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合租、群租人群的日益擴大,外人進入合租房盜竊和行竊同租房客的案件逐年上升。日前,平江法院審理了一起行竊同租房客的刑事案件。

 

才與女友出門3小時,回來后,李豐發現房間里的2部筆記本電腦、1臺掌上游戲機、1部蘋果牌手機、1枚翡翠玉佩、1個裝有身份證、銀行卡、鉆戒的錢包全都不翼而飛了。光天化日,短短3小時內就有人入室行竊?李豐當即向警方報案。經調查確認,行竊者正是被盜前一天剛搬進來住在李豐和女友隔壁房間的周某。原來,今年69日,與小莉一起同住在蘇大北校區教工宿舍內的姜某因為要更換住處,但是合租的房子沒有到期,就把小莉隔壁的這間房轉租給周某。沒想到轉租后的第二天中午,周某就趁李豐與女友外出外出無人之際,潛入他們的房間作案。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對周某的行為屬于一般盜竊還是“入戶盜竊”產生了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周某的行為屬于“入戶盜竊”。因為李豐與女友雖然沒有血緣或婚姻關系,但是李豐與女友居住在一起并不僅僅是因為工作,他們的衣食住行等生活都在合租房里實現。李豐和女友二人沒有婚姻關系,但是其實際生活模式已經構成事實上的家庭生活和私人生活,與外界和他人(包括合租的周某)相對隔離。所以,周某的行為構成入戶盜竊。

 

第二種意見認為:周某的行為不構成“入戶盜竊”。刑法上的“戶”需要具備用于(或主要是)用于家庭生活或私人生活以及屬于與外界相對隔離的場所兩個要件。即使李豐與女友在合租房里生活構成家庭生活,但在一套兩居室的合租房里,除分別住一室外,客廳、廚房、衛生間都是共用,相對于周某而言,并不具備與外界相對隔離這一要件。

 

我認為周某的行為不構成“入戶盜竊”。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四條規定:“對于一年內入戶盜竊或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根據刑法相關規定,構成“多次盜竊”的不需具備數額較大即可以盜竊罪論處,因此”入戶盜竊“認定對于定罪有重要意義。

 

對于“戶”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19991027印發的《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指出:“所謂‘入戶盜竊’的‘戶’,是指家庭及其成員與外界相對隔離的生活場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帳篷以及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等。集家庭、經營于一體的處所,在經營時間內一般不視為‘戶’。我認為,要明確本案中周某的行為是否構成“入戶盜竊”,須從以下兩個角度進行分析:

 

一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入戶盜竊”需要進入他人住所是以實施盜竊為目的。在本案中,周某是李豐的合租房客,本來就居住在該房屋內,而不是為實施盜竊為目的進入該房,不具備“入戶”目的的非法性,他只是見機臨時起意實施盜竊,固不構成“入戶盜竊”。

 

二是戶的范圍。此處的“戶”,其特征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與外界相對隔離兩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征,后者為場所特征。周某與李豐租住的兩居室套房整體上才構成“戶”,二人分居兩室,周某的盜竊行為僅能是稱為“入室盜竊”,是一般盜竊行為,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入戶盜竊”。同戶不同室的合租人只是共同對外具有與外界相對隔斷的特征,而合租人之間不存在這樣的情況,他們除了分別住一室外,客廳、廚房、衛生間都是兩人共用。因此,從這個角度潘盾,周某的盜竊行為只是一般盜竊。

 

行竊同租房客毫無疑問不構成,但是如果是外人闖入合租房行竊,是否構成“入戶盜竊”呢?相對于闖入行竊的第三人而言,合租房作為一個整體具備與外界相對隔離這一特征。但是在合租人之間是否具備基于家庭生活租用房屋這一特征呢?

 

我認為,刑法上之所以對“入戶盜竊”從嚴處罰并將“入戶搶劫”作為法定的加重情節,是因為人們普遍認同的基本價值觀念是:對家庭和私人生活的安全性、私密性的侵犯應承擔更大的法律和道義責任。“入戶盜竊”既侵犯了公民的住宅權、隱私權,又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而且,世界各國普遍重視對公民住宅權的保護,認為這是對人作為人進行私密生活和感受自我存在最重要的保護和尊重之一。在合租房里,各合租人之間往往不是基于婚姻或血緣關系居住一起,僅僅是為了學習或工作之便臨時同住,彼此之間甚至完全陌生。自然,在這一“戶”二居室的房屋里,各合租人間的生活不可能具備家庭生活的親密性、隱蔽性和私密性。合租人間的關系存在本能的警惕和排斥,這種私人生活對親密性、隱秘性和私密性的預期不可與傳統意義上的家庭生活相比。從這個意義上而言,侵入合租房盜竊的社會危害性小于侵入傳統意義上的用于家庭生活的住所行竊。固不可簡單將行竊合租房的行為認定為“入戶盜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