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永蘭,付啟珍,付啟國,付啟俊

 

被告:金湖縣葉貴米業有限公司

 

四原告中孫永蘭系死者付廷寶的配偶,其余三原告系付廷寶的子女。付廷寶于2005年進被告公司工作(時年62歲),此前一直務農。20091122日下午在工作期間,由于所在車間房梁傾斜倒塌致付廷寶死亡。付廷寶生前戶籍為農業戶口,住所地及經常居住地均為呂良鎮付圩村韓莊組,并在韓莊組以家庭承包方式長期承包3.2畝土地。被告所在地為呂良鎮孫集村建設路4號,該地原屬金湖縣孫集鄉,撤鄉并鎮后孫集鄉并入呂良鎮,原孫集鄉政府駐地及周邊地區被劃歸孫集村和付圩村。事故發生后,原、被告雙方因對死亡賠償金計算標準意見產生分歧,協商不成后原告訴至法院。

 

在撤鄉并鎮后,被撤并鄉鎮駐地范圍內的居民或企業發生傷亡事故,應該按何種標準計算傷殘(死亡)賠償金,一直是審理該類案件的難點。在審理過程中,本案存在兩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因為受害者雖然是農業戶口性質,在農村承包有土地。但受害者從事的是非農業生產工作,其在企業工作所得明顯高于其在農業生產上的所得。被告公司在原孫集鄉政府所在地應當屬于城鎮。按照省高院200518號會議紀要精神,對城鎮居民確定標準可以從寬掌握,及實踐中類似情況也不乏以城鎮居民標準判決的案例,特別是本案事故的發生,被告公司存在著漠視安全生產的嚴重過錯。故法院應當按城鎮居民標準判賠。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因為本案的受害者,無論是經常居住地、工作地、薪酬獲得地、生活消費地均在農村,且無在城鎮生活目的。被告公司住所地也在農村,所從事的也是農業相關的糧食初加工,屬就地加工,利用農村富余勞動力,正常在被告處上班的工人均是周圍老百姓,具有農忙種地,農閑上班的特殊性,并且被告公司為此特殊性提供了充分的有利條件。因此本案受害人不符合城鎮居民的標準。

 

目前在沒有相關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筆者認為應當在準確理解相關司法文件精神的基礎上,結合具體案情,綜合加以分析和認定。

 

1、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將傷亡事故的殘疾(死亡)賠償金分為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兩個標準。由于理解上的差異司法解釋的實施曾導致農村居民在城市工作學習遭受損害所得賠償與城鎮居民相差巨大,而遭致社會的普遍質疑(最典型的就是關于“同命不同價”的爭議)。為統一掌握裁判標準,最高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號復函規定:受害人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應當根據當地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省高院200518號會議紀要及相關指導性司法文件,對此進行具體化的規定,要求審判實踐中按照以下標準加以確定:首先看戶籍登記,如戶籍登記為城鎮戶口的,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如戶籍登記為農業戶口的,審查是否有下列情形,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可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1)因實行戶籍制度改革無法確定是否為農業戶口的;(2)雖是農業戶口,但是承包地被國家征用,不再靠種地收入生活的;(3)雖是農業戶口的,但已在城鎮生活居住、學習或工作且以長期生活為目的,可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這里的工作、學習、生活不要求必須滿足一定(一年)的期限要求,關鍵看是否在城鎮以長期生活為目的,同時確定了對城鎮居民的認定標準可以從寬,但對相關證據的審查應當從嚴的原則。以上裁判標準的明確有力的解決了前一段時期的相關爭議,但我們也不難看到,在司法實踐中,有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將界定標準無限從寬的傾向,從而極易引起社會新的質疑。

 

2、從以上司法文件規定看,對城鎮居民的界定標準包括以下重點因素:戶籍、經常居住地、工作地、薪酬獲取地、生活消費地,關鍵是是否以在城鎮長期生活為目的。以上重點因素是一個綜合考量的過程,同時人損司法解釋規定,即使通過以上參考因素的綜合考量,認定受害人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傷(亡)賠償金的,如果有證據證明其生前的收入已達到或接近城鎮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也可按城鎮居民標準予以賠償。尤為重要的是以上司法文件的規定,主要是以繼承喪失說理論為依據的,該理論將傷(亡)賠償金確定為對傷(亡)者未來收入損害的賠償,其性質屬于財產性損失,同時為便于統一計算標準,對賠償標準采取定型化賠償和客觀計算的方式,其立法原意仍然遵循侵權賠償中的填補原則。因此,在具體的界定標準上,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城鎮化程度及城鄉收入差距的大小,決定了對城鎮居民界定標準從寬的程度,以彰顯社會的實質正義。例如經濟發達的蘇南地區,在界定標準上,可更從寬于經濟相對落后的蘇北地區。

 

3、綜合以上分析,結合本案實際情況,筆者認為,將本案界定為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更為適宜。除上述第二種意見的理由外,本案的受害者在62歲時才到被告公司上班,死亡時已是67歲的老人,在此之前從事的純農業性生產,既無長期在城鎮生活的目的,其戶籍、經常居住地、工作地、薪酬獲取地、生活消費地均在農村,而且當地城鄉經濟發展水平差別仍然巨大。當然,人的生命是無法用金錢衡量的,但司法實踐中必須有一定的裁判認定規則,即使該規則存在一定缺陷,但也必須加以遵循。

 

前一度時期,由于撤鄉并鎮政策的實施,大量鄉鎮被撤并。原鄉鎮政府駐地,均聚集了一定常住居民和工商企業,當時的政府也進行了一系列的小城鎮建設的投入,均已形成一定的集鎮規模。但撤鄉并鎮后由于財力不足或政府重點加強鎮政府駐地鎮區的建設,而減少被撤并鄉鎮原駐地建設的投入,該區域建設和發展規模明顯滯后。而隨著新一輪鄉鎮工業園區(工業集中區)建設的開始,這些原具備一定集鎮生活基礎設施和工業基礎的原鄉鎮政府駐地已成為鄉鎮工業集中區建設的首選之地。隨著企業和人群集聚,發生本案類似的糾紛將會越來越多,在城鄉差別仍然巨大的情況下,這一區域是否屬于城鎮范圍,如何界定該區域屬性(農村還是城鎮),必然將成為司法實踐的新熱點。為統一掌握裁判尺度,筆者建議上級司法機關,及時對這一特殊區域范圍內傷(亡)賠償金界定標準作出統一的裁判標準,也為當事人和調解組織及時解決相關爭議提供參考性依據,充分發揮司法裁判的指引性功能,以促進社會的穩定與和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