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 ,少年審判工作已進入了鞏固、提高和規范化發展的階段。在堅持“三個延伸”職能的基礎上,少年法庭認真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針對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特點開展審判活動,將懲罰犯罪與矯治罪犯、預防犯罪有機地結合起來,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少審機制,既懲罰了犯罪,又挽救了一大批失足少年,取得了顯著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200141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21條規定:“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進行調查。”本規定中控辯雙方所提供的書面材料即為未成年被告人審前調查報告(以下簡稱調查報告),該規定明確了調查報告的容及形式,體現了新刑法的相關精神和控辯式庭審的特點,但《若干規定》并未對調查報告在法院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具體適用作出規定。2006年,省高院、省檢察院、省司法廳、省公安廳聯合出臺了《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審前調查實施辦法(試行)》(簡稱《實施辦法》),就審前調查的任務、審前調查的工作機構、調查的方式和程序、調查的時間、調查評價報告的內容、對提交的調查評估報告的當庭質詢等作出了規定。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確立,改變了原來由法官親自調查為主轉變為開庭時組織控辯雙方對社會調查員提交的社會調查報告進行聽證質詢為主,使法官從社會調查工作中解脫出來,把主要精力放在庭審上,并可防止審判時先入為主。實現了調查主體的社會化,結束了調查主體的多元化,使庭前社會調查在全省范圍內得到統一和規范,有利于提高社會調查的質量,從而有利于法院的公正裁判。鑒于調查報告是落實未成年人刑事審判中全面調查制度的具體措施,因此,本文力圖對其法律性質及適用作一探討,以完善有關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理論研究。

 

一、未成年被告人審前調查報告的法律性質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實施《關于辦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以來,全面調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審判中已廣為運用。全面調查過程中所收集的未成年被告人基本情況通過調查報告予以反映,而調查報告的法律性質如何,我國相關刑事法律法規未曾作出過明確的定。在審判實踐中,調查報告主要反映導致未成年被告人犯被指控罪行的主觀與客觀因素,是少年法庭據以查明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動機的重要依據。因此,筆者認為,根據調查報告本身的內容及其作用,從理論上而言,調查報告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具有英美法系證據規則中品格證據的屬性。具體理由如下:

 

1.調查報告可以滿足證據采證的“三性”要求。根據刑事訴訟理論界的通說,證據的采證具有客觀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標準。如果證據不能滿足“三性”要求,就不可能發生可采性問題,亦不可能作為定案依據。在實踐中,調查報告主要通過有關社會組織多方調查而形成,其內容以一定的客觀事實為基礎,反映了證據的客觀性。而《若干規定》則明確了調查報告制作主體、內容、形式及適用方式,調查報告必須嚴格依照《若干規定》制作與適用,否則即不具有合法性。此外,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有關法律規定,調查報告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判具有較為廣泛的關聯性,不僅表現在查明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動機方面,還表現在對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刑罰執行以及法庭教育等方面。

 

2.調查報告的適用程序與一般證據類同。《若干規定》明確調查報告應由控辯雙方分別制作,并在開庭前提交合議庭。而在實踐中,控方與辯方所提供的調查報告內容往往不盡相同,甚至在某些方面還存在相互矛盾的內容,這就要求法庭在庭審中對調查報告內容進行質證,如果控辯雙方所提交的調查報告部分內容經質證后仍然存在疑問的,法庭則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查證或自行調查核實。在證據的質證與采證方面,調查報告與一般刑事證據是基本類同的。

 

3.調查報告涵蓋了品格證據的證明內容。品格證據按其證明內容,可分為(1)前科劣跡,(2)名聲,(3)評價,(4)行為實例。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無論對于成年被告人還是未成年被告人均適用前科報告制度,故調查報告亦將前科劣跡作為其中內容;同時,調查報告中有關未成年被告人的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犯罪前后的表現等調查項目均涉及對其名聲、評價和行為實例的具體描述(調查報告的內容將在下文詳述),因此,調查報告內容事實上已涵蓋了品格證據的相關證明內容。

 

4.調查報告與品格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證明作用相同。品格證據屬于案件的相關證據,其作用在于品格證據具有某種傾向,使決定某項在訴訟中待確認的爭議事實的存在比沒有該項證據時更有可能或更無可能。調查報告盡管并不直接證明案件發生的客觀事實,但調查報告的內容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成因,有助于法庭準確把握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主觀動機。正如《牛津法律大辭典》將證據一詞解釋為:“事實、從事實中推論出的結果及陳述。這些事實、結論和陳述有助于法院或其他調查主體確信某些尚不知道但正在調查之中的事實和情況。”

 

二、未成年被告人審前調查報告適用的法律依據

 

對調查報告在未成年人刑事審判中適用的法律依據應當從三個層面來認識:

 

1.《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即《北京規則》)§16.1規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輕微違法行為的案件外,在主管當局作出判決前的最后處理之前,應對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環境或犯罪的條件進行適當的調查,以便主管當局對案件作出明智的判決。”這一規定明確締約國在未成年人法律訴訟中,必須借助社會調查報告(社會報告或判決前調查報告)使得主管當局了解少年的社會和家庭背景、學歷、教育經歷等有關事實。該規則還要求提供足夠的社會服務,以便提出合乎要求的社會調查報告。我國是《北京規則》的締約國,該條約確立了調查報告在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適用的必要性。

 

2.《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條第二款明確:“司法機關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幫助,并根據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點和犯罪的情況,有針對性地進行法制教育。”而調查報告是少年法庭了解掌握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點和查明犯罪動機的具體措施,也是少年法庭對未成年罪犯開展法庭教育的主要依據,故該項法律條款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適用調查報告的必然性。

 

3.《若干規定》與《實施辦法》則進一步明確了調查報告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適用的具體方式,使調查報告在司法實踐中具有了可操作性。且第21條是對19911月最高人民法院實施的《關于辦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相關做法的修正,并結合了控辯式庭審的特點,體現了新刑法的精神,使調查報告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適用更為規范。

 

三、未成年被告人審前調查報告的具體適用

 

1.調查報告的調查主體

 

根據《若干規定》,調查報告由控辯雙方提供,必要時,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和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調查。據此,調查報告制作主體是控方(即檢察機關)、辯方(即未成年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法定代理人)、有關社會團體(大多情況下為青少年保護委員會、共青團組織及教育行政部門等)和少年法庭。我省《實施辦法》明確規定,審前調查工作由社區矯正工作機構負責。對未成年人基本情況的調查有著一系列規范的程序和明確的調查內容,其采集制作的報告客觀性較強,對于少年法庭查明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動機具有極大的參考價值;而辯方提供的調查報告主要反映未成年被告人日常表現良好,主觀上不具有犯罪的傾向,強調誘導犯罪的客觀因素或者針對檢察機關提供的未成年被告人不良品行記錄,提出反駁意見。由于辯方自身調查條件所限,在審判實踐中,法院一般較多采信青少年保護委員會提供的調查內容。此外,隨著控辯式庭審方式在我國刑事審判中運用的日益廣泛,法院委托調查或者自行調查的情況逐步減少,主要針對控辯雙方意見分歧較大,影響對未成年被告人量刑而進行上述調查。因此,就目前而言,調查報告的調查主體實際上是社區矯正機構。

 

2.調查報告的具體內容

 

《實施辦法》明確了調查報告內容,主要涉及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幫教條件及再犯可能性分析等情況。在審判實踐中,上述情況又具體表述為:(1)身心健康方面,如身體體質與心理發育是否良好、性格特征內向還是外向、行為方式穩重還是沖動、習慣、愛好等;(2)家庭情況包括家庭父母及直系親屬的基本情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個人消費情況、居住狀況;(3)社會交往方面主要指日常交友范圍、活動場所;(4)成長經歷則具體細化為曾經就讀過的學校和學校管理部門及教師、同學對該被告人表現的評價、居住地居委會或村委會對其評價、成長過程中對其產生重大影響的人或事,如勒令退學或父母離婚、早逝等、所受教育程度及法律意識;(5)案發前后的表現,如是否有前科劣跡或不良嗜好、案發后是否坦白交代罪行、是否有悔罪和立功表現等。在形式上,調查報告又分為表格型和敘述型,或者一案中兩者兼而有之,能夠直觀和詳盡地反映相關調查內容。

 

3.調查報告的適用階段

 

調查報告適用于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的以下過程:

 

(1)庭審前。《若干規定》明確,控辯雙方應在庭審前向合議庭提交調查報告。合議庭可以根據該調查報告所反映的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情況有選擇性地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或人民陪審員。國外的某些少年法庭,還可以據此對法庭作出選擇及布置相關物品,以利于減輕未成年被告人接受刑事審判的緊張程度。

 

(2)判決有罪后。經庭審后,如果法庭對未成年被告人作出有罪判決的,則少年法庭將根據調查報告的內容有針對性地對未成年被告人實施法庭教育。如果調查報告反映出未成年罪犯的其他成年近親屬在該未成年罪犯成長過程中對其影響較大的,有利于教育未成年犯罪的,合議庭還可以邀請該親屬會同教師或公訴人等參加宣判后的教育。

 

(3)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根據《若干規定》第38,“對于判決、裁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并應當收監服刑的未成年罪犯,少年法庭應當填寫結案登記表并附送有關未成年罪犯的調查材料及其在案件審理中的表現材料,連同起訴書副本、判決書或者裁定書副本、執行通知書,一并送達執行機關。”因此,調查報告還應當送交執行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