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能否認定為表見代理
作者:柏玲 發布時間:2010-10-21 瀏覽次數:681
1999年,為配合市東大街改造工作,被告文化宮決定投資新建綜合活動樓,并出具法人委托書,委托其職工何某全權負責綜合樓的籌建工作。同年8月,何某(甲方)與原告馬某(乙方)簽訂了一份聯合開發協議書,約定:聯合開發形式為乙方籌措建設資金,甲方以土地形式合資;協議簽訂后,乙方按甲方指定帳戶匯入10萬元的開發保證金,待項目完成后退回;如因甲方原因,導致工程無法施工,作甲方違約論處,除退還乙方10萬元保證金外,須賠償乙方因此工程所造成的一切損失。何某和馬某在該協議書上簽字蓋章,第三人張某以馬某代表人身份也在協議上簽字蓋章。之后,張某按協議約定將10萬元保證金匯入何某指定帳戶。2000年3月,張某將其籌集的30萬元資金匯入市建設銀行文化宮綜合樓籌建處的帳號,該帳號是原、被告雙方開設的雙控帳戶。
對被告是否應對何某的代理行為承擔責任,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主要有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文化宮雖然給予何某授權委托書,但是并未明確授權其對外簽訂合同和收取款項,因此何某與原告簽訂房地產開發合同并收取保證金的行為是無權代理行為。無權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法律效力?,F文化宮不承認該代理行為,那么何某的代理行為應屬無效,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由何某承擔。
第二種意見認為,從文化宮向何某出具授權委托書的事實看,文化宮將代理權授與了何某,而且在綜合樓籌建過程中,文化宮對何某的行為也未作任何否認表示,原告有理由相信何某具有代理權,并基于此種信賴將10萬元保證金匯入何某指定帳戶,因此本案符合表見代理的情況,文化宮應對何某的行為承擔責任。
筆者贊成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構成表見代理。
所謂表見代理是善意相對人通過被代理人的行為足以相信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基于此種信賴而與無權代理人進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擔。它具有三項要件:1、無權代理人沒有獲得被代理人的明確授權。這與狹義的無權代理不同,無權代理非經被代理人追認不發生代理的效果,但是對表見代理來說,將直接發生代理的效果;2、客觀上存在使善意相對人相信無權代理人擁有代理權的理由;3、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
從本案來看,無論是與原告簽訂聯合開發協議還是收取10萬元保證金,均是被告文化宮的職工何某以被告代理人身份所為。確定何某有無代理權,關鍵應當審查被代理人有無授權行為和授權行為的效力。被告文化宮曾向何某出具過一份法人委托書概括表明何某負責建設文化宮綜合樓的籌建工作,這說明何某在綜合樓籌建事務中對外有代理權,但是因為委托書的內容過于概括,沒有具體明確授予的代理權限,因此無法確定何某是否有權對外與第三人簽訂相關合同。但是不管文化宮對何某的代理權有何種限制,對原告和第三人來說,他們無從知道這些限制,而且這種不知情并非由于其自身的疏忽造成的,他們只是本著對文化宮委托書的信賴與何某簽訂合同,如果文化宮在聯合開發協議簽訂后立即否認這份協議,并拒絕履行,那么這份協議是無效的。但是事實上在聯合開發協議簽訂后,文化宮一直在履行協議,并沒有否認的表示。這就使原告和第三人更加確信了何某的代理權。協議約定“乙方(即原告馬某)按甲方(即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指定帳戶匯入10萬元的開發保證金”,既然文化宮沒有否認這份協議的效力,那么原告和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何某有指定帳戶收取資金的代理權,并基于此種信任,第三人將10萬元保證金匯入被告代理人何某指定的帳戶,而且事后被告也未曾向原告或第三人提出任何異議,所以文化宮應當承受其法律后果,而不能否認該代理行為對其的效力。雖然文化宮曾明確發文取消了何某的代理權,但這只表明其對何某以后的行為不承擔責任,對何某在這之前進行的與綜合樓籌建有關的行為均屬無效,仍應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