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與分配程序的申請人資格問題研究
作者:劉鋒 發布時間:2010-11-05 瀏覽次數:788
參與分配制度是我國司法實踐中發展出來的一種民事案件執行制度,它是一種在執行程序中解決多數債權人對債務人同時享有債權,而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的債務情形下產生的矛盾沖突,協調多數債權人之間利益的機制。我國的參與分配制度主要是通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關司法解釋確立起來的。本文集中研究參與分配程序的申請人資格問題。
首先我們對于有關參與分配制度的法規進行一下梳理。
1992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適用民訴法意見》)第297條至299條首次對參與分配制度作了明文規定,其中第297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或者已經起訴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第298條對于申請參與分配的程序、時間作了規定,第299條對于參與分配的清償順序、清償后剩余債務的處置作了規定。從《適用民訴法意見》第297條可見,被賦予參與分配程序申請人資格的有兩種,一種是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另一種是已經起訴的其他債權人(此處的“其他”是針對申請執行,啟動執行程序的債權人)。
至此,問題出來了,《關于執行工作的規定》是否縮小了《適用民訴法意見》規定的參與分配申請人資格的范圍?已起訴但尚未取得執行依據(生效法律文書)的債權人是否可以申請參與分配?
一種觀點認為,《適用民訴法意見》頒布于1992年,《關于執行工作的規定》頒布于1998年,兩個司法解釋存在沖突,根據后法優于先法的規則,應當適用后法,故已起訴尚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沒有資格申請參與分配。
另一種觀點認為,《關于執行工作的規定》第90條使用的是授權性表述,雖未規定已起訴但尚未取得執行依據可以申請參與分配,但亦未禁止,該條文僅是重申了“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具備申請參與分配的資格,但不能反推認為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即不具有申請參與分配的資格。因此,兩個司法解釋并不存在沖突,后者是對前者的細化。
前述爭論基本尚處于法解釋學的范疇,兩種觀點均能言之成理。應采哪種觀點,筆者認為應當跳出單純的法解釋學,從更深的層次進行思考和衡量。
兩種觀點實質上反映了公平與效率的價值取舍問題,第一種觀點排除了尚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將參與分配申請人資格限于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有利于加快執行的進度,提高執行效率;第二種觀點主張維持《適用民訴法意見》的規定,允許已經起訴但尚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更加有利于對債權人的平等保護。
筆者認為,效率與公平兩大價值并非不可兼顧,第一種觀點片面關注效率,忽視了對債權人的平等保護,須知取得執行依據的先后并非以債權人的意志為轉移,實踐中會有很多因素影響執行依據取得時間的先后,即便甲債權人先于乙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訴訟,也有可能因為案情的復雜疑難程度、結案方式(調解或判決)、是否上訴、甚至于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辦案效率、工作負擔等等情況而影響執行依據的取得時間,從而發生乙債權人先于甲債權人取得執行依據的情況。單純以取得執行依據為參與分配申請人資格的條件,就有可能發生后起訴的乙債權人得到參與分配資格而先起訴的甲債權人失去參與分配資格的情況,這就大大的影響了對債權人的平等保護,損害了權利平等保護這一法理原則,這種不平等對待將給當事人帶來極大的不公正感,從而影響法律的尊嚴和案件的社會效果。采用第二種觀點,實現了對勤勉的債權人平等保護,對執行效率也并至于產生多大的影響,因為只需進行一些小小的技術處理,對尚在訴訟中而未最終確定的債權人按照債權比例進行預留,就可以實施分配。因此,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已經起訴但尚未取得執行依據(生效法律文書)的債權人也應當被賦予參與分配程序申請人的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