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基層法院合議庭制度功能強化之思考
作者:欽駿 發布時間:2010-11-18 瀏覽次數:1003
一、 基層法院合議庭功能發揮之現狀
合議庭制度作為一種案件的評議制度,在司法審判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合議庭制度制定的初衷是為了能夠彌補單個法官在知識和決定上的片面性,以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得出最為合理的結論。但是在現實司法實踐中,合議庭的并沒有達到應有的效果,甚至是虛設。我國立法規定必須廣泛適用合議制度在實踐層面發生了嚴重異化,呈現出形合實獨的特點,即合議庭成員共同參與、集體決策的表象下實際上是承辦人一人唱獨角戲,包攬了大部分實質性審理活動,并在實質意義上決定著案件的最終處理結果,導致立法初衷被嚴重扭曲,無法體現合議制變一人積極性為整體積極性、變一人包攬為共同包攬、變單力為合力的制度功效。[1]由于基層法院案件數量多,要求每個合議庭成員充分了解案件的事實并對法律適用充分發表自己的觀點幾乎不可能,容易形成依賴承辦人的介紹,合而不議的情況,因此合議庭制度的異化在基層法院案件的審理中體現的尤為明顯。
二、基層法院合議庭功能缺位之原因
(一)合議庭成員組成上存在捉襟見肘的尷尬
基層法院的辦案人員少,僅以我院而言,刑庭、少年庭各有審判人員三名,其人數只能組成一個合議庭。就合議庭的組成人員而言,庭長在分案時捉襟見肘。一部分案件由審判長帶兩名陪審員進行庭審,實際上陪審員在案件的定罪量刑方面基本上不發表意見,實質上與審判長獨任審判區別不大。部分案件由審判長,一名審判員帶一名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在此情況下,由于陪審員基本上不發表意見,如遇到兩名審判人員意見不一致的情形,則無法根據少數服從多數原則形成合議庭意見,而承辦人對于案件的定性及量刑基本上可以起到決定性作用,另一名審判員即便存在不同意見,但定案時往往也會最終根據承辦人的意見來形成最終意見。當然有些案件也會由三名審判員共同組成合議庭,充分發揮合議的作用。但問題在于,由于基層法院法官的案件數量多,辦案壓力大,目前僅僅在一些重大、疑難、復雜案件時,才會考慮由三名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如果所有的案件都由三名審判員組成,在案件分配和時間協調方面存在一定困難,也難以起到節約有限的審判資源的作用。
(二)合議庭成員的固定局限了合議庭功能的發揮
從法官審判專業化的角度而言,事實上,刑事法官也應當各有專長,在各自擅長的領域更好的發揮審判職能。但基層法院目前囿于人數所限,如果說單由庭內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就必然對審判人員的專業素養提出更高的要求,即不同類型案件均能具備一定的審判功底。對一般的案件類型而言,審判人員都能掌握必需的法律知識和審判功底,但對于罪名少見、案件復雜,尤其是涉及到相關專業領域的案件,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合議庭的審判人員知識背景過于雷同,除了案件承辦人之外,對案件中某專業領域的問題可能有較為深入的了解和研討,其余合議庭組成人員往往不一定會深入的研究,造成合議庭案件名為合議,實質上與獨任區別不大。
(三)現行的考核機制限制了合議庭成員充分發表意見
目前,法院內部推行的錯案追究機制,造成案件一旦發改,則案件承辦人將承擔相應的責任。對于普通程序案件也是一樣,承辦人之外的合議庭組成人員,對于案件事實的了解,主要取決于承辦人的介紹,其發揮作用,主要是針對法律適用方面。但一旦案件在法律適用方面存在爭議,往往屬于承辦人拿捏不準的情況,而對承辦人以外的合議庭組成人員往往也存在同樣情況。因此,承辦人以外的合議庭組成人員,考慮到承辦人案件負責制,由于怕給承辦人帶來錯誤的引導,也往往不敢輕易發表與承辦人相左的意見,多傾向于簡單同意承辦人意見,從而造成承辦人遇到棘手問題,難以真正借助合議庭其他人員意見,往往要通過向上級法院請示匯報方能決定的局面。這樣,一方面,由于除承辦人以外的合議庭成員接觸案件的時間較晚,甚至有的合議庭成員在開庭前連案卷也未閱讀,影響了其有效參與庭審、評議進而作出獨立的表決。另一方面,由于這種考核制度的存在,案件對除承辦人以外的合議庭其他成員均不計入工作量,似乎其參加到合議庭中來,僅是一種義務勞動。這樣,其必然將主要精力放在自己承辦案件的辦理上,而在參加別人承辦的案件時就不那么積極了。上述兩方面的原因共同導致合議庭“合而不議”,流于形式。[2]
(四)重大疑難案件會商制度與合議庭的合議功能形成重合
目前,在我院的刑事審判部門,都建立了重大疑難案件會商制度。如遇到重大疑難復雜的刑事案件,由庭長牽頭,或組織全庭審判人員,或邀請分管院長、上級法院法官進行會商。會商制度的優點在于群策群力,集思廣益,就案件法律適用方面進行商討,對一些重大疑難案件的把握能起到積極作用。但其尷尬在于,與會的審判人員實質上對于案件的定性或者量刑發表了意見,但從形式上而言,合議庭將最終對案件的定性負責。如產生會商意見與合議庭意見不一致的情形,究竟應當采納何種意見,也是一個棘手問題。如采納會商意見,作為參與會商的其他人員而言,對案件本身無需承擔責任,一旦案件上訴,會商意見得不到上級法院采納,而合議庭意見卻恰恰是正確的,那將由合議庭承擔錯案的相關責任,合議庭人員權責不一致,一定程度上反而加大了辦案風險。但如不采納會商意見,則會商制度的功能將被削弱,也不利于調動各審判人員參與研討、共同商量的積極性,使得會商制度發揮不到積極作用。從實踐中看,基層法院的會商制度目前存在合議庭以外其他人員參與疑難案件會商,或尊重合議庭意見、或不發表明確性意見的情況。
(五)審委會制度一定程度上制約了合議庭的獨立性
安徽農民沈松成的一句話“他們(審判委員會)不審我的案子,憑啥判我的案子”,直白地說出了問題所在。這就是人們俗稱的“審者不判,判者不審”怪象。[3]根據刑事訴訟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審委會作為法院內部最高一級的審判組織,審委會的意見,合議庭必須遵循。按照這樣的做法,審委會在一定程度上將制約合議庭的獨立性,具體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方面基層法院所辦理的刑事案件中,一般而言,只有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才會提交審委會討論決定,此類案件往往爭議也較大。基層法院的審委會并不存在專業委員會的設置,審委會委員往往是由院領導、各部門負責人擔任。囿于委員們的專業背景,其對于重大疑難復雜的刑事案件是否能夠做出比合議庭更為專業、準確的判斷,目前來看也不是說所有的案件均能夠保證。一旦審委會形成意見,那么合議庭別無選擇,必須遵循審委會意見。如果審委會意見不正確,合議庭意見正確,那案件萬一上訴,則形成錯案。從現有的考核機制來看,錯案將由合議庭承擔責任。雖然目前由審委會討論的案件,并不歸咎承辦人的責任,但畢竟案件本身出現了差錯,合議庭的獨立性難以得到完全的體現。另一方面,在特殊情況下,比如審判員對于案件把握不準,或存在其他考慮,也會主動將一些案件提交審委會討論,其目的是由審委會做出決定,借此卸下其由可能承擔的錯案風險。這種情況下,合議庭同樣也缺乏了獨立性,即缺乏獨立承擔定案的勇氣和相應責任。
三、基層法院合議庭功能發揮之對策
(一)擴大合議庭組成人員的范圍
目前而言,基層法院內部合議庭組成人員同為一個庭室的審判人員。但對于一些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尤其是涉及到專業領域的案件,是否可以吸收其他庭室對專業領域更具素養的審判員,或者吸收社會上的專業人士擔任陪審員組成合議庭,一方面解決合議庭組成人員范圍狹小,專業背景相近的弊端,另一方面也可以發揮其他人員更具獨立性、專業性的特點,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法律定性的確認發揮取長補短的作用。
(二)改革現行的案件考核機制
現行的案件承辦人制度和考核機制嚴重限制了合議庭制度功能的發揮,合議庭成員中除承辦人以外的其他成員,因案件質量與其考核沒有直接的關系,往往沒有詳細的翻閱案卷,對于案情的了解僅僅限于開庭時的庭審調查,這就造成了其在合議庭合議案件時對案件的事實與法律適用發表的意見從主觀上講并不是很重視,也沒有投入相當的精力,從客觀上講也不可能是全面的,這些成員在合議庭中的作用名存實亡。因此,我們需要改革現行的案件考核機制,針對合議庭審理的案件,并不單獨追究承辦人的責任,而應由整個合議庭作為一個審判主體來承擔責任,從而進一步調動合議庭組成人員的積極性、主動性,樹立每一位合議庭成員均對案件負責的正確理念。
(三)進一步明確重大疑難案件會商制度的權責
考慮到目前的現實情況,我們認為,重大疑難案件會商制度,可以考慮由承辦人介紹案件事實,但不發表定案意見。其他人員只就案件的法律適用提出建議,但會商中不形成最終決定。至于最終是否采納會商意見,應由合議庭組成人員在會后,通過合議的形式決定,最終將定案的權責統一于合議庭。
(四)改進當前審委會的具體程序
審委會作為法院內部最高一級的審判組織,其權責由法律明確規定,在現階段仍能較大的發揮作用。但考慮到目前的現實情況,我們建議在以下幾個環節改進審委會的相關程序。一、合議庭如決定將個案提交審委會討論,應就該案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爭議問題列明,并提出各種具體觀點。審委會上,各委員僅圍繞著合議庭提出的各種意見進行商討,表決,最終形成傾向性意見,從而使得審委會的討論不超越合議庭所爭議的范疇,充分尊重合議庭的獨立性。二、針對個案決定審委會的參與人員。在由分管院長報請案件上審委會討論的同時,可以由分管院長根據各委員的專業背景,在符合審委會議案規則的前提下,建議本次審委會的參會委員名單,并最終由一把手院長確定參會委員名單。三、對于審委會最終商討的結果,如與合議庭傾向性意見不一致的,由合議庭于會后負責撰寫情況說明附卷,將合議庭傾向性意見的理由、依據以及審委會多數意見的理由、依據進行紀錄,如案件上訴,該情況說明附進內卷移交上級法院,上級法院一旦認為案件定性存在問題,則可進一步明確案件的歸責主體。
注釋:
[1] 劉崢.我國合議庭評議機制的檢討及完善.人民司法.應用[J],2008.21
[2] 彭海青.我國合議庭評議表決制度功能缺失之省思.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J], 2009.3
[3] 粟開檢.合議庭與審委會制度銜接問題研究.庭審研究[J],20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