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緩解辦案壓力,解決案多人少的矛盾,1996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創設了簡易程序。十幾年來我國簡易程序的實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提高了辦案效率,但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有必要對現行的簡易程序進行一定的修改和完善,以便更好地發揮其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體現其價值所在。

 

下面就我國簡易程序在規定及適用等方面提出一些個人的看法:

 

一、簡易程序是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的,在自訴案件中,原告方、被告方都必須出庭,沒有空缺,而公訴案件,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將案卷材料一并移交法院,法官在開庭前就可以查閱所有卷宗和材料,在開庭時公訴人也不是必須要出庭,而且在實踐中公訴人基本上也是不出庭的,宣讀起訴書和出示證據也是由法官完成的,這就有點像唱獨角戲的味道,雖然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之一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實沒有異議,但是如果檢察院不派員出庭,一方面不能很好的體現法官中立者的地位,另一方面也使檢察院不能對庭審進行監督,而只能在裁判上進行監督。正是由于適用簡易程序公訴人可以不出庭,有些案件本應適用普通程序,為了省事,公訴人或許就會想辦法說服被告人使其認罪,例如:一個盜竊案件,公訴機關指控了三筆,對于第一、二筆,被告人是承認的,但對于第三筆,被告人是有點異議,或者說根本就不愿意承認的,為了能適用簡易程序,公訴人或許就會勸說其認罪,有時甚至會拿普通程序會加重刑罰來做威脅,從而使被告人在其勸說下認了罪。雖然對于指控的第三筆很有可能是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犯盜竊罪的事實的,但檢察院為了省事而勸說其認罪從而適用簡易程序的做法,實際也是剝奪了被告人的辯論權。這樣被告人的權利就得不到保障,再者,如果在庭審的時候被告人又不認了,就要轉普通程序審理,這樣就有違設立簡易程序的初衷,更會損害司法的權威。因此,個人覺得適用簡易程序時,檢察院不派員出庭是有一定的弊端的。

 

二、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單處罰金的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實踐中,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都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簡單案件,但并不是所有的簡單案件都能適用簡易程序,有的案件雖然案情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也是供認不諱的,但可能判處的刑罰是在三年以上的,因而就不能適用簡易程序。為了緩解案多人少的壓力,可以在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基礎上,再考慮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適當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

 

三、法律規定,對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對被告人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但并沒有具體明確規定如何從輕處罰,一方面,這給予了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一個情節差不多的案件,由于每個法官從輕的幅度不同,量刑上就可能產生較大的差距,導致量刑不均衡。雖然在同一個法院可以共同探討、共同商量從輕的幅度,從而避免在同一個法院內部出現量刑不均衡的現象,但是在不同的法院也難以避免了,尤其是跨省的法院之間。另一方面,對于被告人來說,可能吸引力也不是很大,如果能具體規定從輕的幅度,可能在被告人自愿認罪的態度上取得較好的效果。例如:有些案件,情節也并不嚴重,可能也就處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再加上有明確的從輕處罰的幅度,被告人在權衡利弊之后,可能就會自愿認罪而不愿意再花大量的時間、金錢在狡辯上,從而在一定意義上來講,這也節省了司法資源。因此,我覺得,統一、明確適用簡易程序后從輕處罰的量刑幅度也是有意義的。

 

四、《刑訴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按照本章第一節或者第二節的規定重新審理。即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但是《刑訴法》并沒有作出具體的規定,《刑訴解釋》第二百二十九條對此作了具體的解釋,其規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發現以下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情形的,應當決定中止審理,并按照公訴案件或自訴案件的第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理:1、公訴案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2、公訴案件被告人應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3、公訴案件被告人當庭翻供,對于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從法條中可以看出,《刑訴解釋》規定的是“公訴案件的被告人”,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定的卻是“被告人”,顯然后者的范圍要比前者的廣泛,雖然審判實踐中在適用方面并沒什么分歧,但是從法律完善的角度來講,也是一點小小的瑕疵,所以,我覺得《刑訴法》有必要對其加以規范和完善。

 

五、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最遲應在開庭以前十日將起訴書副本送達給被告人,而簡易程序中并沒有規定,在實踐中有些審判員為了縮短審限,就會盡早地安排開庭,因此今天送達起訴書副本明天就開庭的情況大量存在,雖然效率是提高了,但是很有可能就會限制了被告人的某些權利。雖然在送達起訴書的時候,會問被告人是不是要請辯護人,但是還是不能保障被告人的權利,可能在當時被告人并沒有想要辯護人為其辯護,但經過再三的思考,可能又會改變主意,由于沒有充分的時間讓其考慮,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很有可能就剝奪了被告人的權利。公正是刑事訴訟程序中首要的目標,在任何時候都不可以偏廢,在提高效率的同時不能有損公正,應該正確處理好兩者的關系。因此,我認為,法律也應該明確規定簡易程序中被告人的答辯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