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由于眾多因素的影響,人民法院民事執行案件數量迅猛增加,“執行難”形式十分嚴峻。為了緩解“執行難”狀況,人民法院在執行工作實踐中不斷地探索執行新制度、新舉措,以期增快辦案效率,提高案件的執結率,保障權利人合法權益,但是由于目前我國強制執行立法相對滯后,執行理論研究又比較匱乏,因而在執行實踐中常會遇到許多新問題因擾著我們。其中,為了便于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而涉及的當事人舉證制度與法院查證制度的關系問題就是一個難以把握的難題。德國學者耶林曾說:“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創造者,每條法律規則的產生都源于一種目的,即一種實際動機”。本文中論及的設立當事人舉證制度與法院查證制度的目的是為了及時、有效地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以便最大化地追求實現執行工作的價值目標即迅速、廉價、正當地執結案件,對于執行程序的良性運作,執行工作的最大效益化顯得尤為重要。本文中,筆者試就這一問題作些粗淺的探討。

 

一、當事人舉證制度和法院查證制度的概念

 

在執行程序中,所謂當事人舉證制度是指在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一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供與執行案件相關證據的一種法律規則與制度。在這里,當事人舉證既是一種權利,同時又是一種義務,也即當事人既有權向人民法院提供相應的證據,也有義務按照人民法院的指定,在合理期限內提供相關證據。這種舉證制度就如同勞動權,未成年受教育權一樣,是權利與義務的統一體。

 

所謂法院查證制度是指在民事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為了查明執行案件相關事實,依照法律規定,積極向有關單位或個人調查取證的一種法律規則與制度。同樣法院查證既是權利,又是職責,也是權利與義務的統一體。

 

本文中論及的的當事人舉證制度與法院查證制度,主要從查明被執行財產狀況角度論述的,因為民事執行主要是對被執行人清償債務的執行,民事執行程序的核心就是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而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直接體現著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因而當事人舉證以及法院查證的重心都應放在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這一環節上。

 

二、關于當事人舉證制度與法院查證制度關系的幾種不同觀點

 

在民事執行活動中,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方式主要有三種: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申報、執行法院調查。對這三者間的關系,主要有以下三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申請執行人舉證為主,人民法院查證為輔”。其主要理由是: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即“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此條原則作為民事訴訟總則存在的部分,理應適用于執行程序。在審判程序中,“誰主張、誰舉證”原則一直被提倡及運用著,那么在執行程序中,此原則也應得到實際運用。作為申請執行人要求被執行人履行法定給付義務時,就應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執行人可以履行義務的財產狀況,如其在一定合理期限內提供不出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時,則要承擔執行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而在民事執行程序中,申請執行人舉證應是主要的,而人民法院作為裁判機關應當保持中立地位,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可以使職權調查取證。例如,如需向有關行政機關、金融結構等單位查詢相關的檔案資料、存款金額時,人民法院則應主動依職權調取證據。立法上設立申請執行人舉證制度,可以充分體現民商私法的當事人主義,可以促使申請執行人積極查找被執行人的財產,積極參與人民法院的執行活動,有利于案件的及時執結,同時當案件難以執行時,也可取得申請執行人的理解與諒解。

 

第二種觀點:“被執行人舉證為主,人民法院查證為輔”。其主要理由是: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雖規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但該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從上述文字中出現的審理案件需要字樣,可見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只應適用于審判程序,而不適用于執行程序。另外,執行程序中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的權利與義務是不對等的,權利地位也不平等。申請執行人享有權利接受權,而被執行人負有給付義務。當申請執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立案后,申請執行人即無需再舉證,而被執行人則應按照法律文書的規定,自覺、主動、全面地履行給付義務,如被執行人辯稱沒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義務時,其應對無能力清償債務負舉證義務。因而,在民事執行程序中,對于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被執行人應負主要舉證責任。同樣,人民法院只在特殊情況下,才行使職權調查取證。立法上這樣規定,也是體現了當事人主義,并可以強化被執行人責任,督促其及時履行義務,有利于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利益,體現了法律正義、維權的立法精神。

 

第三種觀點:“人民法院查證為主,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舉證為輔”。這是職權主義觀點,本人表示贊同。主要理由為:首先,民事執行程序不同于審判程序,二者雖同屬于民事訴訟法范疇,但二者功能明顯不同。審判的功能是確認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在審判程的范序中,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尚未明確定論,這時雙方的權利、義務應無差別地平等存在,原告要想其訴訟主張得到法院的支持,必須要向法院提供支持其訴訟請求的充足證據,這時法官應處于超然的第三者位置居中裁判,而不應主動出擊,收集證據。而民事執行的目的是實現當事人之間已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即兌現已固化的法律化的權利。這時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權利、義務是不一樣的,申請執行人享有收益權利,被執行人負有給付義務,執行法官為實現當事人合法權益,并維護司法權威,建塑法律尊嚴,就不應再處于第三者的中間立場,中立地等待,而要站在申請執行人一方,積極調查取證,并采取一切強制執行措施,促使被執行人履行法定化的義務。由此可見,民事執行權是一種界于司法權與行政權之間的邊緣性一種國家權利。它不是純粹的司法權,而更類似于行政權的性質。因為民事執行行為主要是運用國家強制力迫使義務相對人履行法定的義務,在民事執行中,法院應注重吸收行政權所具有的主動干預、積極查證、效率為先等操作規則。因而,在民事執行程序中,執行法官應積極行使職權,主動承擔查證義務。

 

再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從整個條文分析,對于“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立法本意應只適用于審判程序,而不能簡單地移植到執行程序中。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執行規定第二十八調雖然規定:“申請執行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線索“。但這里強調的只是申請執行人所“了解”的被執行人財產狀況,而非具體、完全的掌握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因而不能將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的義務規定由申請執行人來承擔。退步而言,假使申請執行人負有舉證義務,那么,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有義務同時必享有權利。如果要求申請執行人履行查找被執行人財產的義務,必須同時賦予其采取查找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措施和權利。但是我國民事法律中并未賦予申請執行人這種權利。這就使得申請執行人完成舉證義務有相當的難度,形成權利、義務配置不當,必然導致申請執行人舉證不力,甚至舉證不能。此外,我國目前社會法制環境決定了將查找被執行人財產義務規定給申請執行人是不現實的,因為目前我國尚未建立統一的信用記錄體系和健康、透明的財產信息披露制度,以及未建立起完善的破產制度等等,這使得申請執行人人缺乏掌握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必要渠道。另外,證人作證制度缺乏,委托調查機制不全、律師取證受限、公民法治、正義、程序意識不強等等,著一切都阻礙著申請執行人隊對被執行人財產狀況調查取證。因而,在目前的情況下,將查找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義務規定由申請執行人承擔,顯然對其是不公平的。實踐中,有的少數法院甚至規定,申請執行人不能提供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狀況或線索的,就不予立案執行。本人認為這種做法顯然有悖情理,也是于法無據的。因為立案程序是程序上的概念,而能否執行到位是實體上的概念。

 

當然,申請執行人如主動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不僅對其自身有利,也有利于法院有針對性的采取強制措施,有利于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所以,申請執行人舉證作為法院查證制度的必要補充應在立法上予以肯定。

 

同時,作為被執行人也應主動向人民法院申報自己的財產狀況,其也有舉證權利與義務,但立法上不能要求被告執行人承擔主要舉證義務,因為被執行人即使舉出許多不能履行義務的證據,由于這些證據一般都是有利于被執行人的,作為法院為了維護生效法律文書的權威,為了維護申請執行人的權益,決不能輕信被執行人所提供的證據,對有申請執行人有異議的證據,還要依職權核查。因而,被執行人舉證只可作為法院查證制度的一種補充。

 

再則,民事立法上賦予了法院許多查證權利,這使得法院承擔主要查證義務成為可能、例如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同時民事訴訟法還規定了法院享有查封、扣押、搜查、要求義務單位協助的權利,規定了法院享有罰款、拘留權等等。另外在執行程序中如果被執行人為了規避執行而隱匿財產或虛報財產,法院還可以發布公告或懸賞方式,公開向社會征集執行線索等。由此可見,法院查證權方式遠比申請執行人所享有的權利方式廣泛得多。因而由法院承擔主要查證義務是符合情理和法理的。

 

 

最后,目前證人作證制度缺乏規范,嚴重制約著當事人舉證制度的實行。我國民事立法中,對證人義務和權利的規定常相脫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一方面,法律上僅規定證人的作證義務而缺乏相應的權利保障,由于在現有的法律體制下,證人作證不僅要承擔一定的經濟損失,而且還可能承擔人身風險。加之中國傳統的人情世俗觀念作祟,這就是導致證人不愿作證;另一方面,立法上對證人違反義務不作證缺乏有效地制裁措施,致使證人作證與否,主觀隨意性較大。這兩方面原因,使證人作證制度形同虛設,這無疑給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提供證據造成較大障礙。因而,如果過分要求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是不公正的,也是不現實的。

 

總之,在我國目前的法律框架內,為了迅速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為了更好地體現民事執行及時、經濟、合理的價值取向,民事執行程序中設立法院查證制度為主、當事人舉證制度為輔的法律制度,是符合現實執行實踐的,也是比較理智與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