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法關于合同解除權行期限的立法現狀。

 

合同必須嚴守是合同立法遵循的基本原則。但合同有效成立之后,也有發生主客觀情況變化的可能,使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必要或不可能,訂立合同的目的在此情況下也難以實現,此時如仍固守合同對雙方當事人的約束力,無疑法律有強人所難之嫌,同時也違背了合同法作為私法的本質屬性。因此,合同法作出了有關合同解除權的規定,把雙方當事人人合同法律關系中解脫出來,則更能有效地保障雙方交易的現實安全和穩定財產的流轉秩序。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分別對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事由作出了規定,其中,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的,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解除權的行使,是法律賦予當事人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手段,但因為行使解除權會引起合同關系的重大變化,如果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長期不行使解除的權利,就會使合同關系處于不確定狀態,影響當事人權利的享有和義務的履行,因此需要對該權利加以控制或限制,故合同法第九十五條關于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規定了:“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此無疑問。對于沒有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間的情形,該法條但書:“經相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這種規定雖然充分顧及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在實務中,解除權人催告相對方履行主要義務的合理期限如何把握?相對方催告解除權人后解除權的行使期間以及相對方沒有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權的行使期限,現行合同法均未作出明確規定,這些立法上存在的不圓滿之處,顯然構成法律漏洞,應進行必要的漏洞補充,以保證法律體系的完整性。

 

二、法律、司法解釋關于其他除斥期間的規定及合同法解除權行使期限的漏洞修補

 

合同解除權是根據解除權人的單方行為使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化的權利,在民事權利的分類中屬形成權,與請求權相對,請求權有訴訟時效的限制,而形成權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只受除斥期間的限制。除斥期間是指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依法確定的某種權利預定的存續期間,該期間屆滿,則權利當然消滅。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在性質上屬除斥期間。對于形成權行使的除斥期間,法律一般不作統一的規定,而是針對各個形成權分別作出規定。例如,訂立合同時存在欺詐、脅迫等合同可撤銷情形的,被欺詐、脅迫方行使合同撤銷權的除斥期間為半年。又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依據《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后在三個月的合同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第二款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后,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合同解除權作為形成權本身確實應該有一個明確的除斥期間規定,但鑒于目前合同法對解除權人催告相對方履行主要義務的合理期限如何界定,對相對人催告解除權人后解除權的行使期間以及相對方沒有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權的行使期限未作出明確規定的現狀,可以運用法律漏洞的填補充方式彌補立法的缺陷。分析商品房買賣合同與其他買賣合同,僅在標的物的形態上有所差別,在法律性質上并沒有多少差別;對于其他類型的合同來說,雖然在合同的權利義務上會與買賣合同有所不同,但縱觀各國立法,對于除斥期間的規定,多數都是在合同法總則部分予以規定的,而不是針對某類合同規定的,其目的就是要使這種規定能夠得到一體適用。在我國,也應如此,對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間的規定,也應對所有類型的合同均予以適用,故可通過類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十五條規定填補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款、第九十五條未作出明確規定的法律漏洞,第九十四條第四款即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即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三個月期限內仍不行使解除權的,該權利消滅。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

 

  三、對方當事人未催告解除權人的,一年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計算

 

   (一)以催告相對方及時履行作為合同解除權形式要件的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計算

 

現階段的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對解除權行使期限問題的認識存在差異,甚至可能出現一些合同糾紛案件中債權訴訟時效已過期,債權人又對債務人進行履行催告,并明確告知經催告后的合理期間不履行則行使解除權的荒謬情形發生。因此,如何理解與界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起算點,對統一司法裁量尺度顯得至關重要。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發生“一方當事人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的法定解除事由僅應理解為滿足了合同解除權的實質要件。解除事由的發生并不意味著解除權人在一年期限內即可行使合同解除權,該這兩種情形下,要真正行使合同解除權還須滿足“經催告后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的形式要件,但以實質要件成就的時間點還是以形式要件成就的時間點界定為解除權發生之日,如果以后者為準,則可能頻發生本段開篇處所提及的解除權人自相對方遲延履行兩年以后,合同履行請求權已因超過訴訟時效而失去強制力,但解除權人卻可通過催告相對方繼續履行,待合理期限屆滿后行使合同解除權的司法實務中的怪象。訴訟時效過期,而債權人卻掌握著比繼續履行合同請求權更為嚴厲的合同解除權,這種價值導向會鼓勵解除權人在明知存在解除事由后,只要不催告相對方及時履行,就可以使自己的權利永遠不消滅,而將相對方的權利義務置于不穩定狀態,這對債務人明顯不利,且有悖于除斥期限的制度價值,即盡快消除因形成權帶給當事人法律利益的不確定狀態,穩定彼此的法律關系,就解除權而言,即要么解除合同,要么使合同繼續有效。故筆者認為,以催告相對方及時履行作為合同解除權形式要件的情形下,應將法定解除事由發生的時間點界定為合同解除權發生之日,據此起算一年的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因為此處的催告相對人履行債務是解除權的行使解除權的必經程序,故解除權人應在法定解除事由發生后九個月內行使對相對人繼續履行的催告,相對方在合理期限3個月內不繼續履行的,即解除權人在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均具備的情況下通知相對方行使解除權。

 

(二)、不以催告相對方及時履行作為合同解除權形式要件的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計算

 

約定解除權和不以催告作為解除權形式要件的法定合同解除權,解除權人只要在自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成就或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發生之日起一年解除權行使期限內通知相對方即可完整的行使合同解除權。

 

四、一年除斥期間與相對方催告后三個月除斥期間的沖突與協調問題

 

合同法類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該條第二款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后,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但實踐中,可能會發生起初相對方未催告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在按相對方未催告的情形下自解除事由發生之日起計算一年除斥期間的過程中,如相對方又行使催告權,一年除斥期間和三個月除斥期間的沖突應如何解決?有觀點認為因為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不存在除斥期間的延長問題,這兩種除斥期間計算上相互獨立,互不影響,故自始適用其一足以限制解除權人的解除權。誠然,三個月和一年是計算上相互獨立的除斥期間,一年除斥期間的適用情形是無法定或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的,相對方又未催告解除權人的情形,起算點是自合同解除事由發生之日起,而三個月除斥期間的適用情形則是無法定或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相對方催告解除權人行使的情形,起算點則是自相對方催告之日起。筆者認為,在司法解釋對兩種除斥期間的適用情形和起算點均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應嚴格按照規定以解決此種沖突,即在發生相對方起初未催告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在按相對方未催告的情形下自解除事由發生之日起起算一年除斥期間的過程中,如相對方又行使催告權,則適用除斥期間的基礎發生了變化,而司法解釋又對不同情形下所適用的除斥期間分別作出了明確規定,故不應以主觀臆斷排除明文規定的適用,且這種經過期間的變化并非除斥期間的可變或延長,而是因為適用基礎的變更所發生的除斥期間的變更適用,當然并不代表相對方可隨時催告解除權人解除不受限制,如相對方在解除事由發生后的一年期間內未催告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則因為經過一年除斥期間,解除權人未行使解除權,則解除權已確定的消滅,再無三個月除斥期間的適用可能,因而并未使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并不違反除斥期間的設定價值。

 

以上僅是在審判實務中遇到相關問題后遭遇法律相關規定的缺失所引起的思考和個人拙見,期待法律明文規定的出臺,以實現司法裁判尺度的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