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論夫妻單方債務的處理
作者:朱立龍 發布時間:2010-11-25 瀏覽次數:1016
隨著經濟發展步伐的加快,國家對個人從事個體經營、公司經營等相關政策的放寬,夫妻單方舉債已由過去的生活性消費向娛樂消費性和投資經營性轉變,在拉動經濟增長的同時,產生了大量糾紛,因此類問題涉及面廣,案件處理的復雜程度加大。而現行法律對認定單方借貸為共同債務還是借款個人債務未作明確規定,導致同案不同判,筆者結合司法實踐,對夫妻單方債務問題進行思考,提出一些粗淺的看法。
一、目前夫妻單方舉債案件的狀況及存在問題
1、案件數量增長較快。隨著經濟發展和生活消費成本加大,夫妻在日常生活中難免為生產經營、生活消費或其他支出與他人發生借貸關系,為經營效率和交易便利,越來越多的借貸關系發生在夫妻單方與債權人之間。自《婚姻法》實施后,法院院受理的此類案件的數量呈逐年上升趨勢。
2、案件形式復雜多樣。該類案件一般具有以下幾種類型:⑴債權人與債務人合謀虛構從未發生的債務來騙取夫妻另一方的財產;⑵債權人明知債務人借款的目的是用于違法行為或個人揮霍等與家庭生活、生產經營無關的活動,在不僅不征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而且為達到非法目的,故意隱瞞夫妻另一方,向債務人提供借款;⑶債務人在解除婚姻關系后不久向債權人舉債時,借貸手續注明的日期并非真實的借款時間,而司法鑒定機構對該類借條是否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很難進行鑒定;⑷債務人及其配偶為逃避債務、保護子女利益均主張債務的性質為個人債務,應由債務人的個人財產予以清償,而事實上債務人根本沒有任何個人財產可供執行;⑸夫妻未舉債一方明知訟爭債務的存在,為保護個人財產不受侵害而不承認有債;⑹夫妻因夫妻感情破裂已經離婚,未舉債一方為了使自己的既得利益不被消極地減少而承認債務為舉債一方的個人債務,請求認定與自己無關。
3、法律規定相對簡單。目前僅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將夫妻單方舉債推定為共同債務,而且規定了以下兩種除外情形: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夫妻雙方存在約定財產制且債權人知道該約定的。只有在除外情形下,夫妻單方舉債以舉債方個人所有的財產清償。該規定的立法原意主要是保護債權人,但在實施該除外情形時,卻帶來很多負面影響,該規定將舉證責任分配給了可能是毫不知情的、沒有參與借貸關系的夫妻一方。事實上,夫妻這一方所要提交的證據通常在收集時難度很大,遠比只要求債權人向法庭提交債務人出具的借條或者雙方共同簽訂的借款協議等證據要難得多。因此,在司法實務中僅依據《婚姻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難以有效解決糾紛,甚至出現對無良債權人過度保護的不公現象。
4、案件矛盾復雜極難調處。因《婚姻法》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債權人非常有利,債權人為保護自己的權益能夠得以實現,通常將夫妻雙方均列為被告,要求雙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事實上,夫妻未舉債一方很可能在案件起訴后才知道債務的存在,其對債務發生的原因可能并不知情或主張該債務并未實際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愿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另一方面,受傳統觀念影響,我國鮮有實行約定財產制的家庭,且在借貸發生時也很少有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明確約定債務的性質為個人債務,夫妻未舉債一方從而無法向法庭提交證據證明法律規定的除外情形來排除自己的責任。因糾紛各方對債務性質的主張存在極大的爭議,對立情緒突出,訴訟心態失衡,相比其他民事案件,處理難度更大。
5、法律理解與適用不統一。在司法實踐中,不同地區、不同級別的法院對《婚姻法》解釋規定的“共同債務”存在不同的解讀,從而導致裁判時出現“同案不同判”現象。一種觀點認為,對于夫妻單方舉債,債權人主張權利的,一律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只有兩種情形除外。另一種觀點認為,債權人所主張的夫妻單方舉債為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要看該債務是否真正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對《婚姻法》解釋中“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債務”可以采用限縮解釋的辦法,理解成“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在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包括日常生活支出、購置大額生活消費品以及進行經營投資等等。
二、夫妻單方債務在借貸案件中的分析和認定
(一)分析和認定的途徑
1、通過庭審查清事實。在夫妻單方借貸案件中,最能反映真實情況的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因而,應當要求該類案件的當事人親自出庭,直接陳述。對于案件事實,可以從債務形成的時間、原因、地點、約定用途、最終去向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關系等借款細節方面進行調查。具體到案件中可以詢問:借貸雙方有沒有親戚關系或是生意上的往來;借貸是通過金融機構轉帳還是現金支付,如果是銀行轉帳,提供賬號和轉帳時間;如果是現金交付特別是較大額的現金交付,是在金融機構提取、在家中現取還是向朋友另借,金融機構提取的話也要求提供賬號和時間;如果是大額借貸,債務人有沒有提供擔保物或是擔保人,債權人有沒有要求債務人的夫妻一致同意;債權人提供借款時,夫妻中未舉債一方有沒有在場;所借款項的最終去向等等與借貸有關的事項。任何造假都有不真實的方面,所以這時如果對債權人進行縝密詢問,謊言就會不攻自破。根據庭審調查和法庭辯論,結合一般生活標準、邏輯原理、生活經驗對當事人的陳述進行綜合判斷。
2、根據已知事實并結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進行判斷。判斷是法官的第一要素。原、被告關于案情的陳述,一般會各執一詞,甚至故意混淆是非。對此,法官就要根據庭審情況,結合日常生活經驗,作出明確的判斷。“法律的生命在于經驗而非邏輯”。對社會生活的經驗也是法官處理好案件的基礎,在證據法意義上,經驗法則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不證自明的,反映事物之間內在的必然聯系的事理,作為認定代證事實根據的有關法則。這種事理表現為法官對一定確實性和合理性的判斷,是一種事務的發展常態的主管經驗提煉。經驗法則的基本功能主要表現為:在認定事實上,決定證據的關聯性,決定證據的可采性,發揮證據間的推理作用,體現對證據力價值的評價作用:在適用法律上,經驗法則不僅具有選擇功能,還具有借助其合理的選擇功能,并基于其合理的判斷功能,而產生識別、發現具體法律規范的功能。在認定和處理夫妻債務時需要借助于當事人的積極抗辯和法官的合理判斷,在法官和當事人的共同努力下的證據評價和心證形成,容易為當事人所接受,更能體現程序意義上的公平與爭議。這種日常生活判斷法則,在處理熟人社會中的夫妻單方借貸案件尤為顯得重要。
3、以登記或公證為約定的形式要件。一般情況下,只要約定的內容不違反法律禁止性的規定和公序良俗,并且確屬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就應當承認約定的效力。約定成立的形式要件則是登記或者公證。登記機關是婚姻登記機關,公證機構是公證處。以登記或公證作為約定的形式要件,可以克服離婚當事人對共同債務舉證不能的困難,可以有效保護第三人的債權,可以有助于法院對夫妻共同債務的約定的審查和認定。
(二)分析和認定的標準
1、對夫妻分居期間的單方債務的分析和認定。所謂分居期間,即指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之后,經法院判決解除婚姻關系或民政部門確認解除婚姻關系之前。由于夫妻雙方在分居期間沒有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各自在經濟上、生活上相對獨立,既不能共享利益,也無法共擔風險,客觀上也就意味著夫妻對雙方的財產狀況默示約定:互不干涉,故夫妻一方在該段時間向他人舉債的情形比較特殊,應特別對待。一般情況下,如果債權人明知上述情形的存在,依然向債務人提供借款,應當認定為債務人一方的個人債務,由債務人用其個人財產予以清償。若債務人與其配偶在分居后因感情復合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則夫妻任何一方均不能以債務發生在分居期間為由進行抗辯。
2、對夫妻一方的大額舉債行為的分析和認定。夫妻一方向他人進行大額舉債,債權人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借款確實用于債務人的家庭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均明知的生產經營活動。否則,應當認定為債務人的個人債務。主要理由是: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夫妻因生活需要向他人進行小額借貸的話,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但是夫妻如果因生產經營、大額生活消費品等其他非日常生活需要向他人進行大額借貸的話,應事先進行協商并達成一致意見。因此,夫妻一方出面進行大額舉債,應視為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圍,而不能簡單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要求夫妻共同償還。同時,因為經濟發展水平、家庭收入狀況、家庭消費觀念的差異,“大額”作為不是很明確的概念,在實踐中操作時沒有統一的規范可以參照,也難以用統一的數字標準來衡量,需要結合夫妻雙方的現有財產狀況、收入情況及正常的消費支出等因素來進行綜合認定,以上因素應由夫妻一方承擔舉證責任。法官也可以依據一般社會標準、邏輯原理、生活經驗和債務人的家庭經濟狀況進行輔助判斷。[1]
三、完善夫妻共同債務制度的若干思考
1、建立夫妻財產登記和公示制度。我國已經通過法律法規的形式保護公民個人的合法財產權益不受侵犯。在個人物質生活極大豐富的時代,很多人婚前已經有大量的資產積累,婚后家庭共同財富也在日益增加。為了保護夫妻雙方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同時也是為了使法律規定的“夫或妻一方舉證證實第三人明知夫妻雙方有約定財產制”不再遙不可及,有必要建立婚姻財產登記和公示制度,對夫妻婚前各自的個人財產、婚后雙方的共同財產、約定財產制的內容進行詳實的財產登記,以便日后減少紛爭。只要將約定的內容通過法定部門、法定形式予以公示,可以查閱,無論他人是否知道,都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夫妻雙方沒有在相關部門進行財產情況登記的話,則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視為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夫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亦應由夫妻共同財產予以清償。
2、建立債權人法律保護制度。考慮到夫妻之間財產關系、身份關系的特殊性,我國現行有關婚姻方面的法律法規已經對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債權進行了最大限度的保護。在夫妻財產登記公示制度制定實施后,亦要將債權人的法律保護制度與財產契約登記制度結合起來,主要表現:夫妻之間的財產歸屬系共同所有、各自所有還是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應依照法定部門公示登記的情況處理,如果雙方沒有進行財產約定或是財產協議未經公示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以及夫妻間的表見代理。
3、建立債權人的撤銷權制度。當夫妻單方債務被依法確認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況下,有時債權人的權益會因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的行為而受到侵害,主要存在下列情形:放棄已經到期的債權、無償轉讓財產、非正常性壓價出售財產、對部分未到期的其他債務未經其他債權人準許即提前清償等。如夫妻中有一方實施上述行為時,可以通過法律賦予債權人申請法院撤銷的權利。[2]
4、建立夫妻財產制的情勢變更制度。該制度是指在特殊情況下,出現法定事由時,依據法律規定或夫妻一方或債權人的申請由法院宣告,撤銷原夫妻之間原來的以法定或約定設立的共同財產制。如果夫妻關系出現惡化或者夫妻一方的行為足以危害另一方在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益時,該制度可以防止夫妻一方惡意舉債。夫妻一方可以通過改變共同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雖然變更后的財產約定因沒有進行公示而沒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但是,如果夫妻一方惡意舉債使另一方利益受損,另一方可通過向該方行使賠償債權來獲得救濟,從而賦予夫妻一方根據情勢,主動、及時地依法變更法定夫妻財產制類型,以維護自己在婚姻中的財產權益。
5、建立分居債務制度。如果將發生在夫妻分居期間的單方債務直接認定為共同債務,顯然不利于對夫妻另一方合法權益的保護。夫妻既然因為感情的原因已經分居生活,說明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已經到了難以扭轉的程度,雙方權利義務的實際履行能力也遭到破壞,與之相適應的夫妻共同財產關系也逐漸瓦解。如果夫妻雙方處于持續分居狀態已達一定期限,且在債務發生前一段時間已有一方向法院提起離婚的訴訟請求或雙方簽訂過有關離婚方面的協議,債權人在對于上述情形明知的前提下仍然向債務人提供借款,應按個人債務處理,除非債權人能夠證明夫妻一方的負債行為沒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圍或者確實用于夫妻共同債務如履行贍養、撫養義務等。
參考文獻:
[1]劉雁兵:“關于確認夫妻共同債務的審判思考”,載《法律適用》2006年5月版,第58頁。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25-2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