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5月,鐘某個人投資設立個人獨資企業甲織造廠。至2010120,甲織造廠欠棉業公司購買紡紗款2萬元。2010526,鐘某將該甲織造廠以58萬元轉讓給宗某。轉讓協議約定:轉讓前的債權債務由鐘某承擔;轉讓后的債權債務由受讓人宗某承擔。協議簽訂后,宗某將甲織造廠改名為乙棉紡廠,并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了企業投資人和企業名稱均變更的企業變更登記。后棉業公司為2萬元貨款將乙棉紡廠、鐘某起訴至人民法院,要求乙棉紡廠、鐘某承擔支付貨款的法律責任。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形成了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投資人將個人獨資企業整體出讓給別人,企業形式雖未變,但投資主體變了。由于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原本就是投資人的個人行為,轉讓應視為原企業的消滅,產生的則是新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在轉讓前以企業名義經營,所形成的債權、債務應歸屬于原企業投資人。受讓人支付對價取得的該企業,新投資人無權對原來的債權主張權利,也沒有義務償還原來的債務。基于以上理由,應判令原投資人鐘某承擔還款責任,乙棉紡廠不承擔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個人獨資企業固然在法律上應被視為投資人的個人財產,且投資人應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但個人獨資企業的法律人格具有相對獨立性,對其債務的承擔上亦具有相對獨立性,即應先以其獨立的企業財產承擔責任,而不是既可由企業承擔,亦可由投資人承擔。本案中乙棉紡廠由甲織造廠變更企業名稱而來,甲織造廠所負債務應首先由乙棉紡廠以其企業財產償還,其財產不足以償還債務的情況下,原告有權請求現在的投資人宗某以其個人的其它財產予以償還。由此導致的宗某利益受損,宗某可依轉讓協議向鐘某追償,但原告不能直接向原投資人鐘某追討本案所涉債務。

 

第三種意見認為,同意第二種意見對個人獨資企業的性質和其債務應先由變更后的企業承擔的意見。但不同的是原投資人不能因企業轉讓而免除民事責任,應對現投資人的補充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一、關于乙棉紡廠的性質認定

 

我國的個人獨資企業具有獨立的經營實體地位,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具有明顯的非法人團體屬性。主要表現在:

 

1、人格的相對獨立性。作為獨立的經營實體,個人獨資企業而且能夠在民事活動中作出獨立的意思表示。不僅有自己的企業名稱,并且必須以企業的名義進行活動。有自己獨立的住所。投資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并不必然導致企業的解散;具有獨立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并能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承擔相應的責任。

 

2、財產的相對獨立性。企業財產是企業得以存在和發展的物質基礎,應具有相對的穩定性。《個人獨資企業法》第5條明確規定:國家依法保護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和其它合法權益。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即投資者的投資和企業的盈利積累,在企業財務制度上是獨立于投資者個人其它財產的,企業在不違反業主意志的情況下可以獨立地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處分權。

 

3、利益的相對獨立性。隨著個人獨資企業人格和財產的相對獨立,使個人獨資企業有了相對獨立的利益。獨資企業的利益與出資人的個人利益在時空上有了較為顯著的劃分,尤其是獨資企業把經營積累的財產投入在生產時更為顯著。

 

4、責任的相對獨立性。《個人獨資企業法》第31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其它財產予以清償。可見對個人獨資企業債務,立法上在堅持投資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同時,改變了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的做法,采取了補充主義。

 

綜上,乙棉紡廠是基于鐘某與宗某的轉讓協議,由甲織造廠變更而來,并非新設企業。

 

二、關于承擔責任的主體

 

由于個人獨資企業在對其債務的承擔上,應先以企業財產承擔有限責任,投資人以個人的財產承擔無限責任,而不是既可由企業承擔,也可由投資人承擔。只有當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不足清償時,才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承擔責任。法律將個人獨資企業和投資人作為不同的責任主體相分離,其責任財產也相分離。

 

就本案而言,原投資人鐘某與宗某轉讓企業的行為,只是引起甲織造廠投資人發生變更,并不能消除原企業而變成新設企業,該企業具有法律人格上的延續性,其轉讓之前所欠之債,應由變更后的企業承擔,即首先由乙棉紡廠以其企業資產償還。

 

對此,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和第三種意見的對個人獨資企業的性質和其債務應先由變更后的企業承擔的意見。

 

三、關于責任主體承擔責任的形式

 

本案中另一個焦點問題是企業承擔責任后,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兩投資人由誰來承擔責任,承擔什么樣的責任,這也是第二種觀點和第三種觀點產生分歧的原因所在。第二種觀點依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31條的規定,認為應由現投資人宗某承擔補充責任。在宗某承擔責任后,可依雙方簽訂的資產轉讓協議向鐘某追償,但原告不能直接向原投資人鐘某主張本案所涉債務。第三種觀點則認為,由現投資人承擔補充責任,并不能完全免除原投資人對企業轉讓前所形成債務的責任,而應對現投資人的補充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不完全同意第二、第三種種觀點,筆者認為本案應由乙棉紡廠承擔還款責任,不足部分由現投資人宗某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承擔責任;原投資人鐘某應對個人獨企業轉讓前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理由如下:

 

1、個人獨資企業的出售和轉讓行為并不是單純的財產所有權的轉移,更涉及到企業經營權的轉移,這種轉移的過程,便表現為新投資人的加入和原投資人的退出。在這一過程中,實際上是兩位投資人共同經營該企業,從法律關系上看,二人已經形成實質上的合伙關系,根據《民法通則》第35條及司法解釋,《合伙企業法》第45條,第54條的規定看,均規定了入伙人對入伙前的債務,退伙人對退伙前形成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故此原投資人雖已退出了獨資企業經營,但仍應對退出前形成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2、依據第二種觀點,原告不能向原投資人鐘某主張本案所涉債務,而應由乙棉紡廠及宗某承擔還款責任后,再向原投資人鐘某追償。這樣將助長原投資人和現投資人惡意串通或者為原投資人合法逃避債務大開方便之門。投資人可以在抽走企業財產的情況下,把企業轉讓給沒有償債能力的第三人,由沒有償債能力的企業和第三人承擔責任,而自己免于債權人的追索。這樣就會使債權人的債權得不到實現,而原投資人卻實現以合法形式逃避債務的目的,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不利于交易安全和個人獨資企業的健康發展。

 

3、依據第三種觀點,先由乙棉紡廠承擔責任,不足的部分,原投資人鐘某應對現投資人宗某的補充責任承擔連帶責任。這樣做雖然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原投資人和現投資人的惡意串通,但是卻有為了保護債權人利益,損害了企業受讓人利益之嫌。試想,如果個人獨資企業所欠債務以個人獨資財產足以償還,此時原投資人對現投資人的補充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將沒有實際意義,所欠債務實際上仍是由個人獨資企業承擔,原投資人實際并未承擔責任。

 

4、判令原投資人鐘某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一是可以減少現投資人在承擔責任后提起的追償訴訟之累,節省司法成本。二是可以平衡債權人與企業受讓人之間的利益,體現公平原則。三是可以避免惡意逃債,更好的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保證個人獨資企業的健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