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易某從事個體經營,原告馬某在被告處工作。20079月,馬某在工作過程中受傷。2007116,原告向東臺市某鎮社會矛盾糾紛調處中心申請調解,經過調解,原、被告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形成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第一、二條約定:申請人馬某自本協議達成之日起,自愿終止與被申請人易某之間的原有關系,易某在已經墊付的醫療費的基礎上,再行給予馬某一次性各項補償款12800元。調解協議書第三條載明:申請人自愿放棄要求對方及其本人向勞動行政機關提出工傷認定的請求權;自愿放棄向勞動仲裁機構提出本協議內容之外的有關工傷保險待遇的仲裁請求權。即使出現此種情形,因本協議第二條所涉款項已包含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等數額,不足部分申請人自愿放棄求償權;而且,被申請人一方可持本協議作為抗辯并進而要求不支持申請人該請求的有效證據。雙方當事人及代理人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東臺市某鎮社會矛盾糾紛調處中心加蓋公章。協議簽訂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協議約定的12800元。后經原告申請,其傷情認定為工傷,省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致殘程度為七級的結論。原告以調解協議內容顯失公平,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由訴來本院,要求依法確認雙方簽訂的《調解協議書》無效。

 

在庭審過程中,原告認為其與被告簽訂的《調解協議書》是因傷后被告拒絕給付生活費,基本生活難以維持,工傷認定、致殘程度結論尚未作出的情況下簽訂的協議內容,不是他的真實意思,且該協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請求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書》無效。被告則辯稱該協議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簽訂的,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也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應當認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被告簽訂的人民調解協議是否有效?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的規定,雙方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形成三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所簽《調解協議書》,系由原告申請,在東臺市某鎮社會矛盾糾紛調處中心主持下,原、被告雙方經協商達成的,該協議屬于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該協議中原告明確表示不要求進行工傷認定,且表示將來一切不良后果由其自行承擔,與被告無關,應理解為原告已依法行使了工傷認定的權利和依此應享有的工傷待遇,其放棄進行工傷認定,除醫療費外僅要求被告支付12800元的意思表示真實、明確,不違反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故該調解協議是合法有效的。

 

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雖然雙方簽訂的調解協議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內容上顯失公平,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的傷情依相應標準應享受的工傷待遇達8萬元,而被告實際支付僅1萬余元。作為勞動者,其處于相對弱勢和從屬地位,在未經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的情況下,勞動者并不知道自己身體受到損害以及勞動能力喪失的程度,其所作的承認和放棄,不能視為其真實意思的表示,故本案所涉調解協議應為可撤銷協議。

 

第三種意見:原、被告雙方構成勞動關系,原告在被告處工作過程中受傷,經認定其已構成工傷,要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工傷待遇的數額有《工傷保險條例》明確規定,根據《勞動法》規定,必須足額支付工傷待遇,雙方簽訂的調解協議違反了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協議。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根據《勞動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職工在受傷的情況下,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工傷待遇的標準由法律、法規規定,對于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必須足額支付。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在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后,依法應及時向有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如構成工傷,還應及時向勞動能力鑒定部門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依據相應鑒定結論,按《條例》規定的標準足額支付相應工傷待遇。未經上述程序,或者未足額支付相應待遇的“私了”,均是無效的,因此,該案中雙方簽訂的調解協議違反了《勞動法》、《工傷保險條例》的強制性規定,且協議約定的賠償金額低于法定工傷賠償標準,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所以應認定為無效協議。

 

該案經過調解,雙方最終達成和解協議,被告當庭履行賠償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