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述執行復議制度
作者:許岳松 發布時間:2010-11-05 瀏覽次數:947
所謂執行復議制度就是在執行當中,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異議裁定,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的方式獲得救濟的制度。我國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該條是執行復議的立法依據,為2007年新民訴法新增執行制度之一。執行復議制度的建立避免了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對駁回裁定“一裁終局”的現象。賦予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復議權是程序完善合乎法理的體現,經過上一級法院的復議得出的最終裁定可以有效避免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對法院裁決的合理懷疑。通過分析還可知該條法律規定確立了復議的前提行為——執行異議的提起條件,審查期限以及復議程序的啟動等。該條規定中確立的執行復議制度對執行救濟的種類,范圍,力度等各個方面都有重要的影響。
一、我國新民訴法確立的執行復議制度,是執行救濟的一項新制度。
作為執行救濟的一項新制度,賦予了相關人更多的權利和尋求權利救濟的機會,這一新制度的確定,充分體現了將權利歸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思想。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新時期人民訴訟權利的逐步擴大。隨著法律制度的逐漸完善,人民法制觀念的逐漸增強,在執行救濟當中,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必將會占據越來越重要的地位。正如民事訴訟中由職權主義模式向當事人主義模式轉變一樣,相信在執行救濟當中,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在執行救濟中扮演的角色也將日益突出,也發揮著積極重要的作用。
(一)、執行復議給當事人提供了法定的執行救濟途徑。
在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我國并沒有執行復議制度。我國的執行救濟主要是通過申訴,上訪,內部執行監督等方式來完成。由于缺乏明確的救濟程序和救濟方式,使得主管部門處理申訴案件和上訪案件等案件時具有較大的任意性和不透明性。從而導致處理結果缺乏當事人及其利益相關人的監督。法諺有云:“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但是,只單純籠統的規定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時有申請救濟的權利而不制定明確的救濟措施顯然不能實現救濟的目的。另外,從執行行為上講,既然有執行行為,就要考慮到執行行為會出現錯誤,從而使制定執行救濟來糾正錯誤成為必然。我國未修改之前的民事訴訟法并沒有相關方面的執行救濟規定。新民訴法202條,首次明確的,直接的以法律的形式提出了執行復議作為執行救濟的一種有效途徑,顯然是執行救濟的一大進步。
(二)、執行復議給當事人提供了程序上的執行救濟途徑。
程序公正是執行公正的重要內容,由于缺少執行程序上的救濟方法,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對執行程序上的違法或不當的行為缺乏有效的抗衡措施。執行員在審查案外人異議時,由于法律上沒有設定具體的程序,僅憑個人主觀判斷進行裁判,難保司法公正。執行救濟按照不同的分類可以分為程序上的救濟和實體上的救濟兩種。程序上的救濟是指行為的本身違反法定順序,法定形式,法定方法等程序上的規定而進行的救濟;實體上的執行救濟,是指債務人或案外人對于執行根據所載的權利義務關系或執行標的物有爭議,也是針對實體性權利,標的等的權利糾紛等進行的救濟,而請求對實體法律關系進行裁判,以排除民事執行的救濟方法,即異議之訴。根據提出救濟的主體不同,異議之訴又可分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和案外人異議之訴。單對執行來說,依照我國原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工作的若干規定,我國只確定了兩種執行救濟:案外人異議和執行回轉,而這兩種救濟從大的方面來講都屬于實體上的救濟,另外,由于案外人異議“既用于排除強制執行行為,又用于排除錯誤的執行方法和程序”,因此,案外人異議也存在實體性執行救濟和程序性執行救濟的混同,顯然不符合執行救濟措施中程序救濟與實體救濟相分離的一般原理。新民訴法202條關于執行復議的規定中,指出提起異議,申請復議的客體為執行行為。由此可知,執行復議為執行程序性救濟。該條規定首次明確提出了執行程序性救濟的法定條件和程序,實現了程序性救濟與實體性救濟的分離,對完善執行救濟制度具有重要的意義。
(三)、執行復議擴大了執行救濟的范圍與強度。
執行復議作為程序性執行救濟途徑,其前提行為——執行異議的提出主體不僅包括當事人,即執行人,被執行人,以及后來因為各種原因而繼受債權債務關系的執行當事人,還包括一切主張其合法權益受到執行行為侵害的第三人,也就是案外人。若對一審法院做出的裁定不服,提出復議請求的主體包括提起異議的主體又不限于提起異議的主體,申請復議的當事人也不一定和異議當事人相同。由此可見,執行復議擴大了執行救濟的主體范圍。
與此同時,執行復議的首次明確提出,也打破了原有的執行救濟強度格局。原有的執行救濟,尤其是依靠法院內部的執行監督進行的執行救濟,也就是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進行的監督,由于工作上的隸屬關系,相互之間的親密往來,以及其他方面的原因,很難保證上級法院的執行監督時,不含私心,往往會導致對下級法院的袒護。另外,從程序正義的角度上看,執行監督作為內部監督機制,僅將監督權利賦予執行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而將與執行密切相關的當事人的監督權利排除在外,從而消除了具有重要地位當事人在監督環節的主動參與,顯然不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執行復議的規定,明確賦予當事人參與執行活動的權利,一旦其認為執行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便可以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提出異議,經過審查申請復議。同時,復議制度的設計還能間接的起到規范監督執行的作用。綜上,與以往的執行救濟制度相比,執行復議的增加,顯然擴大了執行救濟的范圍,增加了救濟強度。
(四)執行復議與法院執行監督相結合,為執行救濟提供了雙重保障。
執行復議比執行內部監督的救濟強度要大,但是執行復議并不能代替執行監督。執行復議與執行監督遵循兩種不同的法律理念與法律架構。執行復議強調當事人的直接參與,主張將救濟權利歸還權利人,由其主動尋求執行救濟,類似于訴訟中的當事人主義模式。而執行監督則是權力主體內部的自我拘束,是由上至下的監督模式,類似于訴訟中的職權主義模式。因此,兩者完全可以互相補充,互相協調。在法院沒有啟動內部執行監督時,當事人若有合理理由認為執行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就可提起異議,申請復議;同樣,在當事人沒有提起異議的情況之下,上級法院也可以以內部監督的形式,審查執行行為,出現錯誤及時采取執行救濟。執行復議與執行內部監督的互相協調互相配合,大大降低了執行行為損害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卻不能得到救濟的可能性,從而使執行救濟的效果大大加強。
當然執行復議制度同時對執行救濟也有負面作用,存在著一定的缺限。基于國家對民訴法進行修改,增加執行復議制度的目的,可以說執行復議制度強化了對執行人、被執行人、案外人等利害關系人的執行救濟,賦予其更多的權利,在更大的程度上強化了對相關人的權益的保護,但是不可否認的是,由于這種強化的救濟保護,也使得復議制度對執行救濟產生了些許的負面影響。除了影響執行效率這一顯而易見的負面作用以外,還有一個最典型的例子在于:一旦被執行人和第三人惡意串通,將被執行人的財產、權利等轉移到第三人名下,將會借助該復議制度保護合法權益人的外殼,延誤對申請執行人的權利保護。這是一個不容忽視的問題。
二、執行復議制度的構建
執行異議是執行復議的前提和基礎,但執行異議與執行辯解是有區別的,兩者應予分清。執行辯解是指被執行人、有協助調查或執行義務的人以及與執行工作有關的其他人,在民事強制執行過程中以事實或法律為依據,對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行為提出自己的看法和意見,意圖抵消或部分抵消強制執行內容的行為。執行辯解與執行異議相比較,由于執行辯解沒有具體的法律規定,故執行辯解沒有執行異議那樣能夠直接阻滯執行的法律效力。法院今后如何面對執行異議,如何構建執行復議制度,以方便指導執行實務的開展,將是一項重大工程。民訴法新增了執行復議制度,當事人對法院執行不滿意怎么辦?以前申請復議,法院根據情況決定是否受理。愿意審查可以,不審查也不違法,因為法律沒這個規定。但現在執行復議已成為法定程序,上級法院必須進行審查。筆者針對執行實踐及相關法律規定,對如何構建執行復議制度作如下淺述。
(一)、執行異議的提出
1.執行異議提出形式。能夠提出執行異議的主體應當為認為受執行行為侵害的行政相對人,當事人雙方、利害關系人認為人民法院執行行為不當或者違法提出執行異議,筆者認為可能有以下情形:<1>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執行;<2>錯誤立案執行;<3>拖延采取強制措施控制被執行人財產;<4>超標查封、扣押、凍結財產;<5>到期債權人提出異議卻又強制執行;<6>強制執行期待債權; < 7>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并履行完畢卻又強制執行; <8>違法裁定執行保證人財產;<9>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生活必需品;<10>查封、扣押、凍結或者處分共有、承包人增添的財產;<11>查封、扣押、凍結或者處分抵押、留置財產;<12><違法評估、拍賣財產;<13>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人;<14>裁定中止、終結執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和執行回轉;<15>違法變賣財產;<16>強行以物抵債;<17>拖延給付款物;<18>款物分配受償順;等等。
2、執行異議提出形式。在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當場以口頭形式提出異議,執行員應當記入筆錄,告知其在三日內提交書面執行異議。
3、執行異議審查 執行法院收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的執行異議書,執行法院在三日內將執行異議書副本送達本案其他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并書面通知其在三日內提供書面意見書以及相關證據。執行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根據案件情況決定執行聽證,對相關證據進行質證。執行法院應當在收到執行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完畢,認為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的異議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原執行措施或者糾正執行行為,其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并交待復議權。
4、執行異議審查期間的執行。執行法院在審查執行異議期間,財產控制措施不得解除,處分措施應當停止。申請執行人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申請繼續執行的,可以繼續執行,因繼續執行造成被執行人、利害關系人損失,裁定申請執行人提供的擔保財產賠償。執行標的物是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季節性商品,處分措施停止將會造成損失的,可以責令異議人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異議人拒絕提供擔的,執行法院繼續處分后提存價款。
如執行異議人對法院作出的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例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建立復議制度的若干規定》中規定:執行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不服中級人民法院或基層人民法院就下列執行事項作出的裁定,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1)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或者追加被執行主體的;(2)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主張所有權或者其他阻止轉讓、交付的權利的;(3)被執行人申請對國內仲裁裁決書或公證債權文書不予執行的。
(二)、執行復議的提出
1.申請復議的主體。一般來說,申請復議的主體為提出異議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但不限于此,未提出異議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如果其合法權益因法院作出的裁定受到侵害的,也可以申請復議。但需要注意的是,對于復議程序的提出,應當實行意思自治原則,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主動啟動復議程序。
2.申請復議的期間。新民訴法規定,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不服執行法院作出的執行裁定的,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級法院書面申請復議。由此可見,申請復議的時間為10日,從收到裁定的次日起算;如果裁定未同時送達當事人和有關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復議的期限從各自收到裁定書的次日起算,任何一方在自己申請復議的期限內未提出申請的,即喪失申請復議的權利。本條規定的申請復議期間為不變期間,不能任意改變。但根據民訴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3.申請復議的形式。當事人、利害關系申請復議的,應當采取書面形式。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口頭表示申請復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書面意見;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書面意見的,視為未申請復議。
4、復議材料的移送。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供書面復議材料可以直接向上級法院提出復議申請,也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復議申請。上級法院接到復議申請書,由立案庭立案后移送執行機構,執行機構應當在三日內將復議申請書副本發送其他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和執行法院,要求其他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在三日內提交書面意見書以及相關證據,執行法院接到執行復議通知,三日內寫出書面意見書,一并將該案件執行材料寄送上級法院立案庭立案移送執行機構審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直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復議申請,三日內寫出書面意見書,一并將該案件執行材料寄送上級法院立案庭。
5、 申請復議審查。上級法院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復議申請,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書面審查,也可以根據案件需要舉行聽證,對相關證據進行質證。上級法院應當在三十日內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的復議申請作出維持原裁定或撤消原裁定發回重新執行的裁定,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下級法院的裁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的復議申請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復議申請。
6、復議審查期間的執行。在復議審查期間,原則上不應停止執行,但必要時也可以在責令提供確實有效擔保的情況下停止執行,對方提供確實有效擔保申請繼續執行的,也可以繼續執行。
三、應防范當事人惡意執行復議行為。
雖然新的民訴法對執行復議作出了規定,但目前還沒有出臺新的司法解釋,在具體執行實踐和操作過程中,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不應當防范一些當事人惡意提出執行復議行為。因為在執行實踐中不排除有些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為了拖延時間,轉移財產,逃避執行而利用執行復議制度進行惡意申訴的現象。這不僅造成了人民法院消耗物力、人力、財力等司法資源,造成了執行效率的下降,損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威。但新的民訴法卻沒有規定相應的制裁措施。因此,筆者認為,應建立復議結論終結化制度,即上一級人民法院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當事人不得再對此提出復議。同時,人民法院也可將惡意進行執行復議作為妨礙法院執行的一種行為,有權采取罰款或司法拘留等強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