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詐騙罪中如何認定個人犯罪
作者:劉福龍 唐麗寧 發布時間:2010-11-15 瀏覽次數:870
2008年7月,為騙取他人財物,喬某伙同他人在蘇州租用廠房,賒購辦公家具、生產設備等,籌辦公司。
法院經審理后,以合同詐騙罪判處被告人喬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需繼續退賠相關被害人及被害單位的損失。
本案在審理中存在兩個難點,一是本案的犯罪主體為個人還是單位,二是喬某在該案中的犯罪地位如何認定。
本案的第一個難點是犯罪主體的確定。本案中,喬某所實施的所有交易都是以公司的名義進行的,那么這種行為是否應當定性為單位犯罪?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與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罪的主體為普通主體,既可為單位,也可為個人。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可作為區分單位犯罪和個人犯罪的依據。根據該解釋第二條,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結合本案,首先,就主觀方面而言,據喬某供述,創設公司的本意就是以公司為幌子騙購貨品,被追債時再宣告公司破產以逃避責任,達到非法占有貨款的目的,可認定其設立公司之前就有此犯意,公司僅是其實現詐騙的工具。其次,就客觀方面而言,豪盛公司的辦公家具和生產設備全部為賒購,注冊登記也是通過代辦公司作假,沒有真實的注冊資本,屬于不具備法定條件的“空頭公司”,公司的設立在法律上無效。成立后,喬某等人也從未進行過一單正常交易,均為在無實際生產能力和支付能力的情況下騙購貨品,再低價變賣,如將機械線材按廢品變賣,獲取的收益大部分被他們用作個人消費。因此可認定喬某是為進行詐騙犯罪而設立公司,應為個人實施的合同詐騙。
該案的另一個難點是喬某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所起到的作用以及定罪量刑問題。喬某辯稱,其經手交易貨款已基本清償,部分騙購事實是蔡某等員工私自所為,不應由其承擔責任。經查,蔡某等證人均證實是喬某指使其去實施詐騙行為。另外,從整體來看,豪盛公司雖不構成單位犯罪,但作為一個組織,有自己的組織機構,有決策者和執行者,喬某作為負責人,應對整個組織的犯罪行為負責。
綜上,法院對喬某的定罪量刑是妥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