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逮捕措施雖然不是對犯罪分子的直接刑罰處罰,但其作為強制措施,是對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一種最嚴厲的直接強制,目前在適用過程中存在著不慎用及隨意改變等現象,本文擬對這一問題作一些簡要的剖析,以期引起重視。

 

一、不慎用逮捕措施及隨意改變逮捕措施的危害性

 

(一)不利于體現我國刑罰的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目的。

 

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對于未成年人犯罪和一些主觀惡性不大、犯罪情節輕微、可能判處緩刑、拘役、管制或單處罰金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雖然其行為已造成一定的危害性,但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事發后能夠很快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危害性,并愿意改過自新,不采取措施也不至于有社會危害性,檢察機關可以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在實際工作中往往一方面偵查機關有對提捕案件的批捕率的考核,降低提請逮捕的條件,將可提捕可不提捕的案件,全部向檢察機關提請批捕,在2004年某基層院辦理的32件不捕案件中,有1 8件屬于這種情況。另一方面審查決定不批捕要經過的層層匯報、集體研究等程序,工作量相對較大及對不批捕案件的定期、重點復查等因素的影響,實際操作時對已構成犯罪,但無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采取了逮捕措施,而這樣處理帶來的負面影響是不利于體現刑罰的目的,有可能進一步毀壞犯罪嫌疑人重建新生的信心。

 

(二)不利于體現訴訟經濟原則

 

我國目前司法資源相對不足,而對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偵查到審判,要投入相當的司法資源,對于已構成犯罪,但無逮捕必要的,若采取逮捕措施,勢必將多耗費司法力量,影響到集中司法力量打擊重大刑事犯罪,如:某縣檢、察院2005年批捕的98件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訴后,經審理最終對86件案件的被告人作出緩刑、1件案件的被告人作出拘役的判決,逮捕措施的必要性及其價值并沒有得到充分體現。

 

(三)不利于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在實踐中,對一些情節較輕無逮捕必要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逮捕措施,將其與一些重刑犯、慣犯等一起羈押,很有可能受到不良影響,因羈押使其不能與家人團聚,不能接觸社會,從而不利于對其教育、改造。對有些完全可以作不起訴處理或起訴后獲得被判處拘役、管制等輕刑的被告人,因被羈押或羈押時間超過可能的刑期,在法定刑幅度內就極有可能被判處相對較長的有期刑,使其合法權利得不到有效保護。

 

(四)不利于體現法律的嚴肅性。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準的人民檢察院。近年來,隨著對介于可捕可不捕之間案件逮捕措施的擴大使用,經批捕后公安機關在執行過程中變更逮捕措施的現象呈上升趨勢,而其中絕大部分案件措施的變更并不是證據發生變化,往往是囿于人情、關系等人為因素而變更,而法律規定的變更強制措施后的告知義務,僅僅使得檢察機關對這種變更的獲知權得到體現,而檢察機關對改變措施的監督職責卻形同虛設,也無法律依據對這一現象進行監督,嚴重影響法律的嚴肅性,也極有可能導致司法腐敗現象的發生。

 

二、對策建議

 

一是慎用逮捕措施。在工作中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履行職能的同時,應全面領會、認真貫徹執行我國的懲辦于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轉變執法觀念,對已構成犯罪,但無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用逮捕措施,對可捕可不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慎用逮捕措施。

 

二是加強與公安機關及偵查部門的聯系協調。對構成犯罪但情節較輕無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提捕前加強溝通聯系,建議偵查機關將案件直接移送審查起訴,不人為追求批捕率,以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

 

三是制定和完善法律。完善逮捕措施的適用條件,使其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加強對捕后執行逮捕工作法律監督的立法完善,特別是對變更逮捕措施的程序、依據的規范,有效保證監督有法可依,確保法律的嚴肅性。

 

四是建立科學的案件質量評估機制。對捕后不訴的案件加強復查嚴格監督,對已逮捕案件的最終量刑及逮捕后變更強制措施的案件進行跟蹤、分析,研究探索更能體現批捕措施適用的價值效果的新途徑,從而提高批捕工作的法律效果及社會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