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725,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合同書,約定由甲公司供給乙的分公司裂解精餾裝置等,并約定發生爭議可申請調解,也可向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起訴。合同簽訂地為乙公司。20093月,雙方產生糾紛,甲公司在其住所地區法院提起訴訟,區法院以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確約定了爭議的管轄法院,本案應由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管轄為由,裁定不予受理。甲公司不服,向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雙方約定發生爭議可申請調解,也可向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起訴,因該約定并未排除當事人依法向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的情形,因此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享有管轄權。因本案所涉合同屬加工承攬合同,根據法律規定,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加工行為地在甲公司所在地,因此甲公司住所地的區法院有管轄權。市中級人民法院支持了一審法院的理由,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從甲公司的訴訟管轄理由中,我們可以看出其思維:

 

一、關于管轄條款的約定,當事人的表述不完整,完整表述是發生爭議可申請調解,也可向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起訴,也可向法律規定的其他法院管轄。這里賦予了當事人選擇適用的權利。這里的“可”為“可以”、“可能”之意。

 

二、當事人的約定有效。

 

三、依據該約定,甲公司所在地法院取得對該案的管轄。

 

就上述甲公司的思維而言,我們得出的是其自相矛盾的結論。

 

一、在法定管轄與協議管轄的關系上,當事人的約定管轄優于法定管轄。即當事人約定向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起訴,法定管轄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是被排除在外的。即法院在確定管轄條款有效之后,就不能適用法定管轄,取得管轄權。

 

二、當事人關于協議管轄選擇的法院必須確定、唯一。否則無效。但是,依據上述起訴人的理解,當事人的約定未排除當事人依法向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的情形,也就是說該約定不唯一,由此的出的結論是,該約定無效。那么,法院據此取得管轄權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筆者認為,本案的關鍵是對該管轄條款中“可”作如何理解。

 

關于合同的解釋,法官應該遵循一定的規則和原則。這是法律人依法辦案應具有的素養。合同的解釋,有一系列的原則和規則,在規則和原則的適用上,首先是適用規則,在規則不能解決時,適用原則。離開了一定的法技術的解釋,必定是百家爭鳴,百花齊放。

“文義解釋規則”。合同條款由語言文字所構成。欲確定合同條款的含義,必須先了解其所用語句,確定詞句的含義。解釋合同必先由文義解釋入手,《合同法》第125條第1款作了明確規定。確定合同用語的含義,當然需要明確該詞句的通常含義。關于的含義,依據現代漢語詞典,在本案中可供選擇的是:(動)表示同意:許~|認~|不加~否。或者作助動詞,表示許~或~能,跟可以的意思相同。

 

“推定不違法規則”。如果一份合同或一個條款可能有兩種合理的解釋,其中一種解釋與制定法、行政法規或普通法相一致,另一種解釋則相反,法院將采用使之合法的方式解釋該合同或合同條款。由此,這里的“可”,我們應作“許可”、“認可”解釋;而不是作“可以”、“可能”,作選擇之意解釋,任由當事人選擇管轄法院,從而導致約定為兩個以上法院,約定不確定、唯一,進而無效。

 

“明示其一就排斥其他規則”。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列明了特定的款項,未采用更為一般性的或包羅萬象的術語,那么,其意圖就是排除了未列明的項目,盡管未列明的項目與列明的項目類似。該解釋規則的全部理由是,在當事人雙方已經列舉了作為合同客體的一事或一人,并尚未通過言詞邀請適用“同類”理論的情況下,就推定已列舉的事或人是獨有的,不僅僅是例證的。由此,我們可以得出可向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起訴的約定排除了當事人依法向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的情形。

 

綜上,可以得出結論,本案中的“可”為“許可”之意,排除了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的情形。法院的裁定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