擴張的解釋,認為訴訟上的和解抵銷、放棄請求等減少財產或增加財產負擔的適法行為等亦可以撤銷。
(三)債務人的行為須以財產為標的
由于債權人撤銷權是為了保持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并最終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兼顧受益人對債務人的合理信賴和期待,故債務人的行為須以財產標的為限。所謂以財產為標的的行為,指財產上受直接的影響。因此,如結婚、收養或終止收養、繼承的拋棄或承認等,不得撤銷。以不作為債務的發生為目的的法律行為,以提供勞務為目的的法律行為,財產上利益的拒絕行為,以不得扣押的財產權為標的的行為,均不得作為債權人撤銷權的標的。另外,拒絕贈與要約、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拋棄繼承權或遺贈等行為雖然以財產為標的,但它們均屬于未增加債務人財產的行為,并未減少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因此這些財產上的拒絕行為亦不得被債權人撤銷。
(四)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須害及債權人的債權
所謂害及債權人的債權,是指債務人減少其清償資力,不能使債權人依債權的本旨得到滿足。債務人減少清償資力包括兩種情況:一為減少積極財產,二為增加消極財產。對于現存財產的變形情況,如買賣、互易等,只要有相當的對價,就不屬于害及債權的行為。對于如何認定害及債權的標準,本文認為只要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已經或足以導致其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的,債權人即可行使撤銷權。
(五)害及債權的狀態于撤銷權行使時仍然存在
依債務人實施行為時的客觀情況判斷,只要行為危害債權實現,即可成立債權人的撤銷權。但在時間上撤銷權的成立與實施并非同一概念,只有這種無力清償債務的狀態于債務人行為后持續存在,至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仍未消除,債權人才可最終行使其撤銷權。因此,無論債務人于行為后因經濟狀況變動導致其無力清償全部債務,還是行為時有害于債權,但于債權人實施撤銷權時該有害狀態已消除,債權人均不得行使撤銷權。比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被轉讓財產的市場價格暴跌,其危害性已不復存在,債權人便不得行使撤銷權;那么,如果市場價格暴漲,可否認定害及債權呢?本文認為這種情況不應認定為害及債權,因為若當時被轉讓的財產供大于求,處于滯銷狀況,債務人進行低價拋售,是合理的,若認定此種情況害及債權的話,則勢必損害第三人的利益。
二、債權人撤銷權的主觀要件
根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對債務人所為的無償行為,對債務人的主觀要件未予規定;對債務人所為的有償行為,債務人的惡意,為撤銷權的成立要件,受益人的惡意,為撤銷權的行使要件,如果僅有債務人的惡意而受益人無惡意時,則不得撤銷他們之間的法律行為。
(一)債務人的惡意
本文認為,從我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來看,該規定并未對債務人的主觀狀態提出要求,只是對第三人的主觀狀態提出了要求。因為撤銷權行使的目的是為了保全債權,而不是懲罰債務人或第三人。根據債務人的客觀行為確定撤銷事由,可省去認定債務人主觀狀態的麻煩,對保護債權人的債權極為有利。
關于此點,對于債務人從事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活動無償轉讓財產,是否適用以及如何適用債權人撤銷權,則值得探討。本文認為,該類行為或為救災、扶貧,或為履行道德上的義務,若對此類行為一概主張撤銷,不僅會造成個人利益或集體利益高于社會公益的假象,而且即使撤銷該行為,財產的返還也因成本過高而難于執行。但維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也是法律公平原則的必然要求。基于上述考慮,本文提出以下建議:如債務人與受益人已訂立贈與合同,但贈與財產的權利尚未轉移的,若該贈與行為確實害及債權,符合債權人撤銷權的構成要件,即可成立債權人撤銷權,財產的返還也因贈與財產的權利尚未轉移而不是很困難;若贈與財產的權利已經轉移,在債務人有惡意而受益人無惡意,或雙方均無惡意情況下,該行為亦不得撤銷;雙方均有惡意時,則可撤銷贈與行為。
(二)受益人惡意〔2〕
受益人,是指基于債務人的行為而取得利益的人,通常為與債務人發生法律行為的相對人及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的第三人。受益人的惡意,是指其在取得一定財產或取得一定財產利益時,已經知道債務人所為的行為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也就是說已經認識到了該行為對債權損害的事實,至于受益人是否具有損害債權人的意思,或者是否曾與債務人惡意串通,則在所不問。在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以第三人(受益人)有惡意為已足,與債務人成立法律行為的相對人是否有惡意,亦在所不問。另外,受益人必須在受益時即具有惡意,在受益后有惡意的,不得行使撤銷權。受益人受利益與債務人行為在時間上不一致時,只要受益人在受益時為惡意,就可認定為惡意,對債務人行為時系善意或惡意則不在考慮之列。受益人的惡意,雖一般要求由債權人舉證,但債權人能證明債務人有害及債權的事實,依當時的情形應為受益人所知曉的,一般即可推定受益人為惡意。
關于此點,須和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無效民事行為相區別。對其區別應從以下三點予以把握:第一,在雙方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行為中,第三人是特定的,而被撤銷的債務人的行為損害的并非特定某一人的利益,而是全體債權人的利益;第二,惡意串通無效民事行為中的惡意,要求行為人須有詐害第三人的意思,而撤銷權的成立不須有詐害債權人的意思;第三,債權人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后,受益人因債務人的行為所得的財產應返還給債務人,而惡意串通無效民事行為被宣布無效后,財產應返還給第三人。
(三)轉得人的惡意
所謂轉得人,是指從受益人處取得權利的人。雖然我國《合同法》未規定轉得人,但實踐中卻確實有在此種情況下提起訴訟的情況。本文認為,在債權人對于轉得人主張撤銷權場合,應當以轉得人受讓財產時有惡意(即知道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為其行使要件,如果轉得人受讓財產屬善意,而且價格合理,則不成立債權人撤銷權。至于轉得人對于不知是否具有過失,則在所不問,縱使事后知曉,其受讓時屬善意之事實亦不因此而改變。而相應的舉證責任,宜由轉得人就自己的善意進行舉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