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駕駛其所有的貨車行駛于某路段時,與在機動車道內同向步行的劉某發生碰撞,至劉某當場死亡。事發后,交警部門認定陳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陳某被判處一年有期徒刑緩刑一年。在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死亡受害人近親屬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判決生效后,受害人近親屬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陳某賠償其各項損失合計13萬元,其中包括精神撫慰金30000元。

 

本案涉及到肇事駕駛員與車主系同一人,肇事后被追究刑事責任,死亡受害人近親屬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對精神撫慰金如何賠償,在審理過程中,形成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從該批復的字面含義可以看出刑事被告人與民事被告為同一人時,刑事被告人既要受刑事處罰,又要承擔民事賠償,有違“一事不再罰”原則,故其承擔刑事責任后,不應當再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而保險公司承擔的是替代責任,因此,保險公司對精神撫慰金不予賠償。

 

第二種觀點認為,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交通事故的死者近親屬因失去親人遭受精神損害,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不能因為肇事者承擔了刑事責任,就使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交強險具有公益性,即使機動車一方無過錯,保險公司也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此,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精神撫慰金。

 

第三種觀點認為,肇事駕駛員與車主系同一人,肇事后被追究刑事責任,保險公司應當賠償死者近親屬精神撫慰金,當交強險與商業三責險并存時,交強險不足以賠償受害人損失時,請求權人有權選擇精神損害在交強險中優先賠償,對超過交強險限額的物質損失,按商業三責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其理由如下:

 

1、《侵權責任法》于201071正式實施,依據法的效力等級,應當優先適用《侵權責任法》。該法第四條明確規定: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也就是說,侵權人的同一行為既符合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又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時,侵權人應當同時承擔刑事責任與侵權責任,不能因為承擔了一項責任而免于承擔另一項責任。

 

2、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該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受害人予以賠償。保險公司賠償責任與機動車駕駛員是否構成侵權責任、其侵權責任的大小并無關聯,從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迅速填補損害的立法目的來看,保險公司對第三人的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

 

3、無論是精神損害賠償還是物質損害賠償,都是以一定的金錢形式給付的,不具有識別性。當造成受害人死亡時,精神損害賠償與物質損害賠償可以看作是一個侵權行為造成不同受害人多個損害后果所形成的多個債權債務關系。由于債權具有平等性,因而不應有先后之分。且請求權人有權選擇精神損害在交強險中優先賠償,有利于受害人獲得更充分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