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某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被告:王某

 

被告:張某某

 

20088月,王某因經營缺乏資金,需向某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信用合作聯社要求其提供擔保方可出借,于是王某請信貸員李某幫忙,李某遂找到張某某,對張某某說一個朋友需要資金請求其擔保一下,允諾不要其承擔任何責任,并拿出一份空白的借款保證合同讓張某某簽字,張某某礙于面子和李某的允諾,在空白保證合同擔保人處簽了自己的名字,王某利用這份保證合同從信用合作聯社借款10萬元。借款到期后,王某無力償還借款,現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王某還款付息,張某某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爭議焦點]

 

法院審理后,合議庭對王某應當承擔還款責任沒有異議,但對張某某是否承擔擔保責任及責任范圍大小,產生兩種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張某某作為擔保人,經朋友請托,自愿為他人擔保,且應當知道擔保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在王某沒有按約還款的情況下,張某某應當對該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第二種意見,該保證合同是無效的保證合同,但張某某應對無效保證合同承擔部分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保證擔保作為民事法律行為,必須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有效要件,即:行為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法律行為的內容必須確定和可能。這四個要件必須同時滿足,該民事行為才能產生法律效力;反過來,法律行為的一般有效要件也是確認無效法律行為的標準。

 

本案中,張某某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決定了其擔保行為是否有效及責任的承擔方式。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實,表現在當事人在能認識到自己的意思表示導致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內心意圖與外部表示是否相一致。一般情況下,擔保合同的擔保人往往是基于對被擔保人在人格、信用、經濟能力等方面的相信,從而用自身的信用或財產為其提供擔保,或者說擔保人與被擔保人之間是相互了解、相互信賴的。張某某與王某素不相識,既不知道借款的數額,也不知道還款的時間,更別說借款人實際還款能力,其相信的是作為信用社工作人員不要其承擔任何責任的允諾,該允諾直接導致了張某某在空白擔保合同上簽字,張某某不能判斷出自己的擔保行為會導致什么樣的擔保結果發生,這種意思表示是在外部誘導和非自覺的情況下作出,故張某某為王某擔保的行為不是出于自身真實意思表示,該擔保行為不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應歸為無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 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本案張某某雖然在簽訂保證擔保合同時不是自身真實意思表示,但是其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王某說為朋友幫忙的情況下,僅憑其個人的允諾,沒有認真閱讀保證合同條款,盲目的在空白保證合同上簽字,本身存在一定的過錯,作為債權人的某信用社,沒有按照法定程序辦理保證擔保合同的訂立手續,在借款合同有效的基礎上,債權人、保證人都存在過錯,作為擔保人的張某某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應根據其過錯大小確定承擔賠償范圍,但不應超過債務人王某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