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民事法官釋明權
作者:吳振華 發布時間:2010-11-02 瀏覽次數:792
我國
一、法官釋明權的定義
法官釋明權,是指當事人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的聲明和陳述不清楚、不充分、不恰當,或所取證據有矛盾或不夠充分卻以為證據已足夠,或其訴訟行為偏離訴訟原則時,法官應依法以發問、提醒和啟發的方式使當事人把不明確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補充,或把不當的予以排除,或者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以證明案件事實的權能。釋明權既是法官的權利又是法官的義務。
二、法官釋明權的法律性質及價值
對于法官釋明權的法律性質,我國目前學界主要有三種觀點,一是權利論,二是義務論,三是權利義務論。本文贊同第三種觀點,即釋明權既是法官的權利又是法官的義務。依據我國《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的規定及我國的司法實踐現狀看,釋明權是一種法定的法官職權,法官自身不能放棄、變更和處分釋明權的,否則就認定為程序違法或程序瑕疵,應當承擔發回重審、再審改判、錯案追究等相應的法律后果。
當事人主義是當前我國在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中所選擇的訴訟模式,改革核心是落實辯論主義原則,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行使釋明權,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弱化和規范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職能,有利于實現實體公正、程序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實現社會正義,實現社會和諧。
三、我國釋明權現狀
(一)相關規定
雖然目前我國的相關立法(包括司法解釋)沒有明確提出釋明權這一概念,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釋明權一直都以一些相對應的制度存在,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條第2款“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4條:“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并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1條,有關舉證須知的規定等。
(二)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中的釋明權存在的不足
1、立法不完善。釋明是法院的實務領域中的一個極具操作性的問題,但我國的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法官的釋明權,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釋中有所體現。導致司法實踐中,釋明權行使標準不同,操作不一,主觀隨意性很大,有損司法統一。
2、法官素質的差異。釋明權的行使是法官的訴訟行為,它對于法官的綜合素質提出了更高更嚴的要求。從目前的法官隊伍狀況來看,法官隊伍業務素質良莠不齊,道德品質敗壞的法官并不少見,加上法官隊伍逐漸年輕化,社會經驗不足等因素,使得很多法官不能適應行使釋明權所提出的高要求,導致實踐中法官怠于、懼于行使釋明權,釋明權形同虛設。
四、對健全完善我國法官釋明權制度的思考
第一,補充和完善釋明權的法律制度立法,明確規定行使釋明權相關的各項制度,統一釋明權的行駛原則和標準,使其更明確化、更具可行性、操作性。
第二,規范法官行使釋明權的限度,在審判實務中,釋明權的行使應當遵循公開、中立和適度的原則,并且應貫穿整個審判流程,法官不能怠于行使或無限度釋明,影響司法公正。
首先,在起訴與受理階段,法官應當圍繞原告不明確的訴請、事實、理由,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等內容進行釋明。令當事人充分了解訴訟風險,明確其訴訟主張,除去或變更其不當得訴訟行為,使其更加為順利地完成訴訟行為。
其次,在庭前準備階段,法官應以適當積極的方式行使釋明權,如通過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指導舉證,主持庭前證據交換情況進行必要的釋明,引導雙方當事人積極舉證,為庭審提供更多、更正確的裁判信息。《證據規定》第三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因此,法官在行使釋明權時,應根據證據規則,告知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權利及情形、舉證期限等,圍繞當事人訟爭的焦點,引導當事人積極、全面地舉證。告知當事人不提供證據材料或者提供的證據材料不足以證明案件事實的真偽,就應當承擔敗訴的不利后果。
再次,在庭審階段,釋明權的內容應當是全方位的,包括程序上、實體上和法律上的釋明。在庭審中,法官應當向當事人作程序上的釋明,尤其是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追加被告及第三人等程序性問題,以促使當事人配合法庭實現庭審各階段的功能,保證訴訟有序進行。在實體上的釋明,法官圍繞雙方當事人的訴辯焦點,站在中立的立場上謹慎地予以提示,引導雙方當事人充分辯論,當事人偏離法律辯論的規則,可以通過釋明予以糾正,對于質證中未涉及或者未質辯清楚的問題,進行引導和發問,當事人的訴請、舉證、論證存在明顯的認識錯誤的,法官應當說明法律上的要求。
最后,在宣判階段,法官的釋明權主要體現在對當事人上訴、申訴權及其期限的,以其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釋明。如離婚訴訟中,法院判決離婚的,法官除了向當事人釋明上訴權利及注意事項外,還應當向當事人釋明,在該判決生效前,當事人不能另行與他人結婚,否則就有可能觸犯刑律,構成重婚等等。
第三,明確不當行使釋明權的法律責任。法官的釋明權既是一種權利,更是一種義務,必須及時、正確地履行釋明義務,否則就要承擔一定的責任。若因法官不履行或不及時履行釋明義務,導致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而上訴或申訴的,一審法官應當承擔因程序違法而發回重審或再審的法律后果。若法官因違法過錯或業務素質差導致釋明錯誤而上訴或申訴的,一審法官應承擔錯判責任。
第四,規定不當行使釋明權的補救措施。法律應當是賦予當事人對不當行使釋明權的異議權,明確規定當事人行使異議權的情形。如若法官怠于行駛或越權釋明,有故意或過失致當事人遭受損失,該當事人或對方當事人應當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五,全面提高法官的整體素質,確保釋明權正確行駛。
行使釋明權是法官的訴訟行為。它對于法官的道德品質、業務知識、社會經驗等綜合素質提出了更高更嚴的要求,要求法官做到公正、正直,忠于法律,忠于事實,秉公辦案。從目前的法官隊伍狀況來看,關鍵是業務素質良莠不齊,不能適應行使釋明權對法官所提出的高要求。如果法官不能自由地根據他們對事實的分析和法律的理解公正地裁決其所受理的案件,那么法官對當事人進行的釋明將無任何意義,甚至會起到相反的作用,對當事人產生了誤導的不良后果。
目前,在我國“當事人主義”民事訴訟模式中,法官屬于中立而非主動性的訴訟地位。同時大多數當事人缺乏必要的訴訟知識,缺乏訴訟舉證的風險意識,導致不能全面、準確、有效地闡述自己的訴訟請求和提交相關的證據,而落得有理卻輸了官司的境地的現象屢見不鮮。而法官的釋明權的正確行使能夠在當事人權利的保障與最大限度地實現公正之間尋求平衡點,既提高糾紛解決的效率,也能更好地保障雙方當事人的權利,最終實現“案結事了”的社會和法律上的雙重效果,對社會的穩定發展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實現社會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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