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見危不救”的刑法規制
作者:吳振華 發布時間:2010-11-09 瀏覽次數:1007
今天在報紙上看到一篇《南通一老太離奇卡死鬧市欄桿》的報道,看到因未能及時得到施救而離開我們的老太太和一幫冷漠的圍觀群眾,筆者驚嘆南京彭宇案后遺癥流毒之深,這樣的一個案例,對老百姓“見危不救”的影響力已經遠遠超過了幾十年的教育和社會宣傳的效果,如今頻頻發生的老人倒地無人敢扶的事實,便是這種負面影響最有力的體現。遺憾的是,少數人的錯誤行為,結果卻要由無辜的其他老人買單。 “見危不救”行為首先是一個道德問題,但是由于它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因此應當將其作為一個法律問題來看待,所以有必要運用法律強制手段對之進行約束。“見危不救”行為,是指行為人在他人的人身、財產以及社會公共利益處于現實危險中時,有能力提供救助,且其實施救助行為對自己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并無損害,默然處之,拒絕提供救助的行為。本文就“見危不救”行為的刑法規制進行探討。
一、對“見危不救”行為進行刑法規制的必要性
(一)法律規制的缺失導致“見危不救”行為泛濫
法律是道德的底線,或稱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二者是互為補充的,換言之,法律強制手段是道德評價手段不足以約束人們行為時的必要選擇。但是長期以來,法律強制手段與道德評價手段均被視為兩個對立面單獨存在,二者間幾乎表現為一種非此即彼的關系。
傳統倫理道德觀念對見義勇為的提倡是毋庸置疑的,對于處在危難中的他人的人身、財產以及社會公共利益實施救助從而使其免于遭受損害,是我們每一個公民義不容辭的道德責任。然而, 道德約束機制的日益弱化,使得人們不得不正視傳統的倫理道德觀念正面臨個人利益最大化思潮巨大挑戰的社會現實,道德的評價作用在某些時候表現出的無非是酒足飯飽后的一種精神追求,在多數人看來,面對危難救與不救,基本上取決于當事人思想覺悟高于不高。于是,見義勇為固然被廣為傳頌,見危不救亦因為該行為長期被界定于道德調整范疇而完全脫離于法律規制領域,從而使得“見危不救”行為人不會遭受直接的物質或精神損失。因此,面對于己無關的危難,更多的人選擇的還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或“各人自掃門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的沉默自保法則,于是眾目睽睽之下,見危不救導致的慘劇越演越烈。
(二)“見危不救”行為的負面影響
1.對社會的影響
首先,“見危不救”行為不僅使得許多陷于危難中的受害者的人身、財產和社會公共利益遭受到原本可以避免的不法侵害,而且助長了犯罪分子的囂張氣焰,使其更加有恃無恐,加大了其實施犯罪活動的決心和勇氣,從長遠來說更有增加其再次實施犯罪的的可能性。因此,“見危不救”行為在一定意義上而言對社會治安和犯罪預防均造成了極大阻力甚至威脅。
其次,“見危不救”行為使得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和親密度大大降低,對傳統倫理道德體系帶來了極大沖擊。我們不妨設想,若一個人有過身陷危難而無人施救的經歷后,他在面臨相同情況時還會伸出援手嗎?當“見危不救”導致的慘劇頻繁出現在身邊,我們在面對那些血腥驚悚的場面時,不禁人人自危,在感嘆人情冷暖、世態炎涼之余,想得更多的應該還是明哲保身。壞境對人的同化作用是不言而喻的,當道德對部分人失去約束作用時,道德滑坡并泛濫的速度及其造成的負面影響是難以想象的。
2.對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影響
法律總是滯后于社會發展的!由于我國現行刑法對“見危不救”行為尚無明文規定,因而“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原則使得對“見危不救”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缺乏法律依據。立法在“見危不救”行為方面的空白,以及導致法律對許多實施“見危不救”行為并造成了嚴重后果的行為人無計可施,從而對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形成了極大阻礙。
(三)“見危不救”行為應定性為一個法律問題
誠然,“見危不救”行為是人們道德滑坡的產物,因此它首先是一個道德問題。但是法律與道德是相互滲透的,二者的界限也并非一層不變的,二者最大的區別表現在對人們行為的約束機制的強弱程度不同。綜觀我國刑法分則設置的所有罪名所規制的行為,無不是道德所譴責的行為,也就是說,刑法所規制的行為首先是一個道德所譴責的行為,而當該行為的危害程度已嚴重到用一般道德規范不足以將其約束時,它便上升到了受法律調整的領域。因此,鑒于“見危不救”行為所造成的嚴重后果及其惡劣的社會影響,其已不適宜僅僅定性為一個道德問題,而應將其納入法律調整的范疇。
二、對“見危不救”進行刑法規制的依據
(一)我國古代以及外國關于該行為的立法先例
“見危不救”行為所造成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在我國古代就已為統治者所重視,因此以刑法手段對“見危不救”行為進行規制,在我國古代早已有之。1975年在云夢出土的《睡虎地秦墓竹簡》是我國目前所發現的最早對見危不救行為進行處罰的法律。該竹簡在其《法律問答》里,記載了對見危不救的懲罰措施:“賊入甲室,賊傷甲,甲號寇,其四鄰、典、老皆出不存,不聞號寇,問當論不當?審不存,不當論;典、老雖不存,當論。”明清法律也有類似的規定。如《大清律例》第24卷中規定:“強盜行劫,鄰佑知而不協拿者,杖八十。”將“見危不救”行為納入法律調整的范疇,并以明確的法律條文加以規定,在西方各國的立法中亦不乏先例。例如:《法國刑法典》第223-6條規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動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輕罪發生,這樣做對其本人或第三人并無危險時,而故意放棄采取此種行動的,處5年監禁并科處50萬法郎罰金。”由我國古代以及外國刑法典對見危不救行為的相關立法先例中,我們不難看出,見危不救行為所造成的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及其所形成的惡劣影響,使得以法律手段對該行為進行規制已是維護社會正常秩序的的必然要求。
(二)對“見危不救”行為進行刑法規制的憲法根據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了《中國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三條中明確規定: “國家尊重和保護人權”。 人權入憲標志著國家尊重和保護人權成為莊嚴的憲法原則。公民的生命權和健康權是人權最基本也是最核心的組成部分。見危不救者在他人的生命、健康以及社會公共利益陷入危難之中時置若罔聞,無疑是對公民生命權和健康權的漠視,在一定程度上而言也是對“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精神的背離。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也是刑法制定和修訂的法律依據。所以,將“見危不救”行為納入法律調整的范疇,以最具強制性的刑法對其進行規制,不僅是尊重和保障人權的重要措施,還是對人權入憲的立法宗旨的積極響應。憲法中對人權問題的重視和保護,也正是刑法對“見危不救”行為的法律根據。
(三)“見危不救”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因果關系
我們不難設想,如若行為人見危施救,則犯罪分子可能會因為主觀上出于畏懼他人檢舉、揭發其犯罪行為,客觀上失去順利實施侵害行為的有利條件等原因而放棄或中止其侵害行為,同時,有資料顯示,見危施救而使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受害者獲救的概率幾乎是百分之百,換言之,正是由于行為人面對處于危難之中的他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財產置若罔聞、視而不見,才使得犯罪分子有恃無恐,從而增強了其繼續和完成犯罪行為的決心,進而促進了犯罪行為的順利實施。“如果見危不救者不在場,或者不能排除危險狀況,遭遇危險者人能夠將受到損害,兩者之間不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關系。但是,在見危不救情境中,見危不救者在場,并且能夠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見危不救者在提供救助無害于本人或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拒絕提供救助,放任危害狀態的存在,最終造成危害結果的發生卻是現實的”。所以,在某種程度上說,行為人“見危不救”的行為在客觀上為犯罪分子實施侵害行為提供了有利條件,侵害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結果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由行為人見危不救所導致。所以,行為人“見危不救”的舉措在一定程度上與損害結果的發生存在因果關系。
三、“見危不救”行為的刑法規制
(一)在《刑法》總則中明確規定“見危施救”的義務
在《刑法》中明確規定“見危施救”的義務是對“見危不救”行為進行刑法規制的重要前提。眾所周知,“見危施救”或稱“見義勇為”自古以來均是作為道德義務和傳統美德而為傳頌、褒揚的,而該項道德義務能否作為法律義務是能否將“見危不救”行為從道德調整范疇轉化到法律調整范疇的關鍵。道德是法律的底線,或稱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也就是說,法律與道德之間并不是完全隔離的。任何一個受法律規范的行為無不是被道德所譴責的行為,二者之間最大的區別只在于約束手段的強弱程度不同。所以,當一個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已嚴重到道德規范對其失去約束作用時,法律手段就成為了必然選擇,同樣,當道德義務不為大多數人所遵從并造成了嚴重后果時,將其上升為法律義務也就順理成章了。我們從來不否認,見危不救行為首先是正如大多數學者所言的“道德問題”,但是道德規范的約束作用在該領域的蒼白無力已是有目共睹,該行為所造成的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已使得對其規制必須上升到法律層面。
(二)在《刑法》分則中增設“見危不救罪”
對“見危不救”行為的定性爭論一直是阻礙法律手段涉足該領域的絆腳石,法律是這方面的立法缺失也成為了該行為游離于法律之外的“護身符”。罪刑法定原則規定,對于刑法分則未明文規定為犯罪的行為,不得定罪處罰。概括來說,即是所謂的“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因此,在《刑法》分則中設立相應的罪名是最“見危不救”行為進行刑法規制的必要條件,否則即失去了追究該行為法律責任的法律依據,而所謂對該行為的刑法規制也就僅能流于形式了。因此,筆者認為,就對“見危不救”行為的刑法規制而言,在《刑法》分則中設立專門是“見危不救罪”是最主要也是最迫切的手段。
(三)完善相關理論,明確“見危不救”行為構成片面共犯
毋庸諱言,任何一個行為,無論其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是否侵害了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是否符合刑法中關于犯罪構成諸要件的規定,倘若沒有成熟、完善的理論體系作為支撐,就失去了由刑法確認其為犯罪的理論依據,自然就很難納入法律調整的范疇。從理論上來講,“見危不救”行為構成片面共犯已毋庸置疑。但是由于學界對于能否成立片面共犯的問題上尚無統一認識,所以,用一個尚不成熟的理論來論證另一個富有爭論的問題不免缺乏說服力。但是,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