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隨義務主要發生在締約當事人之間,求得締約主體間的利益平衡,實現個人正義價值,同時附隨義務也要求締約當事人對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必須善意對待,求得締約主體利益與外界利益平衡,實現社會正義價值。有關附隨義務的規定首次出現在我國《合同法》中。《合同法》第四章"合同履行"部分明確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這一受到理論界肯定的規定對于完善我國的債法制度、促進交易完成、保護交易安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但是,附隨義務在我國的合同法理論中還很不成熟,缺乏系統、深入地研究,在司法實務中也遇到了不少的問題。本文現就附隨義務的概念、特點,與其他合同義務的區別、主要形態進行分析和探討。

一、附隨義務的概念和意義

附隨義務的理論發源于20世紀初的德國,不久即被各國所接受,但至今仍未對附隨義務形成統一的定義。理論界對"附隨義務"有廣義和狹義兩個方面的理解。廣義的附隨義務是指在合同關系發展的各個階段均可發生的,當事人依誠信原則所應負擔的義務,包括先合同義務、履行中的附隨義務和后合同義務。狹義的附隨義務是指僅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的為保護當事人的利益或給付義務的履行而產生的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筆者贊同狹義的附隨義務概念,認為附隨義務是指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為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債務人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而履行的通知、協助、保密等給付義務以外的義務。

附隨義務的出現,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意義:1、合同義務由給付義務向附隨義務擴展,使合同義務本身趨于完善,形成一個完整的義務群,構成了法定強制性義務、法定任意性義務、約定義務和附隨義務四種義務互補的格局,合同法理論也由粗略趨向精致。2、附隨義務完善了法律和合同配置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結構及機制,使合同訂立階段、履行階段以及履行完畢各方面的利益都得到了嚴密的保護與平衡,使社會對合同利益關系的調節更加嚴密、細膩。3、附隨義務要求合同當事人在交易過程中盡足夠的注意,使交易目的獲得最大程度的滿足,使當事人預期的合同利益、財產和人身都能得到最大可能的保護。

二、附隨義務的特點

1、地位的從屬性。合同關系中的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均以明確的法律規定與合同約定為根據,不但明確且具有法律效力,權威性較高,是合同關系中的主要義務。然而,附隨義務主要存在于判例學說之中,法律效力較低或者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它衍生或附隨于法律義務和約定義務之中,較易被忽視,地位具有明顯的從屬性。

2、內容的不確定性。與法定義務、約定義務不同,附隨義務并非自始確定,亦非當事人約定,而是隨著合同的運行、發展,根據合同目的和維護合同當事人利益的需要而逐步確定的。它不受合同關系、合同種類和合同性質的拘束,無論何種合同均可發生附隨義務,而每個合同關系中附隨義務的具體內容又不盡相同。

3、功能的輔助性和保護性。設立附隨義務的目的主要在于使當事人利益得到最大的滿足,包括給付利益和其他人身、財產利益。因此,輔助實現主給付義務,使債權人的給付利益得到充分滿足和保護當事人免遭人身、財產損害是附隨義務的兩大功能。

 

4、效力的強制性。從效力上看,附隨義務的規定屬于強制性條款。因為附隨義務的規定是誠信原則的具體體現。誠信原則是強制性條款,由其派生出來的附隨義務的規定也就具有了強制性,原則上當事人不得通過約定排除附隨義務的適用。當然,附隨義務不是誠信原則本身,其強制性還要弱于誠信原則,不是絕對不能排除適用。具體地說,具有輔助功能的附隨義務一般可以依約定排除適用,具有保護功能的附隨義務違反會導致相對人人身、財產損害,依照《合同法》第53條的規定,約定無效。

三、附隨義務與合同其他義務的比較

1、附隨義務與先合同義務、后合同義務。合同行為是一個動態的過程,它包括合同的簽訂、成立、生效和履行等多個相互銜接而又獨立的階段。先合同義務、后合同義務與合同履行中附隨義務在義務功能、違反義務的責任等方面存在重大差異,具體表現在:(1)義務的功能不同。先合同義務、后合同義務的功能主要在于保護相對人人身與財產利益,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除了承擔這一功能外,還具有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的功能。(2)義務違反后的責任類型不同。違反先合同義務,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違反后合同義務所承擔的責任性質如何,理論界尚無結論,一般認為,違反后合同義務產生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合同履行中附隨義務的違反,產生不完全給付,我國學者稱為"不完全履行",該種責任屬于違約責任,在違反瑕疵告知等附隨義務導致債權人人身及財產利益受損的情況下,構成加害給付,屬于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

2、附隨義務與從給付義務。給付義務是合同義務的核心,分為主給付義務和從給付義務。前者指合同關系所固有、必備,并用以規定合同類型的基本義務。后者是指不具有獨立的意義,僅具有輔助給付義務的功能,以確保債權人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的義務。附隨義務與主給付義務區別比較明顯,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贅述。至于附隨義務與從給付義務的區別,目前理論界仍有較大的爭議。筆者認為,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區別有三:(1)從給付義務是相對于主給付義務而言,這是以義務的主從關系的不同所做的分類。附隨義務則是相對于給付義務而言,這是以義務的功能不同所作的分類。(2)違反從給付義務,可導致同時履行抗辯權和合同的解除。違反附隨義務,只能引起損害賠償,而不能引起同時履行抗辯權和合同的解除。(3)從給付義務可由當事人約定,附隨義務則依法律規定而產生。

3、附隨義務與誠信義務。誠信義務是基于誠信原則而產生的義務,是道德、倫理概念的法律化。誠信義務的適用不僅包括主給付義務,同時還包括附隨義務。而附隨義務最初是僅與履行中的給付相伴而生,隨著合同關系的不斷擴大又豐富了在先合同和后合同中的義務??梢哉f,誠信義務是支配合同之債的共同體關系的軸心。

四、附隨義務的主要形態

《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列舉了三種典型的附隨義務形態,即通知、協助、保密。此外,理論界認為典型的附隨義務還應包括保護義務。

1、通知。通知義務又稱告知義務,指締約當事人有將與締約有關事項以妥當方式讓相對人知曉之義務。主要有:(1)使用方法告知義務。如機器設備出賣人在交付機器時,應告知對方機器的裝配、使用及維修保養方法。(2)瑕疵告知義務。出賣或贈送瑕疵物品時,應將標的物瑕疵,特別是隱蔽的瑕疵告知買受人或受贈人。(3)業務人的告知義務。如買賣危險物品時,出賣人應告知買受人正確的裝卸、運輸、儲存、包裝方法及其他應當注意的事項。(4)給付可能的告知義務。如在技術開發合同履行中,因出現無法克服的技術困難,致使研究開發失敗或部分失敗的,發現此情形方應及時通知另一方。

 

2、協助。指合同當事人應互為對方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提供照顧和方便,促使合同目的的全面實現。如在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確時,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給予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3、保密。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當地使用。未經權利人允許,不得泄露、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4、保護。指締約當事人相互給予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保護。通常包括二種情況:(1)互相間對對方人身權、財產權的安全予以保護;(2)因締約關系由一方占有的對方的財產正在遭受不斷擴大的損失時,應采取適當措施制止損失擴大。未充分保護他人人身、財產損失或對他人財產正在發生的損失未采取適當措施制止擴大,應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