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金的確定
作者:周琳苒 發布時間:2010-11-19 瀏覽次數:1312
司法實踐中,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確定問題是一個難點,具有很強的隨意性和主觀性,如果確定不當,無論過高或過低,都不僅會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還會導致法律適用標準的不統一,有損司法威信。筆者結合自己的辦案體會,試對司法實踐中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的精神損害賠償額難以確定的原因進行分析,并結合法理分析,對如何公平合理地確定這一損害數額提出自己的觀點。
一、交通事故人損中精神損害賠償金難以確定的原因分析
(一)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歸責原則具有復雜性。
我國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的歸責原則有: 1、無過錯責任原則。我國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但保險合同一般均約定了精神損害免賠條款; 2、過錯責任原則。機動車相互碰撞或行人與非機動車之間相互碰撞造成人身傷亡的損害情形,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根據雙方過錯大小分擔損失;3、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機動車傷害行人與非機動車駕駛人情形,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同時,對于此類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并不排除過失相抵原則的適用;4、公平原則。對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損害的,應按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則進行調解。上述原則在不同案件的審理中的不同適用,也造成交通事故人損案件精神損害賠償額確定的復雜性。
(二)精神損害賠償額的確定本身具有很強的主觀性。
一是法官自由裁量的差異。精神損害賠償在計算上還要受制于各方當事人經濟狀況并考慮加害人的可非難性以及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程度等因素計算。[1]因此, 法官在處理精神損害賠償案件時,得依自由裁量權,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具體數額,這必然會導致主觀上的差異。二是無客觀標準可依。精神損害是無形的財產損害,既然是無形的財產損害,那就很難有準確的衡量尺度。綜觀目前世界各國的立法、理論界和實務界對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計算方法、計算標準等問題的探討和研究,可以看出至今還沒有形成一套統一的、科學的和大多數國家一致采用的標準算定方法。三是要考慮加害人的過錯這一主觀因素。加害人的過錯或者說可非難性作為撫慰金算定的一個重要的法定因素已為各國法律和判例學說所肯定。加害人的可非難性,包括過失程度、加害方法的判斷,都具有很強的主觀性。四是要尊重受害人的合理意愿。在訴訟中,受害人要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與法官依法確定的賠償數額相比,可能存在過低或過高的偏差。
(三)最終的確定數額具有不確定性。
確立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就是以財產的方式補償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對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損失和精神痛苦的賠償,具有明顯的填補損害,使該損害得到平復的功能。[2]而間接填補系間接尋求替代以減少痛苦,如何間接尋求替代方法始為妥當,并沒有絕對的標準可以依循,象精神損害賠償這種非財產損害的計算,以金錢折計時天生就具有難以確定的特點,這就必然導致最終選擇的數額具有不確定性。
二、統一精神損害賠償金的確定原則和標準的必要性
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數額,很難進行統一規定。因為侵權的具體情節不同,不能作統一規定;我國地域廣闊,各地的經濟狀況均不相同,無法制定統一的標準;加害人的經濟負擔能力不同,也不能設置統一的標準。[3]還有觀點認為,精神損害賠償案件各不相同,加害人過錯程度、手段、后果,以及受害人受損害程度不同,如果制定統一標準,那所制定的標準就不能太高,因為太高會產生以下負面效應:1、可能會阻礙有的案件更高的賠償請求,2.品德不良的人可能會利用這一點,反正就賠這些錢,我再侮辱你一次再賠一次又如何?3.對本人不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受害人,實際上也在促使他們去請求賠償。[4]因此,精神損害賠償不宜確定標準。盡管如此,筆者還是認為,在確定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時,基于以下原因,要有一個相對明確的標準:
(一)這是保證司法公正的需要。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對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應當根據侵權行為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情節、后果和影響等”六因素”確定,具體的確定主體當然是法官。然而上述原則性的規定缺乏操作性,無標準可以參照。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裁決,既然以法官自由裁量權的使用為前提,因而在審判實踐中,便可能會產生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憑著主觀直覺或臆斷作出自由裁量決定的現象。雖然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影響受害人精神傷害程度的標準在個案上千差萬別,但法官要綜合事故后果、責任大小、過錯程度、賠償能力等因素來作出認定,事故后果和責任大小容易掌握,但賠償能力以及由誰負責承擔舉證責任及如何認定證據難于掌握,這時,一審法官以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判決結果,也可能被二審法官以自由裁量權為由輕易更改。所以,有必要確定相對具體的量化標準,以便法官在自由裁量精神損害賠償金時有一個準繩。
(二)這是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需要。
體現在兩方面,一是受害人精神受到損害時有信心要求賠償,二是提出適當的賠償額。在審判實踐中,法院在審理精神損害賠償方面,因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具體數額,一般都主張賠償數額不宜過高,但當事人在起訴時動輒提出索賠幾萬元甚至百萬元精神賠償金的請求,這看似是對精神利益的重視,實際上是把精神利益當作了商品,貶低了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價值。結果是法院判決的賠償金額與其預期數額相距甚遠,受害人白白繳納巨額訴訟費用而未獲得預期的回報,嚴重降低了賠償本應達到的補償效果。同時當事人也因對法院判決的不滿而纏訟,從而導致訴訟成本的提高以及司法資源的浪費。另外,當前社會有一些較高的精神損害的索賠額是由律師幫助當事人提出的,律師之所以提高索賠數額,與代理費的收取不無關系。上述現象產生的主要原因是因為目前法律沒有對精神損害賠償金規定一個可操作的標準,所以要求一個普通百姓在打官司時提出一個明確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是不容易的。
三、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額的基本原則
(一)法官自由裁量原則。
這是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基本原則,它賦于法官在處理精神損害賠償案件時,依自由裁量權,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數額。自由裁量權不是無限制的權力,并不意味著法官可以在確定賠償金數額時隨心所欲、主觀臆斷,而必須遵循一定的規則。對于這一原則,《民法通則》沒有明文規定,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0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后果和影響確定其賠償責任。其中的含義自是酌量。如果說這一司法解釋對自由裁量權原則的確立尚不夠明確的話,那么在《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10條中,又有這樣的規定:公民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依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給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的結果等情況酌定。其中”酌定”二字,就是指自由裁量。最高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要根據侵權人過錯、經濟能力、侵權行為手段、方式等六要素確定。其中的含義也應是酌量。由此可見,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時,遵循此原則是有法律依據的。
(二)區別對待、適當限制原則。
在法官自由裁量原則基礎上,在具體確定數額時,必須對精神損害的不同利益因素予以區別對待,根據其不同特點,依據不同的計算規則,分別計算出應賠償的數額,最后酌定總的賠償金數額。適當限制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形式的適用,對精神損害具有一般情節的,可以責令侵權人承擔非財產性的民事責任形式,造成財產利益損失或精神損害情節較重的可以責令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應加以適當限制。至于限制到何種程度,應對具體案件、具體問題作具體分析,綜合考慮各方面的因素,其目的也是克服自由酌量原則的不利因素,防止誤導人們盲目追求高額賠償的傾向。
四、交通事故人損案件精神損害賠償金的確定方法
如前所述,在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方面規定一個相對明確的參照標準是必要的,由于精神損害的復雜性,確定一個單一的標準是不可能的。針對交通事故人損案件的特點,筆者認為可采用以下三種方法:
(一)限定最高賠償數額。
在確定最高賠償限額時要考慮受訴法院所在地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除此之外,還應遵循以下兩點:1.要與目前受訴法院的審判實踐中的作法基本相一致。目前各地法院的審判實踐中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的認定作法考慮了多種因素,其中有根據當地實際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確定的最高賠償限額的做法,值得借鑒。2.最高限額不能超過或者要與對死亡賠償的最高額相適應。在制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最高額時可以借鑒現有的關于死亡賠償的法規。原則上,精神損害賠償的最高限額不能超過死亡賠償數額。
(二)對損害后果進行分類分級并對應相對固定的賠償數額。
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金屬于侵害物質性人格權中的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對于生命權的侵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受害人是死者的近親屬,對于生命權受侵害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沒有必要分級區分對待,只要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最高額即可。而對于侵害身體權和健康權而引起的精神損害由于受傷害的程度可能差別較大,因此有必要給予區分和分級。侵害身體權和健康權能引起較大精神損害的一般均存在致使身體傷殘的情況。而侵害身體權和健康權所造成的精神損害程度如何認定,有學者認為可以考慮以下因素:一是傷害的部位、程度;二是住院期間或上醫院期間,按照日本的算法,上醫院治療的期間,以醫療期間實治療天數的3倍為準,此法可以參照;三是后遺癥的部位、程度、繼續期間;四是將來的不安或煩惱,等等。以上認定標準固然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過于繁瑣,法官主觀的評價太多,標準過于寬泛,在實務中顯然難以適用。對于精神損害程度的分級,筆者認為可以參照2002年12月1日公安部發布實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對侵害身體權和健康權之精神損害程度進行具體分級。該《傷殘評定標準》中的傷殘的含義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傷所致的人體殘廢,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結構的異常及其導致的生活、工作和社會活動能力不同程度喪失。”《傷殘評定標準》將傷殘分為十個等級,等級之間的標準明確。對于因侵害身體權和健康權造成殘疾而引起的精神損害,可以比照《傷殘評定標準》的做法也分為十個等級,給每個等級相對應的精神損害賠償金規定一個相對明確的數額,然后以此為基數,綜合其他相關因素上下浮動。這種確定方法既與道路交通損害特點相符,又便于實務操作,同時較容易為雙方當事人所接受。
(三)參照典型案例進行確定。
最高法院、江蘇高院近年來公布了一些有關精神損害賠償案例,這些案例對審判實踐來說具有很強的指導作用。參照同類案例來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的做法,對某一地區的審判實務來說,是必要也是可行的。正如有學者指出的那樣:”審判實踐中有先例的,也可以適當比照先例。”[5]參照先例判決精神損害賠償案件至少可以使法官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有感性上的參考依據,這樣做的好處至少有兩個方面,其一是使有先例的案件在裁判上相對容易一些,其二是對同類型的案件之間在數額上的差距不會過分懸殊。既然典型案例的作用明顯,那么如何選擇典型案例和選擇什么樣的、什么時間的典型案例就顯得十分重要了。對于如精神損害賠償這樣的難點問題方面的案例,上級法院可以采取定型分類的方法定期公布,以便下級法院參照適用。
[1] 鄧瑞平:《人身傷亡精神損害賠償研究》,載《民商法學》1999年第3期。
[2] 楊立新:《人身權法論》(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25頁。
[3] 楊立新:《人身權法論》(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37頁。
[4] 楊振山:《精神損害賠償不宜確定標準》, 1999年4月3日《北京青年報》第7版。
[5] 伶柔主編:《中國民法》,法律出版社,第59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