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329下午,趙某租乘汽車至宜興市屺亭街道某橋上,看到一年輕小伙裴某從車旁經過,即假裝向其問時間,后以自己手機沒電,向裴某借用手機打電話,裴某將自己的諾基亞手機1部交給了趙某,趙某假裝橋上不能停車,在橋下等裴某,裴某未表示反對并跟隨在車旁,趙某讓駕駛員將車子開下橋后即迅速離開。同年的118,趙某以相同的方式還作案1次,取得諾基亞手機1部。以上2部手機合計價值人民幣3300元。

 

對趙某行為的定性有四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趙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本案中趙某謊稱手機沒電,借他人手機與其朋友聯系,但其真實意圖是將手機據為己有,其用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他人手機。

 

第二種意見認為,趙某的行為構成侵占罪。本案中被害人將手機交由趙某保管,后趙某攜手機逃跑,屬于將為他人保管的手機占為已有,且拒不交出。

 

第三種意見認為,趙某的行為構成搶奪罪。本案中被害人只是自愿將手機借給趙某打電話,并不是將手機交給其帶走,而趙某卻乘被害人不備,攜手機當著被害人的面逃跑,屬于公然奪取。

 

第四種意見認為,趙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本案中趙某在非法占有他人手機的主觀故意支配下,以借打手機為名,拿到手機后趁被害人不備之機將手機拿走,屬于秘密竊取。

 

筆者同意第四種意見,即本案構成盜竊罪。理由如下:

 

1、趙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既遂)在客觀上必須表現為一個行為發展過程: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對方陷入或者繼續維持認識錯誤——對方基于認識錯誤處分(或交付)財物——行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財物——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在認定一行為是否構成詐騙,應注意理解“對于基于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物”中的“處分”行為的確切含義,這里的“處分行為”不僅要求客觀上有處分財產的行為,而且要求主觀上有處分財物的意識,這也是區分詐騙罪與盜竊罪的關鍵要素,換而言之,在被害人沒有處分意識的情況下,宜認定行為人違反被害人的意識而轉移占有,不能認定為詐騙罪。

 

本案中,趙某實施了欺詐行為(向被害人借手機打電話),此欺詐行為讓被害人陷于錯誤認識(誤以為他要打電話)。基于此錯誤認識,被害人將手機借給趙某。雖然被害人借手機給趙某是出于自愿,但其并沒有因此而產生將手機轉移給趙某支配與控制的處分行為與處分意識,根據社會一般觀念,該手機仍然由被害人占有和控制,而趙某取得手機的支配與控制完全是由于其趁被害人不注意,讓駕駛員加速行駛逃離現場的行為所致。因此,被害人臨時借手機給趙某打電話的這一行為,并不構成詐騙罪中的被害人的處分行為,故趙某也就不可能構成詐騙罪。如果認為趙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則意味著趙某接到手機時便成立詐騙既遂;即便趙某打完電話后因未有機會脫離被害人的監控或基于其他原因,后將手機返還給被害人,該行為也應認定為詐騙既遂后的返還行為,這恐怕讓人難以接受。

 

2、趙某的行為不構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他人交給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還的行為。侵占罪的犯罪對象只能是行為人在犯罪前已經持有的他人財物,且犯罪故意的內容和產生的時間只能產生于持有他人財物之后;這是區分侵占罪與盜竊罪的關鍵要素。

 

本案中,被害人初始是自愿將手機交由趙某臨時保管、使用,趙某在保管和使用手機過程中逃離被害人能夠控制的場所,該行為符合侵占罪的客觀表現,但是趙某在占有被害人手機之前,已產生了犯罪故意,并通過欺騙手段來達到暫時持有被害人的手機的目的,為后面占有手機創造條件,故趙某的該行為不構成侵占罪。

 

3、趙某的行為不構成搶奪罪。搶奪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不使用暴力、脅迫等強制方法公然奪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該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乘人不備,出其不意,公然對財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在被害人當場可以得知財物被搶的情況下實施搶奪行為。該罪與盜竊罪最本質的區別就在于客觀行為的公然性。搶奪罪的公然性是指行為人不計較行為時其行為是否會被財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發覺。

 

本案中,趙某通過欺騙的手段騙取被害人的信任而不是通過公然奪取的方式拿到手機,而且在拿到手機后也沒有立即跑開,而是謊稱到前面等被害人,在被害人沒有反對的情況下將汽車慢慢駛離被害人一段距離后才讓駕駛員加速行駛,逃離現場。因而,趙某的行為不符合公然奪取的特征,因此不宜定搶奪罪。若本案趙某通過欺詐行為拿得手機后,謊稱讓被害人到前面等,此時被害人表示不同意,而趙某不予理睬,強行駕車逃離,該行為屬于公然奪取,宜定搶奪罪。

 

4、趙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必須是他人占有的財物。刑法上的占有是指事實上的支配,不僅包括物理支配范圍內的支配,而且包括社會觀念上可以推知財物的支配人的狀態。秘密竊取,是指行為人采取自認為不會被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經手人察覺的方法,將財物非法占有的行為。秘密竊取,可以是被害人不在場時實施,也可以是被害人在場、趁其不備時實施。

 

本案中,趙某雖然以欺騙手段騙取被害人的信任,暫時持有了被害人的手機,但該行為只是造成被害人對其財物的占有弛緩,而不是轉移占有,趙某只有通過實施其他違法行為才能真正控制和占有被害人的手機;而后趙某假稱其朋友在前面的某地點,讓被害人到該地點等趙某,趙某在駛離途中趁被害人不注意即加速逃離,此時,趙某才真正控制和占有被害人的手機。綜上,趙某一系列行為最本質的仍屬于秘密竊取行為,故趙某的行為應構成盜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