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侵權責任法》中的并發侵權行為
作者:馬永林 潘惠慈 發布時間:2010-11-05 瀏覽次數:964
《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本條是關于并發侵權行為情形下如何承擔責任的規定。并發侵權行為是指在聚合(等價)因果關系情形下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其中的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是指二人以上沒有共同的意思聯絡,但其行為相互結合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損害結果同一不可分的侵權行為,是多數人侵權(復數主體侵權)的一種類型。
《侵權責任法》以有無意思聯絡為標準,重構了多數人侵權的類型,分為有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和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在此基本分類之下,《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與第十二條按照多數人行為與損害結果不同的因果聯系方式,對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進行了次級劃分,并規定了不同的責任承擔方式。按照多數人行為與損害結果不同的因果關系,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又分為并發侵權行為(即聚合因果關系情形下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和競合侵權行為(即競合因果關系情形下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本文只對并發侵權行為作探討。
一、并發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一)數人無意思聯絡
“數人”意味著主體具有復數性,為二人或二人以上。數人之間沒有意思聯絡,即沒有共同的故意,廣義而言也包括沒有共同認識意義上的共同過失。<o:p></o:p>
(二)分別實施侵權行為
所謂“分別實施侵權行為”,是指每一行為人的行為都獨立構成侵權行為。
(三)損害后果具有同一性
損害后果具有同一性,是指損害后果同一不可分。例如,甲乙分別開槍,同時命中丙的頭部,兩彈均為致命傷。甲乙開槍射殺的行為事先并無共謀,彼此也不知道對方的存在,僅偶然實施侵害行為,造成丙死亡結果。雖各自成立侵權行為,即所謂的并發的侵權行為,但損害結果不可區分,甲乙均就對死亡結果負責。
(四)各個獨立的行為均足以造成全部損害
該要件系從因果關系角度觀察:(1)各侵權人的行為均為發生損害后果的直接原因;(2)每一獨立的侵權行為均具有造成全部損害后果的原因力;(3)各原因力可相互替代,而損害結果的同一性并不因此發生改變。此種因果關系,理論上稱為等價因果關系,或稱為聚合因果關系。其形式上應當是各等價因果關系的聚合,而非各原因力的累積或疊加。例如,甲乙各因同業競爭意圖謀害丙,在公眾社交場合趁丙不備各在其飲料中投入毒物,其量各足致丙死亡;丙飲用后毒發身亡。
二、并發侵權行為的責任方式
具備并發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按照《侵權責任法》規定,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侵權責任法》劃分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與有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其立法本意在于強調責任承擔與理性預期的合理一致,限制連帶責任的適用范圍。原則上,共同侵權須以必要的意思聯絡為要件(有共同故意或有共同認識),數人侵權須以意思聯絡為承擔連帶責任的正當條件。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定,原則上承擔按份責任。但對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中的聚合(等價)因果關系類型,例外地規定行為人應承擔連帶責任。原因如下:
1.因果關系聚合類型的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雖無意思聯絡,似不具備符合本法價值取向的承擔連帶責任的道德和法理基礎,但由于每一侵權行為人的行為均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結果,就獨立的侵權行為而言,其應當就該全部損害結果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承擔連帶責任并未超出各行為人自己責任的范圍,與理性主義侵權法的價值并不相悖。
2.數人無意思聯絡致人損害發生同一損害結果,依據第十二條規定原則上應承擔按份責任。而本條情形系因果關系發生聚合,受害人要證明各侵權人的具體加害部分客觀上也存在困難。參照共同參與危險行為的原理,加害部分不明時,各加害人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有利于緩和受害人的舉證困難,更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三、實踐中的典型案例
“何榮訴上海聯合水暖衛生潔具公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中,原告何榮在被告上海聯合水暖衛生潔具公司購買了被告浙江省溫州市新華日用電器廠生產的山峰牌DL-20型不銹鋼淋浴器。同月3日,原告何榮又購買了一臺被告上海無線電三十三廠生產的雙三牌GCB-型多功能漏電保護器。該月中旬,原告在家中安裝了這兩件電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