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不能的原因與對策分析
作者:商東雷 發布時間:2010-10-25 瀏覽次數:781
執行難是全社會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通過對近幾年“執行難”的歷史與現實的反思中發現人們對執行工作存在著理念上的誤差,進而導致一種責任的錯位。一些人把法院當成討債公司或保險公司,債權人贏了官司你法院就要給我錢,就要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益。而當法院執行過程中依職權職責和程序公正的要求,根據相關事實和法律規定,對生效法律文書或已實施的執行措施裁定中止執行、終結執行、不予執行時,法院和執行法官卻經常因此被社會錯誤地指責為人為地制造“執行難”。鑒于此,本文試圖對“執行不能”的種種情況及根源作一分析,明確申請執行者所要承擔的風險責任,探討人民法院在克服上述問題時所應采取的措施。
一、執行不能的類型
所謂執行不能,指在執行程序中,根據執行人員的調查和申請執行人的舉證,被執行人只有部分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而且在執行期限內沒有恢復執行能力的一種財產能力狀態。執行不能包括相對執行不能和絕對執行不能兩種情況。相對執行不能是指進入執行程序后被執行人因資本運營不良或資不抵債,尚有部分資產可供執行,但不能全部實現或暫時不能全部實現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的全部執行義務。絕對執行不能是指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且看不到在執行期限內有恢復執行能力的希望。
二、執行不能的原因分析
筆者根據對近幾年來執行不能的案件進行調查分析,完全執行不能和相對執行不能的原因主要是被執行人下落不明、被執行人確無財產、財產不能處分、辦案質量不高、協助義務人不愿履行協助義務。
(一)被執行人下落不明
被執行人下落不明,對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和被執行人財產申報表的送達、被執行人財產的查證、民事強制措施的采取造成極大困難,是執行不能的重要原因。
1、被執行人長期外出,逃避執行。城鎮無業居民沒有固定收入,除了家庭成員共同居住的房屋和生活必需品以外,很難查找其可供執行財產;而農村居民財產則更少,價值更低,履行債務能力更為不足,除了沒有產權登記的農村房屋和土地外,一般沒有其他財產。此兩類被執行人不少為了逃避執行,長期外出打工,有的甚至舉家外出,由于我國還沒有統一的、有效的流動人口管理和出租屋管理系統,因此很難查找其下落。
2、被執行企業已歇業多年,早已名存實亡。一些以企業為被執行人的案件在訴訟之前,就已經歇業多年,人去樓空,法律文書都難以送達,更談不上強制執行。
(二)被執行人確無履行能力
無履行能力是執行不能的最主要原因。通說認為,被執行人除其本人及其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和必需品外,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即應認定被執行人為無履行能力。被執行人確無履行能力,有事實上無履行能力(被執行人客觀上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和法律上無履行能力(被依法確定為無履行能力)。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規定,對每一執行案件,執行法院應查詢被執行人在車管、房管、工商、金融機構的財產情況,即法院依職權查明被執行人履行能力,如無可供執行財產的,可終結執行。被執行人確無履行能力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種:
1.被執行人經濟狀況極差,確無可供執行財產。執行不能案件中,不少被執行人僅有最基本的生活必需品和居住條件,有的甚至僅靠領取救濟金度日。特別是農民為被執行主體的案件,被執行人除了賴以耕作的土地和農村簡陋的房屋外,無存款、有價證券、債權、車輛等可供執行的財產。
2.企業歇業、被吊銷營業執照無可供執行財產,或企業破產,資不抵債。由于市場競爭和優勝劣汰,一些企業嚴重虧損,陷入資不抵債境地而無力回天。企業超過一年沒有年檢,被工商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企業未經清算,便名存實亡。經查證,生產、經營場地大都是租賃物,已無可供執行的財產。
(三)被執行財產處分不能
被執行財產處分不能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幾種:
1.被執行財產權屬不明。由于登記體制、物權制度不健全,大量不動產未經登記,權屬狀況不明。即使調查顯示極有可能是被執行人財產,而且一直由被執行人占有,但無產權登記證據,不能確定該不動產物權所有人是被執行人,法院不能查封處置。
2.共有財產難以分割。被執行人財產大多是家庭成員共同共有,難以將屬于被執行人個人的財產從家庭共有財產中分割出來予以強制執行。特別是被執行人為農村村民的案件,主要財產是房屋,其次是動產如家用電器,均為家庭成員共同共有,難以執行。
3.被執行財產變現困難。被執行人不履行債務,法院可以對其財產強制進行評估、拍賣,但由于被處置的財產往往矛盾重重,很難變現,且債權人也不愿意以物抵債,使案件無法執行。
(四)辦案質量不高也是造成執行不能的重要原因。執行依據作出的不公正,特別是近年來,調解的案件不能執行呈上升超勢,主要是由于審理過程中往往過于追求質效指標,說理不夠充分,釋法不夠明確,沒有從根本上解決訴求雙方的矛盾,對法院的抵觸情緒比較大。另外,執行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越來越多,如果執行干警不注意學習、研究新的法律、法規,不懂得運用新的執行方法或措施,造成案件久執不結或久拖不結情況的發生。
(五)有協助義務的機關不認真履行協助義務,也是造成執行不能的一個重要原因。各行政管理機關的不配合是造成案件執行不能的一般原因。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配合,公司等企業的實際情況就難以查清;房產、土地管理部門不配合,使能夠拍賣、變賣的房產、土地拍賣不成、變賣不了,房產轉移不了;車輛管理部門不配合,能使本來應該過戶的車輛過不了戶。再者由于金融法規不配套,出于銀行的自身利益,給企事業單位亂開賬戶、讓企事業單位亂存款的現象普遍存在。在執行過程中,合法賬戶上沒錢,“非法賬戶”上有錢也扣劃不了,造成案件執行不能。有的鞋子義務人甚至和被執行人串通來轉移財產,導致案件無法執行。
三、執行不能的司法對策
(一)樹立程序公正觀念。強制執行作為法院適用法律的一種程序性活動,必須以公正為價值追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執行案件,只要受理案件的法院和執行案件的法官在法定期限內正確地、及時地開展了執行調查,適當地采取了法律規定的各種執行措施,查明了被執行人確實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或無足以可供執行的財產,在盡了最大可能執行回部分財產后,若被執行人再也沒有恢復執行能力的希望了,法院應依法終結執行程序。
(二)完善當事人舉證制度。執行工作是審判權的延續,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也應當充分發揮主動性,承擔一定的義務,負起一定的責任。“誰主張、誰舉證”是民事審判中的一項原則,雖然不能完全移植到執行程序各個環節中,但在某些程序和環節上是有其適用性。每個執行法官平均每年大約要執行100多件案子,這么多的案件單靠執行人員包攬所有調查取證工作,恐怕也是難以完成的。因此,執行中的當事人舉證制度,不失為解決執行難,減少“執行不能”的一項重要制度。
(三)采取多種措施,克服地方保護主義。一是緊緊依靠各級黨委的領導,取得當地黨委的理解和支持,要與當地紀檢監察部門密切配合,應及時向紀檢監察部門提供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的違法違紀線索。二是要堅持原則,堅決依法抵制。各級人民法院在執行各類案件過程中,遇有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干擾、阻撓,要堅決予以抵制,堅持依法執行。三是充分發揮新聞傳媒的作用。輿論監督是抵制和克服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的有力武器。因此,我們要充分發揮各類新聞媒體的輿論監督作用。四是堅決大力推進執行工作改革。通過改革,建立上下級法院之間,各地法院之間統一管理、統一協調、統一指揮的新型執行工作管理體制。同時靈活采用提級執行、指定執行、交叉執行、聯動執行等措施,利用體制上的優勢有效地排除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
(四)完善相關法律制度,防止被執行人轉移財產,逃避執行
1、完善對轉移、轉讓財產降低履行債務能力行為的民事法律規制。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已對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賦予了債權人撤銷權。不少債務人在債權債務確定后,或者認為官司必敗時,即著手隱藏、轉移、轉讓、變賣財產,進入執行程序后履行債務的財產已寥寥無幾。但幾乎沒有執行不能案件的債權人對此行使過撤銷權。其原因,一是債權人不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處置情況;二是合同法撤銷權的規定不夠明確、具體,可操作性有待加強。
2、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規定,被執行人隱瞞、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移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將受到刑罰處罰。但司法實踐中真正受到刑罰處罰的案例極少。這之中原因很多。將拒執罪改為自訴罪或由法院自身進行偵查或許有助于打破僵局。
(五)建立個人破產債務豁免制度
對于被執行人為個人的,可以建立個人破產制度,在確保公平的前提下豁免被執行人確無能力償還的債務,為其東山再起創造條件。當個人債務人明顯缺乏還債能力的時候,法律仍將其限定在強制執行程序之中,既不利于債務人個人也不利于債權人和社會經濟有序發展。
(六)建立執行不能救助制度
加強對執行不能風險的宣傳,使全社會認識到執行不能受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等因素影響,法院只能在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案件中盡可能實現債權。對于債權人同樣為特困群眾的,應當通過建立特困群體執行救助基金予以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