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3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對異議標的中止執行后,申請執行人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已經采取的執行措施。此條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執行法官操作起來風險很大,司法解釋應從保護申請人權利的角度,增加案外人的訴訟成本進一步修正,具體從以下二個方面談一些看法。

 

一、執行案件過程中,執行法官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查封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都是嚴格遵守程序,對實體認真審查,在沒有確鑿的證據下,不會擅自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在進入對被執行人不動產評估、拍賣等措施后,有些案外人為了幫助被執行人逃避債務或分得不正當利益,就利用《民事訴訟法》第204條的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法院在收到書面異議審查后,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法院對執行異議的審查,只能從案外人提供的證據,進行形式判斷,滿足異議審查法官的心證,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推定誰為權利人,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04條的規定授權給審查法官初步判斷當事人實體權利審查,通過聽證確定案外人與申請人、被執行人之間的權利爭議焦點,并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效力作出初步認定。理由成立或滿足法官心證,筆者認為只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17條規定:案外人(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根據目前的實際情況,從維護正常交易秩序和第三人的利益出發,在堅持以登記為標準的原則下,結合過錯原則。此條規定案外人沒有過錯,只能有唯一的特殊情況,就是案外人已經向不動產登記部門提交過戶登記申請,因登記部門的客觀原因不能過戶,才能認定案外人已經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如果案外人在人民法院實施查封不動產措施后提出執行異議,沒有上述的唯一情況,應認定主觀有過錯,裁定駁回案外人的執行異議。

 

二、《民事訴訟法》解釋第23條規定,削弱了對申請人權利保護的司法救助,明顯擴大案外人行使權利的隨意性,給法院的執行工作打上了不和諧的音符,造成涉訴信訪增多。以筆者近期執行的個案,按照第23條規定執行,非常困惑.宋飛等19人申請執行被執行人濱海某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執行標的近300萬元,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棄企而逃,動產全部被轉移,只有不動產一幢舊廠房,法院依法查封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這幢房屋,在進入評估程序后,案外人李某對法院執行該房產提出執行異議,認為被執行人已將該房屋賣給自己,并提交了房屋買賣合同和有關交房款收據,執行異議審查法官初步認為案外人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對被執行人該有限公司房屋執行。申請人在裁定送達后十五日內堅決不提起訴訟,案外人十五日后要求解除查封措施。如果法院解除對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必將房屋過戶到自己的名下。誰來保護19位申請人近300萬的債權,必然引起法院新的纏訟、上訪,增加新的社會矛盾。筆者認為《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3條規定應修改為,中止執行裁定送達后,案外人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內應當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不應解除已經采取的執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