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我國民事簡易程序制度的完善
作者:趙世鋒 發布時間:2010-11-25 瀏覽次數:756
民事簡易程序遵循的理念是:在保證程序公正的基礎上追求效益優先,為民眾提供一種簡化的糾紛解決程序。根據這個理念審視我國民事簡易程序,可以發現存在法律規范不完整、規定過于原則、適用不夠規范等問題??梢詮闹匦陆缍ê喴壮绦虻倪m用范圍、完善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的轉換制度、切實簡化訴訟程序、簡化裁判文書等方面,對我國民事簡易程序加以完善。
近年來,隨著我國政治經濟文化不斷發展,各類社會矛盾逐漸凸顯,民事訴訟的數量與日俱增。民事簡易程序因其追求訴訟成本最小化、效率最大化的特點,越來越受到理論界及實務界的關注。本文以民事簡易程序應遵循的理念為理論支撐,對我國民事簡易程序存在的問題做出分析,并在此基礎上對制度完善提出幾點建議。
一、民事簡易程序應遵循的理念
對訴訟程序而言,“公正”和“效率”的價值取向已獲公認,兩者兼顧是各國訴訟法努力追求的目標。一方面,不能籍口提高訴訟效率而不求公正,另一方面,也不應以公正為名而無視訴訟效率。事實上,正是訴訟效率使訴訟公正變得更加真實可信。司法面向大眾的要求使訴訟效率變得非常重要,司法的使命已不僅在于保證裁判的公正性,而更在于在保證公正的同時盡可能地降低程序成本,提高司法效益。從理論上說,這就是民事簡易程序賴以存在和發展的理論基礎。
比較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可以發現兩者有著不盡一致的理念。普通程序以其嚴密完整的程序設計以及完備的程序保障為特點,更“偏重于形成慎重而正確的裁判”,在英美法系國家,它還擔負著通過審判確認法律規范、創造判例、填補法律空白的使命。這與偏重簡化審理、迅捷裁判、快速解決糾紛的簡易程序形成了明顯的反差。簡易程序的基本理念在于合理地利用司法資源,迅速有效地解決糾紛,防止訴訟的高成本和復雜性等原因阻滯民眾實現其實體權利,以追求效率為原則。在普通程序不同程度地面臨訴訟遲延、復雜和積案的問題時,簡易程序是在平衡訴訟的兩大價值取向即公平和效率之后,選擇效益優先的結果,其設立意旨在于通過向民眾提供一種簡化的解決糾紛的程序,使其避免過多的勞力、時間和費用而得到簡捷迅速的裁判,獲得明確的結果。簡易程序雖略去了普通程序的部分內容和標準,但系在不損害程序公正的基礎上再充分考慮程序經濟性的結果,仍然符合正當程序的根本理念。只不過簡易程序以其迅速性的價值或經濟效率的價值使訴訟程序的效率取向彰顯無疑。
二、我國民事簡易程序施行中存在的問題
(一)在法律規范層面簡易程序結構不夠完整
我國民事訴訟法以五個條文對簡易程序作出了規定,內容涉及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起訴方式、受理程序、傳喚方式、審理及其期限。從條文上看,僅是在簡易程序區別于普通程序的差別上作了一定的描述,并未就簡易程序本身作出更加深入的規定。對于一種獨立的第一審程序而言,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的規定只勾勒出了并不完整的白描形象,審判中諸多重要環節尚付之闕如,實踐中的盲區無可避免。
最高法院1992年《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1993年《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和2003年12月《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施行后,雖在細化簡易程序操作規則上做出了努力,但上述規范在法律效力層級上只是司法解釋,且從體系上考察,上述規范對于構建制度而言,仍顯缺乏系統性,也未能完全填補實踐操作中的空白。由于簡易程序應有的完整結構在我國現行法律層面上的缺漏,直接導致了訴訟實踐中簡易程序的適用失范。
(二)關于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規定過于原則
我國民事訴訟法系采用概括式的方法來界定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即“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兑庖姟穼Υ俗髁私忉專?span lang="EN-US">“事實清楚”指當事人雙方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證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判明事實、分清是非;“權利義務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系明確;“爭議不大”則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爭執無原則分歧。《規定》則補充羅列了五種除外情形,即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發回重審的;共同訴訟中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法律規定應當適用特別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的;人民法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不過,這種對適用范圍的規定依然過于抽象和原則,確定性不足。而對標準來說,確定性無疑是十分重要的,任何標準,無論多么合理和周密,如果本身不夠確定,都不具備標準的資格。而且,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情形如何,通常經一定的審理才能得到了解,但根據規定卻必須在經一定審理之前即決定適用何種程序,也存在一定的問題。適用標準確定性和邏輯性的先天不足導致簡易程序適用界限模糊。實踐中有的基層法院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的案件占審理案件總數的比例高達95%,有的則只占20%到30%,差異很大。
(三)司法實踐中適用簡易程序時不夠規范
第一,由于對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簡易程序轉化為普通程序的條件的規定缺乏確定性,導致實踐中程序轉換不盡規范。表現為:雖然《意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不得延長。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由合議庭進行審理,并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但是,不少案件系出于規避法定審限的目的而由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有的案件在程序轉換時缺少必要的手續,轉換后亦未能按照規定通知雙方當事人。第二,在適用簡易程序時,對當事人訴訟權利保障不夠充分。例如答辯期的問題,盡管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中的答辯期未作出規定,原則上仍以適用普通程序15天的規定為妥?!兑幎ā穭t明確,雙方當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頭答辯的,人民法院可以當即開庭審理;被告要求書面答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交答辯狀的期限和開庭的具體日期告知各方當事人。但是在《規定》實施前以及實施后被告要求書面答辯的情況下,隨意縮短或取消15天答辯期的現象在實踐中較為常見,損害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第三,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難以掌握簡易的要求,不能有效地控制程序,甚至重回普通程序的模式,使簡易程序喪失其應有的簡捷、迅速的優勢,無法發揮其功效。這與立法層面的缺漏和獨任審判員的業務能力等都有一定的關系。適用簡易程序后的一系列不規范操作往往使得審判質量難以得到有效保障。
三、完善我國民事簡易程序的幾點意見
(一)重新界定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
借鑒我國臺灣及其他國家的同類立法經驗,可規定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包括如下幾種:
1、法定類。即由法律明確列舉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其中主要包括:①依照法律關系的性質進行列舉規定。這些特定種類的民事案件應結合我國司法實踐加以規定,例如借貸案件、票據案件、房屋租賃案件、利息、紅利案件、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案件等。②依照訴訟標的金額進行劃分,訴訟標的金額在規定的數額以下的,適用簡易程序,在規定的數額以上的,則適用普通程序。這種劃分標準在國際上較為通行,如美國多數州的小額訴訟皆以爭議的標的金額高低,作為適用簡易程序還是普通程序的界限;日本簡易裁判所受理的是90萬日元以下的案件;臺灣地區對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新臺幣)以下的財產權爭議案件適用簡易程序。至于我國劃分的具體數額標準,筆者并不同意全國統一數額的觀點,而應當考慮我國的現實國情,根據不同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及人均收入的差異來確定我國不同地區簡易案件的收案標準。法定類標準的優點在于界定明確、操作便捷。對于符合上述法定條件的案件,應依法適用簡易程序。
2、當事人合意類。對不在法定類范圍的案件,若雙方當事人能達成一致意見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當事人均無異議,亦可適用簡易程序。在我國以前的民事簡易程序規定中,是否適用簡易程序完全由法院做出決定。事實上,“程序正義應包括當事人自愿和參與兩項原則,即糾紛當事人應有權依其意志決定是否將爭執交由法院裁判解決,并且能夠富有影響地參與法院解決爭執”。一方面,法律應當尊重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普通程序雖然擁有完備的程序保障,但并非所有案件的當事人都愿意等候漫長的訴訟周期,他們可能有對迅捷審理的特殊要求,法律應當保護這種正當的程序選擇權。另一方面,從訴訟成本的角度來說,允許當事人合意選擇簡易程序,有利于提高司法資源的配置效率,對控制和降低訴訟成本亦是有益的。《規定》明確了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當事人各方自愿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其用意是值得肯定的,只是該規定畢竟還是處于司法解釋層面,有待上升。 當事人合意類標準的優點在于能使簡易程序的設計更符合程序主體的意愿,便于當事人實現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同時進一步控制訴訟成本。
3、除外類。除了法定類和當事人合意類之外,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可將但書性的否定標準進一步具體化,即列舉出確實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具體設置時亦應注重標準的確定性,且規定的案件應限制在一定范圍之內,不宜過多,否則有違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設計初衷。
(二)完善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的轉換制度
1、完善從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換的制度。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便可以轉為普通程序。“案情復雜”實質上是一種彈性標準,實踐中很難明確界定,這就為不規范轉換程序留下了空隙。建議更改為“在訴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時,致其全部或部分不再符合法定類標準,且當事人亦未能達成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的合意,法院應裁定轉換為普通程序。”此外,值得一提的是,《規定》指出,當事人就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人民法院認為異議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將案件轉入普通程序審理。其中添設了當事人申請轉換制,可謂一大進步,對全面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有利的。
2、完善從普通程序向簡易程序轉換的制度。按照《意見》的規定,已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無論是否發生情況變化,均不得改用簡易程序審理。該規定顯然不盡合理?!兑幎ā访鞔_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當事人各方自愿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這一點值得肯定。但是,就此規定,還是應進一步予以完善。依臺灣學者更進一步的意見,“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系基于當事人進行主義而設之規定,法律既未限制必須于起訴前為此合意,在訴訟進行中為此合意,由繁入簡,既無礙于已進行之訴訟程序,應無不允之理。”只是“應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結束前向法院陳明”該合意即可。此外,與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換的條件相對應,還可規定“在訴變更、部分撤回時,致其全部符合適用簡易程序之標準,法院應裁定轉換為簡易程序。”
(三)切實簡化訴訟程序
為實現簡易程序的效率價值,其訴訟程序必須得到切實的簡化??蓮囊韵聨讉€方面著手:
1、增設就審期間。這是臺灣民事訴訟法中的概念。所謂就審期間,是指送達起訴狀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間的時間。增設就審期間的目的,從被告角度而言,是便于其準備答辯并應訴,從簡易程序的速審要求而言,是防止法院拖長該時間,有利于當事人及時行使訴訟權利。
2、縮短答辯期。由于相關立法的結構失范,我國民事簡易程序并未明確規定具體答辯期(時間),筆者認為,根據簡易程序的特點,可在立法上明確規定答辯期為三至七天。除此之外,對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以及缺席判決等方面,可在現有司法解釋的基礎上進一步作出更簡化的規定。
(四)簡化裁判文書
簡化裁判文書是簡易程序的重要環節。作為簡易案件,“更令人關注的是盡快有一個簡單明確的處理結果,此時糾紛的起因和過程往往不是當事人關注的焦點。”而縱觀各地法院在簡化裁判文書上的努力,可發現囿于最高人民法院現行有關文書格式的規定,大多難以作出突破性的嘗試,所能作的僅是語句上的精煉。在明確了簡易程序的理念后,應當對簡易程序的裁判文書格式進行大膽的改革,這對提高訴訟效率的意義重大。如可以根據不同種類案件的特點制定出相應的格式化的判決書、調解書等樣式,列明必要項目,可以設計選項,使用時填寫或選擇有關內容即可。在繁簡分流后,簡化裁判文書可以使法官集中精力辦理繁案,真正做到簡案簡審簡寫,繁案精審精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