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研究背景和意義

  有證券市場,就有證券市場的一切弊端,這也正是事物運動的必然規律。證券市場在籌集資本、優化資源配置、提高經濟效益、增進社會福利等方面為人類帶來了諸多的方便和巨大的好處。但與此同時,不可避免的證券投機市場操縱、內幕交易、欺詐客戶等,也給人類社會帶來了不可克服的負面影響和成本支出。我們必須看到,證券投機的盛行以及證券欺詐的猖撅,不僅僅只是使資本市場中失敗者遭受災難,而且也是社會經濟危機和社會動蕩的潛在誘因。其中,尤以證券內幕交易行為的危害嚴重,雖然公開受處罰的內幕交易案件很少,但事實上內幕交易幾乎每天都在發生,其嚴重破壞了證券市場秩序、公司以及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不動用刑法進行規制則相關的證券法律制度難以繼續有效的運行。這其實也是世界各國大多將內幕交易行為犯罪化的原因。

  研究證券內幕交易定罪存在的問題并且提出相關建議,有利于更好的規制內幕交易行為,保證證券交易的正常秩序,從而促進金融市場健康穩定發展。

  二、證券內幕交易的危害及定罪

  1、證券內幕交易的危害

  第一,證券市場內幕交易嚴重影響了證券市場公平和投資者信心。公開、公平、公正是證券市場的基本行為準則。市場提供投資者獲利機會的同時也應讓其承擔相應的風險,這一切都必須在公平的前提下進行,這是市場產生效能的最基本前提。猖撅的內幕交易行為會對公司股價具有沖擊性效應,嚴重影響了證券市場公平,沉重地打擊了投資者的信心。而普遍性的信心危機將使投資者遠離市場,市場交易弱化、萎縮的后果將難以避免。

  第二,證券市場內幕交易損害了廣大投資者的利益,降低了市場有效性程度。股票市場中幾乎所有的內幕交易行為,都是犧牲廣大的投資者利益為代價的。這種充分利用信息不對稱的行為,對股票市場公信度造成極大破壞,擾亂了股票市場的健康運行。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與投資者對公司股價的估值之間存在很強的關聯性,投資者的投資決策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所獲信息的數量和質量。一般而言,股價在內幕交易前期會上升,但在內幕交易后期則會下跌。內幕交易人拋售股票時的股價和流動性要高于買入時的水平。此外,內幕交易人拋售股票時,流動性和波動性的增加會進一步提升股票價格這些結果都是對市場有效性的挑戰。證券市場信息供給與傳導機制,直接決定證券市場的有效程度。證券信息內幕交易扭曲了證券產品的真實價值,侵害了廣大不知情交易者的利益,破壞了證券市場價值衡量的基礎,降低了市場的有效性程度。

  第三,證券市場內幕交易對上市公司自身造成傷害。內幕交易對上市公司具有一系列的危害,主要包括:內幕交易導致企業實際投資水平低于其最優水平;證券市場內幕交易會增加上市公司的權益成本;證券市場內幕交易導致經理人行為扭曲,而疏于經營管理;證券市場內幕交易對公司形象造成負面影響,進而影響公司的業績。

  2、證券內幕交易罪的認定

  新修改的刑法第一百八十條將證券內幕交易罪定義為: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構成證券內幕交易罪。認定證券內幕交易罪應當從犯罪構成的四要件來分析,分別是犯罪的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

  第一,證券內幕交易罪的主體。本罪對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包括單位和自然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本罪的主體可以分為兩類:一是法定內幕人員。所謂證券內幕信息知情人員,是指由于持有發行人的證券,或者在發行人活著與發行人有密切聯系的公司中擔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由于其會員地位、管理地位、監督地位和職業地位,或者作為雇員、專業顧問履行職務,能夠解除或者獲得內幕信息的人員;二是通過不正當手段或者其他途徑獲得內幕信息,并根據該信息進行證券交易或者建議他人進行證券交易的非內幕人員。 非內幕人員是指凡非通過正當途徑,而利用騙取、逃去、偷聽、監聽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或通過非法途徑獲取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非內幕人員獲取內幕信息的方法和途徑是多種多樣的,如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內幕信息;從親朋好友處獲取內幕信息;內幕人員故意或者過時泄露的內幕信息 ;通過其他手段如以犯罪手段獲取的內幕信息。不管采用哪一種方式、途徑獲取的內幕信息,只要利用該信息驚醒證券買賣的,均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第二,證券內幕交易罪的主觀方面。本罪只能表現為直接故意,即明知內幕信息而根據該信息買賣證券或進行期貨交易,并且具有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第三,證券內幕交易罪的客體。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國家對證券市場的管理秩序和其他證券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證券內幕交易罪的客觀方面。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內幕交易行為。首先,所謂內幕交易,是指在內幕信息尚未公開之前買入、賣出該證券。結合《刑法》(1997年修訂)和《刑法修正案(七)》的相關規定,下列行為屬于證券內幕交易行為:一是內幕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內幕信息的人員利用內幕信息買賣證券。二是內幕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內幕信息的人員明示、暗示他人買賣證券。以上兩種行為都要求情節嚴重才能構成犯罪。如果內幕人員向他人泄露內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該信息進行內幕交易,則構成泄露內幕信息罪,不在本文探討之列。另外,《刑法修正案(七)》第二款規定,“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該行為通俗地將就是證券市場上的“老鼠倉”行為,盡管對其可以依據“內幕交易罪”進行處罰,但性質上卻不屬于“內幕交易罪”,有學者稱所涉及的罪名宜確定為“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根據以上規定,利用內幕信息是內幕交易行為實施的方法。而行為對象是內幕信息。所謂內幕信息,是指在證券交易活動中,涉及公司的經營、財務或者對該公司證券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

  三、證券內幕交易定罪存在的問題

  1、內幕信息界定標準不一

  結合我國有關法律規定以及證券市場實踐,作為本罪犯罪對象的證券內幕信息最基本特征應當是具有兩個:其一,秘密性;其二,重要性。只有證實行為人利用或者泄露了符合這兩個條件的信息,才有理由說其他投資公眾和發行人因此而受到了損害。但是,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對這兩個內幕信息特征的界定標準不一:

  第一,秘密性判斷標準不一。秘密性,是指該信息尚未公開,尚未為證券市場上的有關證券投資者、交易者所獲悉??梢?,要確定意向信息具有秘密性,實際上就是要判斷該信息“尚未公開”。對于“未公開”的認定,在西方存在著一種“有效市場理論”的學說。具體認定中常常遇到3個方面的問題,即信息合法公開的標準是什么,信息公開后要不要給市場留一段消化、了解的時間以及信息公開多長時間后才允許進行交易。從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來看,其所采用的標準并不明確、統一?!蹲C券法》第70條規定:“依法必須披露的信息,應當在國務院證?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媒體發布,同時將其置備與公司住所、證券交易場所,供社會公眾查閱。”《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63條規定:“上市公司應當將要求公布的信息刊登在證監會指定的全國性報刊上。”該條例第81條第(9)項規定;“'公開'是指將本條例規定應當予以披露的文件備置于發行人及其證券承銷機構的營業地和證監會,供投資人查閱的行為。”顯然,上述規定對證券二級市場信息公開標準采取的是形式公開的標準。而《證券法》第45條規定:“為股票發行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開后五日內,不得買賣該種股票。”這里對證券一級市場信息公開的標準又似乎才去了實質公開標準。

  第二,重要性判斷標準不一。重要性,是指構成內幕信息的,該信息本身對證券市場有較大的影響作用,一旦被投資者直系利用或被泄露,將會對證券市場產生重大的影響,導致證券市場價格的超常規的變動。另外,內幕信息的重要性還包括該信息對證券市場有非同一般的影響力,對投資者、證券發行人、期貨投資者的經濟利益得失增減具有重要的意義。當然,內幕信息對市場的重要性,僅指可能性結果,也就是說其一旦公開,可能引起證券、期貨市場價格的漲跌,而不是指實際上產生何種結果,也不考慮該信息所涉及的事項是否會真正實現。所以,認定某項信息是否為重大信息,從而為內幕信息,關鍵在于衡量該信息一旦公開,是否可能導致證券、期貨市場的波動。某一信息應當達到何種程度才能被認為是重要的信息?關于這點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并無一個明確統一的標準,這導致在實踐中很難確定某一信息是否具備重要性。

  2、不作為能否構成證券內幕交易罪刑法無明文規定

  所謂的不作為型內幕交易通常是指這樣一種情形:即持有某上市公司股票的股東原計劃賣出其所持有的股票,后因獲取了有關該股票的利好的內幕信息而放棄拋出股票的計劃,等到信息披露股票價格上揚以后才賣出;或者是某股民原計劃購買某上市公司的股票,后得知一個關于該公司嚴重虧損的內幕信息,于是將購買計劃推遲到信息公布股價下跌后才實施。對于這種不作為是否構成證券內幕交易罪,刑法上并無明文規定??墒窃趯嵺`中,此種不作為出現概率卻極大,刑法應當予以明文規定。

  3、認定內幕交易行為的“情節嚴重”標準模糊

  按照我國刑法,利用內幕信息從事證券交易或者將內幕信息泄露給他人,“情節嚴重”的方構成犯罪。因此,在討論了上述各種犯罪構成條件之后,我們必須面對這個難以說清又不得不說的問題--如何判斷內幕交易行為情節是否嚴重。根據“兩高”《追訴標準》第29條規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1)內幕交易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2)多次進行內幕交易的;(3)致使交易價格和交易量異常波動的;(4)造成惡劣影響的。但是在具體認定中確存在標準難以確定的問題。

  4、認定“非法獲取內幕信息人員”的規定籠統

  “非法獲取內幕信息人員”是一個外延很寬泛的概念,我國刑法第180條只做出籠統的規定:凡非通過正當途徑,而利用騙取、逃去、偷聽、監聽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或通過非法途徑獲取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對其范圍并沒有限制,導致法律認定上存在問題。

  5、非內幕人員的“再泄密”量刑空白

  非內幕人員的“再泄密”,是指非內幕人員在獲得內幕信息后,又將該內幕信息泄露給他人,使他人利用該信息買賣證券。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第180條的規定,內幕人員或非內幕人員,利用內幕信息買賣證券,或者根據內幕信息建議他人買賣證券,都是內幕交易;內幕人員向他人泄露內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該信息買賣證券也是內幕交易。但是,對于非內幕人員實施泄露內幕信息的行為,刑法并沒有明確的規定。

  四、完善證券內幕交易定罪的建議

  1、科學界定內幕信息

  第一,關于秘密性的判定。在本人看來,證券市場的行情瞬息萬變,它往往要求投資者根據所掌握的種種信息在極短的時間內迅速作出決策,而不同的決策直接決定著投資是獲利還是蝕本。某一信息正式向社會公開后到轉化為投資者投資的內在動力,需要一個分析判斷的過程。證券法規定信息公開制度的價值就在于遏制不平等競爭,防止一些人利用信息資源優勢進行證券欺詐,擾亂證券市場的正常秩序。知悉內幕信息的人在信息正式公開之前已經對所涉股票的行情進行了充分的判斷,亦即充分消化了該信息。如果在信息公開后允許立即進行交易,這對于那些事先不知悉該信息的投資者明顯不公,也有悖于證券信息公開制度存在的價值和宗旨。因此,在新的重大信息公開前后,應當留給投資者一個適當的消化該信息的時間。有學者擔心,內幕信息的消化時間是一個極難認定的問題。確實,在立法沒有做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 ,這非常難以認定,但是,難以認定與要不要規定一個消化時間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只有有關法律作出了明確規定,這一問題便會迎刃而解。而消化信息的具體時間到底應該多長為合適?各國、各地區的規定和做法不盡相同??偟脑瓌t是,在信息公開后,到引起市場價格波動這段時間為市場消化信息的時間。除有關法律特別規定某些單位和個人在特定期限內不得買賣有關證券外,對廣大投資者及一般的內幕知情人員采取信息公開一個交易日后方能進行交易的做法是對的。

  第二,關于重要性的判定。內幕信息的重要性本人認為具體表現在3各方面:一是對證券市場有較大的影響作用,這種信息一旦被投資者知悉或利用,將會導致證券市場價格非常規地波動;二是對不掌握這種信息的投資者或者發行人造成利益損失,而利用這種信息的人則會從中獲取非法利益或減少損失;三是內幕信息對證券市場的重要性僅指可能性結果,并不要求實際上產生何種結果,也不要求該信息所涉及的事項一定會真正實現。

  某一信息應當達到何種程度才能被認為是重要的信息?本人認為,行為人進行內幕交易的目的是獲取非法利益或者減少損失。只要是涉及證券發行、交易或者其他能夠影響證券價格的重大信息,在這種信息正式公開前行為人利用該信息進行相關證券交易的,就應當成立內幕交易。如果給內幕信息規定一個成熟期,實踐中便會很難掌握,因為信息只要沒有公開,其內容就隨時可能發生變化,也就都可以被認為沒有成熟,這對于禁止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的行為是不利的。

  另外在界定內幕信息時本人認為還應注意內幕信息的排除情況:(1)運用公開信息對證券市場的預測不屬于內幕信息。我國《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明確規定,“內幕信息不包括運用公開的信息和資料,對證券市場作出預測和分析”。 (2)傳言不是內幕信息。但是,傳言與內幕信息在來源上有著質的區別。傳言的產生純粹是無中生有,而內幕信息的產生則有著確鑿的依據,不論行為人是以什么手段獲取該信息,該信息都是有真實出處的。因此,傳言不是內幕信息,故意制造、傳播證券市場傳言,試圖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從中渾水摸魚,謀取私利的,不構成內幕交易罪,情節嚴重得多,可以編造并傳播證券交易虛假信息罪論處。

  2、明確不作為不構成證券內幕交易罪

  有的學者極力主張按犯罪論處, 對此本人不敢茍同。本人認為不作為不應構成證券內幕交易罪。原因有以下四點:第一,刑法上不作為義務來源有四個:一是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二是職務或業務上要求的義務,三是法律行為引起的義務,四是先行行為的義務。因此所謂的不作為型內幕交易罪的作為義務純屬子虛烏有。第二,將不作為型內幕交易犯罪化有悖人趨利避害的本性。如果刑法將此種情形也犯罪化,無疑是給人一個兩難的選擇,把人給逼上了絕境。因為進行交易就會構成內幕交易罪,不進行交易同樣有個罪等著他。第三,從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要件來看,行為人在獲取內幕信息之前只具有進行一般商業交易的故意,獲取內幕信息后也不過是一種盈利或避損的想法,這應該是市場經濟社會中任何一個正常人的做法,在道德上都不應該受到譴責,更不要說受到法律的制裁了。最后,既然承認對此類行為的司法認定困難,甚至根本無法認定,那又何必將它納入刑法的調整范圍以致造成法律的臃腫、復雜呢?通觀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法律,都沒有將這種利用內幕信息的不作為納入內幕交易的規制范圍。

  3、客觀衡量內幕交易行為的“情節嚴重”

  第一,內幕交易行為構成條件復雜,對其情節是否嚴重進行判斷應該綜合考慮構成犯罪的一系列主客觀條件。其中包括行為人的身份、行為人所利用或泄露的內幕消息性質、行為人獲得內幕信息的方法和途徑、行為人實施內幕交易行為的次數以及實施該行為時所動用的資金和股票、債券的數量、行為人非法獲利(包括避免損失)的數額、內幕交易引起的證券價格的波動幅度以及給被害人(包括投資者和上市公司)造成的損失、對證券市場正常秩序的破壞程度等等。從行為主體來看,如果是被禁止從事證券交易的國家工作人員、金融、證券主管機關工作人員、證券從業人員以及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大股東等利用因其特殊身份和地位而獲知的內幕信息從事內幕交易的,應該認為是“情節嚴重”;從行為人獲取信息的手段和方法來看,如果行為人是通過行賄、行竊等非法手段,尤其是具有特殊身份的人比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等利用其特殊身份竊取內幕信息,并利用它從事證券交易的應該認為是“情節嚴重”;從內幕信息本身的性質和內容來看,如果行為人利用或者泄露的是屬于發行人的重要商業秘密、甚至是國家經濟秘密的信息,給發行人乃至國家的經濟利益造成嚴重破壞的也應該屬于“情節嚴重”(此時可能導致一個行為觸犯兩個罪名的情況,對想象競合犯要按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定罪處罰);從內幕交易行為本身的特點來看,如果行為人多次實施內幕交易或者不僅自己利用內幕信息從事交易,還將內幕信息泄露給他人,引起信息的廣泛傳播或者實施內幕交易時動用的資金證券數量較大等情況,都可以認為是“情節嚴重”;從內幕交易行為的結果看,如果行為人通過內幕交易獲利的數額大、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失嚴重、引起證券價格的波動大、對證券市場的正常運行影響大都可以認為是“情節嚴重”的行為。

  第二,決定內幕交易情節嚴重與否的因素是復雜的,其中有些容易認定和判斷。如行為人的身份、內幕信息的性質和來源、行為人獲得內幕信息的方法和手段以及內幕交易的次數,動用的資金證券的數量等等。但是也有一些情況認定起來則比較復雜,比如對于非法獲利數額的認定就有一定的難度。內幕交易非法獲利的數額是指行為人通過內幕交易行為增加的收入額或避免的損失額。在證券市場上,如果行為人獲知某種“利好”性質的內幕信息,買進相關證券,而待消息公布價格上漲再將其賣出,即可獲得差價的收入,此時,行為人的獲利數額即買入相關證券時的價格與賣出該證券時的價格之差,即:所得數額=(賣出時每股價格-買入時每股價格)×交易股數 。如果行為人利用內幕信息買進股票,信息公布后,股票價格逐漸攀升,在內幕交易人認為沒有達到自己預期的標準而沒有賣出該股票時,其內幕交易行為被發現,此時,雖然沒有實際獲利數額,但有“可能獲利數額”,對其進行計算對于認定犯罪的危害及確定處罰幅度(尤其是確定罰金數額)仍然是有意義的。

  本人認為如果內幕交易行為被發現時,行為人仍持有利用內幕信息買進的股票,允許其繼續持有該股票,就為他保留了憑此獲利的機會,因而是不當的,此時有關部門應將其出售,所得價款可用以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予沒收,也可充當行政罰款或刑事制裁的罰金。此時,可能獲利數額=(賣出時每股股價-買入時每股股價)×交易股數。

  如果行為人根據利好性質的內幕信息買入股票,在內幕信息公布后股票價格攀升的過程中,行為人沒有及時賣出股票,而后又有其他因素介入證券市場導致該股票價格下跌,此時行為人沒有獲利,但曾經可能獲利,曾經可能獲利的數額應該是買入證券價格與內幕信息公布后股票價格曾達到的最高價之差,對此進行計算對認定內幕交易的行為的危害及確定處罰也有一定的意義。如果行為人利用“利空”性質的內幕信息賣出股票,其非法獲利數額則表現為避免損失的數額。當“利空”性質的內幕信息公布之后,相關證券的價格會隨著人們拋售行為的增多而逐漸下跌,有人主張內幕交易避免損失的數額應該是行為人賣出股票時的價格與內幕信息公布后相關股票跌至的最低價格之差,即:避免損失的數額=(賣出時每股股價-下跌后最低股價)×交易股數 。這種計算方法對內幕交易者來說似有不公,因為如果他沒有實施內幕交易行為,也未必一定要等到信息公布股票價格下跌到最低點時再賣出自己的股票。

  因此,本人認為,如果根據從內幕信息公布到相關股票價格下跌至最低點期間該股票的平均價格來計算內幕交易行為人避免損失的數額則更為合理,即:避免損失的價格=(賣出時每股價格-消息公布時起至股價跌至最低點之每股平均價)×交易股數。實際上,在內幕信息公布引起股票價格的上漲或者下跌這個過程之中,隨時都可能有新信息介入證券市場并對股票價格的走勢產生影響,比如在利好消息公布,股票價格上漲的過程中,又有其他利好消息入市,就會使相關股票的漲幅加大;如果此時有利空消息入市,則會影響股票價格的上漲甚至還可能引起該股票價格的下跌,在這個過程中,對行為人曾利用的“內幕信息”對股票價格影響和其他介入信息對股票價格的影響是很難作出非此即彼的判斷的,因而無論哪種計算方法也不能絕對客觀地反映出內幕交易人的獲利數額或避免損失的數額,而我們在確定計算方法時,只能力求更合理、更客觀而不可能做到絕對合理和絕對客觀。

  4、正確認定 “非法獲取內幕信息人員”

  本人認為,在認定“非法獲取內幕信息人員”范圍時,應作嚴格限制的解釋,將其限定在從內幕人員處獲得信息的第二手消息受領人范圍內。

  首先,在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的行為中,從第二手消息受領人及后手那里獲取內幕信息的人不應成為本罪的主體,因為他們得到的信息本來就是傳來信息,能否被接受利用還要依靠受領者自己的判斷,如果對這些人也科以刑事責任,無疑將擴大刑法的處罰面,而且在實踐中根本無法查清。

  其次,在規范證券、期貨市場法律中,刑法是保障證券法及其他行政法規實施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在我國對內幕行為的規制不僅僅依靠刑法,主要還依靠證券法及其他行政法規。所以在劃定刑法打擊范圍時,應采取審慎的態度,不宜范圍過廣。

  5、靈活處理非內幕人員的“再泄密”

  本人認為對于此問題應當分清情況,區別對待,不能一概而論。如果非內幕人員對內幕信息的獲取是自己積極、主動行為的結果,不論行為人采取的具體手段是自己盜取,還是積極地設法從內幕人員那里探聽,都一律按內幕交易認定。如果證實非內幕人員是被動的信息接收者,不論后來實施了建議行為還是泄露行為,是否一定認定為內幕交易就值得研究。這是因為在第一種情況下,非內幕人員對內幕信息的獲取是積極行為的結果,這就使得行為人負有了不得利用該信息并保守秘密的義務。不論建議還是泄露,都是對該義務的違反,承擔責任理所應當。而在后一種情況里,非內幕人員因為是消極的內幕信息獲取者,不存在著承擔保密義務的問題,因而即使根據該信息進行了交易,也不應當認定為內幕交易。此其一,其二,從“泄露”行為和“建議”不一定將內幕信息的內容告知他人,只是根據內幕信息向他人提出自己對某種股票的投資決策的傾向性意見。從這個意義上說,作為非內幕人員,其傾向性意見并不一定可信,實施建議行為對股票價格構成的影響,可能要比實施泄露行為對股票價格構成的影響小一些。因此,如果撇開信息來源的因素不提,要求非內幕人員對實施的泄露行為承擔責任,比要求他們對實施的建議行為承擔責任具有更為充足的理由。至少不應只禁止非內幕人員的建議行為,而不禁止他們的泄露行為。

  五、結論

  證券內幕交易行為作為證券市場中最嚴重的一種欺詐行為,已經嚴重妨礙了我國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1997年刑法修改時,我國第一次規定了證券內幕交易罪,目的是加強對證券內幕交易行為的懲處。然而,由于我國法律對證券內幕交易的一些重大問題規定的不夠明確、細致,極大地影響了對證券內幕交易犯罪行為的打擊力度。本文中,本人從證券內幕交易罪的危害和認定入手,將對與證券內幕交易定罪存在相關的一些重大問題進行較為深入的探析,并且提出了自己解決這些問題的對策。

  首先,在界定內幕信息的問題上,本人認為關鍵是應當把握內幕信息的兩個特征的判定。一是秘密性,二是重要性。并且知曉內幕信息的具體范圍和兩種排除情況。

  其次,對待不作為能否構成證券內幕交易罪問題上,本人從四個原因闡述不作為不能構成證券內幕交易罪。

  再次,在如何認定內幕交易行為“情節嚴重”問題上,要注意考慮兩點:一是內幕交易行為構成條件復雜,對其情節是否嚴重進行判斷應該綜合考慮構成犯罪的一系列主客觀條件;二是決定內幕交易情節嚴重與否的因素是復雜的,其中有些容易認定和判斷。

  然后,在認定“非法獲取內幕信息人員”時,應對其范圍作嚴格限制的解釋,將其限定在從內幕人員處獲得信息的第二手消息受領人范圍內。

  最后,在處理非內幕人員“再泄密”問題上,應當分清情況,區別對待,不能一概而論。

  只有解決了證券內幕交易定罪所存在的問題,采能更好地有利于更好的規制內幕交易行為,保證證券交易的正常秩序,從而促進金融市場健康穩定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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