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我國法律體制的逐步建立,社會主體法律觀念和權利意識的不斷加強,訴訟逐漸成為解決社會矛盾糾紛的主要途徑。然而,訴訟不是萬能的,社會的復雜性和矛盾糾紛的多樣性客觀決定了訴訟在解決紛繁復雜的矛盾方面的作用是有限的,必須建立多元化的社會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特別是要加強以調解制度為代表的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下面,筆者結合自己在人民法庭的工作經歷,圍繞人民法庭如何建立調解聯動機制談談自己的淺見。

 

(一)建立健全各級調解組織。

 

首先,要建立村級調解委員會。有了村級調委會,大量的糾紛就可能在調解員的努力下在村組一級化于無形,有效地防止矛盾升級、激化,可以將多數糾紛在第一時間、第一地點化解。而且,由于調解委員會有正規的調解環境,各成員間又有監督權,村民就會信服,不會因為村干部與某一方當事人沾親帶故而引起另一方當事人的不滿、不服。

 

其次,要加強基層調解組織建設。基層調解組織對于糾紛的處理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但是因為《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均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費,所以大大降低了基層調解組織的效率。在社會轉型時期,要確保基層調解發揮其應有的作用,調解經費必須要納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在加大對調解組織的財力、物力投入外,還要配優配強調委會主任及其他調解機構專職人員。

 

(二)加強對調解人員的業務知識培訓。

 

建立一支高素質的調解隊伍是提高調解水平的重要因素。人民法庭應加強對他們的法律業務知識培訓和調解方式(方法)培訓。培訓可以與司法行政管理部門聯合進行,采取集中培訓、重點培訓、個別培訓的方式,并可視不同情況,分別進行實體法、程序法等的培訓。還可以選擇一些較為典型的案例,向調解人員講解處理該案應注意的程序、實體以及法律方面的問題,必要時,也可以組織模擬調解,然后指出存在的問題與不足,促進今后調解工作的提高。

 

(三)人民法庭要加強與轄區其他糾紛調處主體的聯系和配合。

 

各糾紛調處主體都應當認識到自己在調處社會矛盾糾紛的地位和作用,要清醒地認識到化解矛盾、冰釋糾紛不是誰一家的事,而是大家共同的責任和義務。因此,有必要建立統一認識、避免內耗的機制來提高糾紛解決的能力。人民法庭應當加強與司法所、公安派出所等其他調解組織間的聯系和協作。具體而言,人民法庭與其他主體間可定期或不定期地召開聯席會議,使大家保持經常性的聯系,能動態了解轄區各類糾紛信息,交流在調處工作中發現的心得,共同探討解決糾紛的方式方法及原則、標準,共同提高。同時,各糾紛調處主體還要加強配合與協作。可以當面或電話邀請其他調解組織的有關人員協同參與訴訟調解,其他糾紛調處主體如調解委員會在處理一些較復雜的糾紛時,對法律把握不準,也可以邀請法庭派法官協助調解。

 

(四)人民法庭要充分利用巡回法庭,加強對基層調解工作的指導。

 

巡回辦案制度是人民法庭開展工作的一種重要方式,通過巡回法庭下基層就地審理案件,既可以向廣大群眾宣傳法律,又可以對基層調解人員進行實戰指導。農村群眾之間的矛盾糾紛有其自身特點,大多為人身傷害賠償、相鄰關系糾紛、撫養贍養糾紛、土地權屬糾紛等簡單性質的民事糾紛。當事人的文化水平不高,關系錯綜復雜,有時打一場官司只為賭一口氣。這樣的案件法官判決不難,但一方敗訴的結果會使得矛盾非但得不到化解,反而可能進一步激化。承辦法官運用包括法律、道德、倫理、情理在內的立體調解方式,能更好地做到定紛止爭息訴平判,真正起到化解群眾矛盾,維護社會穩定的效果。因此,人民法庭可以有征對性地選擇一些具有典型性和普遍性的案件(如贍養糾紛、人身損害糾紛等),通過開展巡回法庭的形式下基層進行審理,同時組織基層調解人員進行現場觀摩,讓他們參加和體驗法庭審案的氛圍,學習法官們調解民事案件的方式、方法及技巧,進而促進其自身工作的開展。庭審結束后,還應及時組織討論和座談,對民間糾紛經常遇到的法律問題詳細講解給調解員們聽,以提高他們依法調解的水平。

 

(五)充分利用人民陪審員的優勢條件,努力提高調解成功率。

 

人民陪審員與法官相比有其自身的優勢,人民陪審員在參與案件審判活動中,在立案后至結案前這段時間,其有充分的時間和精力組織開展人民調解。人民陪審員可以通過向廣大人民群眾進行法律宣傳,發揮他們的群眾工作經驗和聯系基層的工作優勢,組織基層調解員對于當事人進行案外調解,促使當事人和解撤訴,或者說服當事人接受法庭調解,息事服判,及時化解糾紛,提高訴訟效率,從而拓寬化解社會矛盾的途徑。

 

人民陪審員主持調解,可以消除案件當事人對法院及法官的猜疑和不滿情緒,有利于提高調解成功率。法院的審判工作不可能達到讓每個當事人都很滿意,案件的裁判結果也必然對于敗訴方產生不利的后果。因此,在現實生活中,許多人由于對法律的無知或者出于個人的感情、利益等方面出發,對于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產生對立情緒,甚至懷疑判決的公正性和法官的清白。所以,法官很容易成為眾矢之的。而人民陪審員則是由民眾選舉產生的,代表民眾利益,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時,應當在人民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確定,這樣他們就更能得到當事人的信任。人民陪審員不僅可以消除當事人的疑慮,還能夠中和一些民眾對于法院裁判的指責和誤解。

 

毋庸質疑,社會調解聯動機制的建立和完善,還需要探索多種途徑與方式,但加強人民法庭與轄區其他基層組織之間的協調與配合無疑是最重要的途徑。他們二者的結合,不僅實現了優勢互補,節省了糾紛解決的社會成本,更使得社會糾紛的解決實現了良性循環,從而有力地減少和緩和了社會矛盾,進而促進了全社會的穩定和進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