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搶劫罪與搶奪罪中暴力的區分
作者:楊凱 發布時間:2010-11-05 瀏覽次數:1469
【摘要】搶劫罪與搶奪罪的暴力程度不同,搶劫罪需要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搶奪罪中的對人身的暴力則是輕微的,沒有達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要區分兩者,還要考慮使用暴力的目的,這樣才能更科學全面的區分搶劫罪與搶奪罪。
【關鍵詞】搶劫罪 搶奪罪 暴力
搶劫罪與搶奪罪在法院審理的刑事案件中比較常見,如何區別兩者有利于正確的定罪量刑。而我國刑法對搶劫罪的規定比較復雜,除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對狹義搶劫罪構成要件和法律責任的規定外,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還規定了”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了”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的后段還規定了”聚眾’打砸搶’......。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除判令退賠外,對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對于搶奪罪,則是規定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雖然刑法條文規定的比較詳細,但是對于什么情況下是搶劫什么情況下是搶奪并沒有區分。對于對兩種案發率較高卻又具有相似性的犯罪,如何準確的界定區分便顯得十分重要。”搶奪罪之搶奪行為與強盜罪之強盜行為在本質上并無不同之處。兩罪之區別主要是在于行為方式與行為所造成之強制狀態或程度:前者系趁人不備,猝然施暴,使人不及保衛其物而奪取之;后者則以實施強暴或脅迫為手段,造成他人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始予強取或脅迫其交付。”[1]可見,暴力在區分搶劫罪與搶奪罪的界限上是至關重要的。
一、搶劫罪中暴力的認定
搶劫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其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財產所有權和公民的人身權利。暴力行為是搶劫罪的最常見手段行為,下面筆者就具體分析一下作為搶劫罪常見手段之暴力之內涵。
(一)搶劫罪中的暴力含義的分析
從搶劫罪的概念中看出,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當場強行劫取財物的行為。我們可以從以下四個方面淺析一下其中所包含的暴力的含義。
1、搶劫罪中的暴力是指犯罪人對財物的所有者、管理人員實施暴力侵襲或者其他強制力,包括推打、捆綁、毆打、傷害直至傷害等使他人不能或者不敢反抗狀態當即搶走財物或者交出財物的方法。[2]暴力一詞在不同的場合具有不同的含義,搶劫罪中的必須針對人實施(不包括對物的暴力),并要求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但并不要求事實上抑制了對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質。比如搶劫犯將被害人鎖在隔壁房間里而搶走了這個房間里的東西,雖然沒有直接對被害人的人身行使暴力,但搶劫犯所行使的有形力完全抑制了被害人的反抗,因此構成搶劫罪,當然,這種對房間的有形力即鎖門的行為并不能稱為對物的暴力,因為鎖門只是手段,而目的是控制住人,是對人的暴力。當然,暴力的對方并不限于財物的直接持有者,對有權處分財物的人以及其他妨礙劫取財物的人使用暴力的,也不影響搶劫罪的成立。[3]
2、這里的脅迫必須是當場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脅(此處的暴力乃是指僅對人的身體實施的強暴行為),對受害方實施精神強制,從而使其產生恐懼心理而不敢反抗的行為。脅迫的方式可以是使用語言或者動作、手勢;脅迫的內容是當場立即對被害人實施暴力,其特點是如不交付財物或進行反抗,便立即實現脅迫的內容(暴力);以將來實施暴力相威脅的,以及以當場立即實現損毀名譽等非暴力內容進行威脅的,不成立搶劫罪。[4]
3、關于其他方法是否是本文所指的暴力。所謂其他方法就是指暴力、脅迫以外的所有侵犯人身權利的方法。[5]其他方法是一種兜底性的表述,是因為犯罪的手段和方法是不斷更新變化的,有些手段雖不是直接對被害人的身體實施有形力,也不是當場以暴力相威脅,但其可以在利用其他的物品的同時夾雜對被害人使用暴力(當然這種暴力并不是直接針對被害人的身體實施的強烈打擊或強制,同時這種暴力也不能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即可以說,是通過暴力使用物達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目的。筆者認為,在其他手段中所用的這種暴力,即通過物而間接作用于人的暴力,亦是搶劫罪中的”暴力”。
4、搶劫罪含義中的當場是對其暴力(包括暴力與脅迫行為)在時空上的限定,即這種暴力只有當場發生才構成搶劫罪中的暴力。對當場的理解不能過于狹隘,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與取得財物之間雖然持續一定時間,也不屬于同一場所,但從整體上看行為并無間斷時,也應當認定為是當場。
(二)搶劫罪中暴力程度的分析
作為搶劫罪方法的暴力是否必須達到一定的程度呢?前蘇聯、北朝鮮、日本等國家都明確規定暴力行為的程度必須達到危及被害人生命與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等程度。[6]對此我國刑法并沒有明文規定,有的學者認為只要能對其他人身體起到強制打擊的作用即可,并不要求危及他人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暴力程度的輕重僅是本罪的量刑情節,對本罪的構成并無影響,即只要存在暴力,并以此劫取他人財物,即可構成本罪。也有的學者認為暴力只有足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與健康才能構成搶劫罪中的暴力。刑法學界通說觀點認為,搶劫罪中的暴力手段是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從而獲得財物,因此,暴力必須達到一定的程度,該程度即是足以壓制被害人的反抗。如果是較輕的暴力,根本不能阻止被害人的反抗,那么行為人劫取財物的行為則就不應當被認定為有強取的性質,在此種情況下該行為不應當構成搶劫罪。由此,搶劫罪中的暴力必須達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那么,如何認定暴力達到了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呢?筆者認為應當以暴力的性質是否足以達到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為基準,”綜合考慮行為人和被害人的年齡、人數、性別、體格等,以及行為的時間、場所、暴力本身的形式,特別是有無使用兇器,使用何種兇器等,客觀的判斷暴力是否達到了足以抑制對方反抗的程度”。[7]”反過來,如果達不到使一般人陷入不能反抗狀態的程度,只是因為被害人有臆病,而實際上產生了抑制其反抗的效果,這就不能構成搶劫罪。”[8]
二、搶奪罪中暴力的認定
搶奪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公然奪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暴力行為亦是搶奪罪常見的手段行為之一,下面筆者亦就具體分析一下作為搶奪罪常見手段之暴力之內涵。
(一)搶奪罪中暴力含義的分析
從含義中可以看出,這里是對財物施加的一種強力,即以強力奪取財物,那么強力是否屬于暴力呢?有的學者認為,搶奪財物要使用一定的強力,但這種強力不屬于暴力。其理由是這種強力是作用于被搶奪的財物,而不是作用于被害人本身,沒有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即認為對物是強力,只有對人身的才是暴力。但是,這種強力并不是完全沒有暴力的成分。在行為人獲取財物的過程中對財物施加了有形力量,在被害人來的及并進行反抗但沒有反抗成功或是在當時的情景下被害人意識到反抗可能存在致傷致死的危險而主動放棄反抗時,這種有形的強制力量便成為一種類似于搶劫罪中的精神暴力。那么,我們不妨說,搶劫罪中是允許存在輕微的對人身的暴力。而這里對于人身的暴力,即是兩罪的交叉之處,也是最容易混淆的地方。
這里的暴力也有一定的限制,即公然奪取。所謂公然奪取,是指在財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在場的情況下,突然公開的把財物奪走。所以,這里的暴力具有公開性,當場性的特點。
(二)搶奪罪中暴力程度的分析
搶奪罪乃行為人出于取得的意圖,而以暴力掠取財物之財產罪。所謂搶奪系指趁人不備,出其不意,遽然以不法腕力,使人不及反抗,而強加奪取。行為人強行奪取之時,當然不免使用強暴手段,但以尚未致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限。否則,若行為人之施暴行為已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于不能抗拒之狀態,易言之,即被害人之抵抗能力已由于行為人之暴行而喪失,即為強盜,而非搶奪。[9]實施搶奪行為的暴力程度,被害人一般能夠反抗,但往往是來不及反抗或反抗不能致使被奪去財物,所以,搶奪罪中暴力是以尚未致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限。例如,行為人李某,在車站候車時,發現某男甲腋下夾著一個包,頓起歹意。他試圖上去從背后猛推甲一下,讓甲在無防備的情況下,將包掉在地上,然后自己好趁機將包搶走。果不其然,李某從背后推了甲一把,甲的包掉在地上。李某抓起甲掉在地上的包就跑后來給抓獲。公安機關以搶劫罪提請批捕,檢察院以搶劫罪提起公訴,法院以搶劫罪判處李某有期徒刑3年。這顯然是不對的。該案中行為人李某明顯只具有搶奪的故意,其對被人”推”的動作屬于搶劫罪中的暴力范疇,因為”推”的動作并不能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僅僅屬于輕微暴力,應構成搶奪罪。
三、關于搶劫罪和搶奪罪中暴力的區分
司法實務部門對于搶劫罪與搶奪罪暴力的區分認定各不相同,導致法院的判決在類似案件上也不相同,這對樹立我國的司法權威是很不利的。因此,要統一搶劫罪與搶奪罪暴力的區分標準,完善該界定標準的理論研究。
(一)司法實務中以暴力對搶劫罪和搶奪罪的所做的區分
司法實務部門在以暴力區分搶劫罪和搶奪罪時存在這樣兩種觀點,一種是認為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暴力,不管對人實施還是對物實施,都構成搶劫罪,這其實是以是否存在暴力作為搶劫罪和搶奪罪的界限;另一種觀點認為,對人實施暴力的,即為搶劫,對物使用暴力的就是搶奪,這其實是以暴力的作用對象劃分搶劫罪和搶奪罪。[10]筆者認為,這兩種劃分標準都是有誤的。
搶劫罪中的暴力一般必須針對人實施,而不包括對物的暴力,但不能絕對。對于這一區別不能簡單化,不應認為,只要行為人直接針對物行使有形力,不論在何種情況下,出現何種結果,一律以搶奪罪定性。搶劫罪中的有形力,即暴力,只要求對人行使,并不要求直接對人的身體行使,如果對物行使有形力,目的在于壓制被害人的反抗,并達到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就屬于搶劫罪中的暴力。
(二)以暴力的雙重標準對區分搶劫罪與搶奪罪
筆者認為,在區分搶劫罪和搶奪罪的時候,應當同時注重暴力的程度和使用暴力的目的。
1、以暴力的程度作為區分標準
從暴力的程度上來看,搶奪罪中對人身的暴力往往是低于搶劫罪中的暴力的程度的,搶奪罪中的暴力是針對物使用暴力,雖然這種對物的暴力會或多或少的影響到人身安全,但是這種危險不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搶劫罪中的暴力,本身即在于為了排除被害人對財物的占有控制而去壓制其行為或意志以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其暴力應達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而搶奪罪中的暴力僅限于奪走財物所當或當使用的強力,而尚未達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2、以使用暴力的目的作為區分標準
搶奪罪和搶劫罪的行為人都是以獲取財物為最終目的,但其暴力的目的是不同的。在搶奪罪中,行為人使暴力于財物的目的是為了直接獲取財物,而在搶劫罪中,使用暴力是一種手段,即通過使用暴力,以壓制被害人的反抗,從而獲取財物。因此,搶奪罪暴力作用的對象一般是財物,而搶劫罪暴力作用的對象一般是財物持有人,據此,其危害也不相同,搶奪罪中的暴力僅是危害到財產所有權,而搶劫罪中的暴力既危害了財產所有權,也危害了人身權。尤其是一些特殊情況下,即暴力作用于財物但同時也影響到財務持有者身體的情形下,往往就會以暴力到底是手段還是直接用來奪取財物這一標準來區分。在現實當中,行為人以搶奪的方式使用暴力而影響到財物持有者人身安全一般包括以下兩種情況:一是財物依附于被害人身體,行為人強行奪取財物,被害人來不及反抗而失去財物;二是財物依附于被害人身體,行為人強行奪取財物,被害人反抗不成而失去財物。在第一種情形下,由于行為人針對的是財物,其對財物的暴力間接地作用于了人,并沒有使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受到實際的損害或過分的損傷,被害人失去財物是因為來不及去反抗,這種情況下應構成搶奪罪;第二種情形則需要進一步的分類,如果被害人是輕微的反抗(出于自身的心理害怕反抗或者是由于當時的條件限制只能做輕微的反抗),而行為人對物的暴力是未達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這時候的暴力仍是針對取得財產,所以此時仍是應定搶奪罪;如果行為人在遭受到反抗的情形下仍然用力于物,而且這種力很有可能導致被害人出現傷亡的結果,或者在拉扯過程中,已經造成了被害人的傷亡,這種情形下,被害人放棄財物是由于行為對財物的暴力已經使其的意志自由受到了限制或使人身受到傷害或傷害的危險,這時的暴力就成為搶劫財物的手段,而并非只針對財物,此時是應定為搶劫罪。
[1](俄)斯庫拉托夫著(黃道秀譯):《俄羅斯聯邦刑法典釋義》(下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28頁。
[2] 劉樹德著:《搶奪罪案解》,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頁。
[3] 張明楷著:《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10頁。
[4] 張明楷著:《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10-711頁。
[5] 但未麗著:《搶劫罪專題整理》,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97頁。
[6] 張志灝:《試論搶劫罪的暴力構成》,載《法制與社會》2007年第1期,第222頁。
[7] 吳學斌:《搶劫罪中”暴力”內涵的司法認定》,載《重慶工學院學報》2005年第10期,第82頁。
[8] 劉明祥著:《財產罪比較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頁。
[9](臺灣)林山田:《刑法特論》(上冊),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第249-250頁。
[10] 吳學斌:《搶劫罪中”暴力”內涵的司法認定》,載《重慶工學院學報》2005年第10期,第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