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執行和解制度
作者:馬永林 朱紅民 發布時間:2010-11-18 瀏覽次數:918
一、執行和解的概念
在我國現行的司法司法實踐中,執行和解是一種特殊的執行方式,它是指在執行程序啟動之后至終結之前這一階段,雙方當事人經過平等協商,就執行依據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進行變更而達成的和解協議,從而中止或終結案件執行程序。其實質在于經同當事人合意,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以和解協議的履行替代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需要注意執行和解與執行和解協議是兩個概念。執行和解協議是一項民事法律行為,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意,體現的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執行和解則是一項民事執行法律制度,是雙方當事人和執行法院等各方意志互動的表現和結果,既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又體現執行法院代表國家所進行的合理干預。當事人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雖是成立執行和解的核心要件,但并非必要條件。雙方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但未告知法院,或者執行法院經審查認定其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是侵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的,不能成立執行和解。因此,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的,不必然能夠成立執行和解。
二、執行和解的意義
執行和解是債權人行使處分權的結果,是處分原則在執行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其意義在于:一是執行和解有利于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順利、及時地得到實現。因為執行和解協議是由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的,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債務人在不同程度上具有履行義務的主動性和自覺性。同時,執行和解協議通過對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內容加以適當變更,可能更加符合當事人的實際情況因而相對更易履行;二是執行和解是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進行的,不利于增進當事人之間的溝通和理解,使其繼續保持合作關系,避免矛盾激化,相應地也減少了社會不安定因素,能達到良好的社會效果;三是以執行和解方式結案,使法院免于采取各種強制措施,能節約執行成本,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三、執行和解的適用條件
由于執行和解對當事人而言是一種處分行為,因此,執行和解這一執行方式只能適用于那些當事人對執行依據所確定的權利具有完全支配權或獨立處分權和案件。一般而言,執行和解主要適用于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經濟案件、非國有主體這被害人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因為在這些案件中,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均為權利均為一般民事權利,且債權人對其享有的民事權利具有完全的支配權或獨立處分權。
執行和解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才能成立并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根據我國法律及有關司法解釋關于執行和解的規定,適用執行和解應具備下列條件:
1.執行和解的主體必須為雙方當事人即申請人和被執行人。執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行使處分權并達成合意的結果,除雙方當事人外,任何第三人都無權對法律文書確定的實體權利義務行使處分權,當然也就不能成為執行和解的主體。既便是在約定由第三人替代被執行人履行債務的情形中,達成和解協議的仍然是執行案件的雙方當事人,而第三人正是因為雙方的合意才加入到執行和解程序中來的。此時,該第三人可以說是和解協議的當事人之一,但并非執行和解的當事人。
2.執行和解須有雙方當事人自愿、真實的意思表示。執行和解是當事人雙方處分穩中有各自權利的民事法律行為,它要求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或者重大誤解等情況下所表達的執行和解“意愿”,非為當事人自愿、真實的意思表示,由其達成的協議不能成立執行和解。
3.執行和解的內容必須合法。當事人雙方在意思表示一致基礎上所為的執行和解行為,其內容必須合法。當事人雙方來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以及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都足以導致執行和解無效。該要件實質即蘊涵了執行法院應對和解協議行使審查權的必然要求。
4.執行和解協議必須提交執行法院,或者以其他方式使其內容為執行法院所知曉。執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的意志和國家意志互動的結果。如果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但未告知執行法院,將使執行法院依法負有的對和解協議進行形式審查的職責無從履行,當事人的和解行為將不能產生執行和解的一系列程序效力和實體效力。此種情形下,執行法院應當視為沒有執行和解協議的存在,依法繼續推進強制執行程序。
四、執行和解的效力
(一)執行和解的程序效力
達成執行和解,在程序上具有終止本次執行程序的效力。因此,執行和解應當作為執行結案的法定方式之一。原因在于,達成執行和解后,當事人以執行和解協議的履行代替了法院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強制執行,當事人履行和解協議的開始意味著執行程序的當然終止。再說,達成執行和解后,執行程序不終止是沒有意義的:如果當事人依約履行和解協議,完全屬于當事人的履約行為,毋須執行法院在其中做任何工作,執行程序實際已經終止;而如果被執行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和解協議,則申請人可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此即啟動了另一個執行程序,原執行程序也已屬終止。但是,《執行規定》第八十七條規定,只有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才可作為執行結案處理。這規定在法理上缺乏依據;在實踐中導致一批處于和解協議履行過程之中但給定的履行期限較長的執行案件,作為未結案長期無謂地掛在法院。建議在強制執行立法和將來制定司法解釋時,明確規定達成執行和解即終止執行程序的規則。
(二)執行和解的實體效力
在實體上,履行完畢的執行和解具有消滅當事人之間由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效力。執行和解協議是當事人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的約定變更。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則該變更協議在實體上生效,原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歸于消滅;當事人再反悔而申請恢復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恢復執行。如果執行和解協議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畢,則執行和解協議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的變更在實體上不生效力,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尚未得以完全實現,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仍未消滅。因此,因此,人民法院仍應依當事人申請而按原生效法律文書恢復執行;但是,根據和解協議已經履行的部分應予以扣除。這里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法院恢復執行的執行依據仍然是原生效法律文書,而不是當事人的和解協議。
五、執行法院在執行和解中需要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對當事人提交的執行和解協議,執行法院一般只進行形式審查。經審查認為系當事人自愿達成,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不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予以認可。對違法或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或社會公共利益的和解協議,應當告知當事人重新協商,去除違法因素;當事人拒不去除的,執行法院應當認定執行和解未成立,繼續依法強制執行。對經審查認可的執行和解協議,執行法院不得做出裁定確認其約定的內容。原因在于:1.執行和解協議是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如果其符合法律規定的成立和生效要件,自然就能成立和生效,毋須執行法院再出裁定予以確認。2.執行和解并非法院的調解行為,如果執行法院做出裁定確認和解協議約定的各項內容,則該協議無異于一份執行中的調解書,這種做法與執行機構的性質和職能不符;又因該裁定確認的權利義務關系往往與原生效的法律文書的內容不一致,這將導致司法的不嚴肅。3.由于執行法院對于執行和解協議只是進行形式審查,對其可能存在的違法性或侵權性不一定能審查出來,如果貿然做出裁定確認其約定的內容,則其可能存在的違法性或侵權性將從司法上獲得一種“合法化”的外衣;若將來發現其違法或侵權,將直接導致該裁定錯誤,執行法院將因此承擔錯誤裁判的法律后果。
當然,對執行和解協議中包含以物抵債內容,而該抵債之物的產權過戶又需要執行法院依法出具裁定予以協助的,執行法院可做裁定協助過戶;但對和解協議的其他內容仍不得做出裁定確認。
(二)被執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協議,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的,執行法院應當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但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約定第三人代被執行人履行義務的,第三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時,視為被執行人未完全履行和解協議,執行法院應依申請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除第三人已向執行法院提供擔保外,執行法院在恢復執行時不得將第三人追加為被執行人。
執行和解達成后,如果被執行人依約定全面、適當履行自己義務的,申請執行人無權反悔,申請恢復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申請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或者履行的內容不符合和解協議約定的,被執行人可以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另行起訴,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三)被執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協議,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申請執行期限的規定。申請執行期限因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而中止,其期限從和解協議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連續計算。申請執行人超過申請執行期限恢復執行,且被執行人以此為由提出異議的,執行法院不予恢復執行,執行程序終止。執行法院應當告知申請執行人可依據和解協議另行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