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與分配程序啟動條件之適用
作者:唐麗寧 發布時間:2010-11-15 瀏覽次數:661
參與分配程序屬于民事訴訟執行程序的一部分。它是在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的情況下,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參與執行標的之分配的程序。我國的參與分配程序主要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92)(以下簡稱《若干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998)(以下簡稱《執行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2008)(以下簡稱《執行解釋》)中。參與分配程序由啟動條件、申請人資格、分配順序及分配比例等部分構成。在這些制度中,參與分配程序啟動的前提條件具有重要意義,它要解決的是“在何種條件下能夠啟動參與分配程序”的問題。
參與分配的啟動條件包含三個方面:一是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二是被執行人所負債務之內容為金錢給付;三是被執行人除了已被采取強制措施的執行標的外,再也沒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者被執行人的財產總額不足以清償債務。這三個條件在《若干意見》第297條和《執行規定》第90條都采用了相同的表述。有所不同的是,前者強調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起始時間為執行程序開始之后,而后則強調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終止時間為財產分配完畢之前。
第一項條件的作用在于將法人排除在參與分配程序的被執行人資格之外,之所以這么規定,乃是因為企業法人破產程序已經解決了“資不抵債”時的償還程序。因此不必要在參與分配程序中重復規定。公民或其他組織的身份亦容易識別,故而在可執行性上并不存在問題。
第二項條件之目的在于排除非金錢債務。之所以作如此規定,乃是因為《執行規定》第88條第2款已經明確規定“多個債權人的債權種類不同的,基于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優先于金錢債權受償。有多個擔保物權的,按照各擔保物權成立的先后順序清償。”因此,基于所有權的債務可優先于金錢債務受償,并不進入參與分配程序。金錢債務和非金錢債務之區分可從義務之內容中明確予以勘定,故而在可執行性上亦不存在問題。
第三項條件之目的在于將被執行人財產足夠償還債務的情形排除在參與分配程序之外。之所以這樣規定,乃是因為《執行規定》第88條的第1款內容已經就“被執行人財產足夠清償債務”時的受償方式作出了明確規定,不需要在參與分配制度中重復規定。然而,恰恰是這第三項條件,在可適用性上存在這很大的問題。
首先,標準模糊導致程序干擾。無論是《若干意見》第297條還是《執行規定》第90條,都將“被執行人除了已經被采取強制措施的執行標的之外,不存在其他財產”作為參與分配制度啟動的條件之一,并且將其與“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條件之間設定為選擇關系。如此一來,即意味著只要符合這兩個條件之一,并滿足其他條件,就可以啟動參與分配程序。然而,這種規定方式并未考慮到第一個條件所可能產生兩種情況:一是被執行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但已被采取強制措施的財產不足償還債務;二是被執行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但已被采取強制措施的財產足夠償還債務。如是前者,則無疑可以啟動參與分配程序;如是后者,則與《執行規定》第88條規定的“多個債權人對一個債務人申請執行”程序的啟動條件相重合。此時,既可以啟動參與分配程序,亦可以啟動“多個債權人對一個債務人申請執行”程序。此種因標準模糊而導致的程序干擾必然導致執行程序的不平等。如啟動的“多個債權人對一個債務人申請執行”程序,按照《執行規定》第88條的規定,所有無擔保的債權一律“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如啟動的是參與分配程序,按照《執行規定》第88條第3款和第94條的規定,對于那些沒有優先權的債權,一律按照債權額比例的受償。由此可見,采用不同的程序,必將適用不同的受償方式。盡管此時被執行人的財產足以清償債務,但如果按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在先的執行必然導致被執行人清償能力的減弱,且在執行完畢之前該執行標的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后受償的申請人承擔;如果按照比例受償,則有可能導致提供執行線索的申請人不能彌補所付成本,且執行完畢之前執行標的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全體申請人共同承擔。很顯然,不同的選擇在申請人之間所體現的公平性有著顯著差別。
其次,申請人無法充分證明被執行人的財產是否足夠清償債務。在參與分配程序中,一般都是由一個或若干個債權人掌握了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并據此率先向法院申請執行。此時,其他的債權人或許能夠知道被執行人的財產已經進入執行程序,但對該財產的詳細情形則未必知曉。即使其他債權人知道被執行人財產的詳細狀況,他也未必知道究竟有被執行人的債權人人數以及負債總額。在這兩個數據都不清楚的情況下,被執行人一般來說無法詳細計算被執行人的財產是否足夠清償其全部債務。參與分配程序要求申請人證明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這樣的規定無疑是不合理的。然而,如果不設定這樣的要求,允許債權人漠視被執行人的償債能力,徑直提出參與分配程序的申請,那么就無法區分參與分配程序和“多個債權人對一個債務人申請執行”程序。
在執行程序中,當債權人依參與分配程序提出申請時,以上兩個問題會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該程序的運行。
就第一個問題而言,如果不能妥善處理因標準模糊而導致的程序干擾,那么就無法在參與分配程序和“多個債權人對一個債務人申請執行”程序之間作出區分,進而也會影響最終的分配結果。為充分尊重司法解釋所建立的這兩種程序之間的差別,人民法院在具體的執行案件中,最好漠視“被執行人除了被采取強制措施的財產之外沒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這一標準,嚴格的將參與分配程序的啟動條件限制在“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標準。
就第二個問題而言,考慮到證明的不可能性,債權人提出參與分配程序申請時,人民法院不應將“被執行人償債能力”的舉證責任完全歸屬于提出申請的債權人,人民法院應當在適當調查的基礎上,提出材料證明“被執行人的償債能力”。如果根據人民法院所掌握的證據,證明被執行人的全部財產確實不能償還全部債務,那么就應當允許啟動參與分配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