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和解,是指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避免受破產申請受理或者破產分配,經與債權人會議磋商談判,達成相互間的諒解,一攬子解決債務危機問題以圖復蘇或者清理債務的制度 。其是為了克服和避免破產制度所不能克服的弊端而創設的一項程序制度,是當債務人已經具備了破產條件,債務人同債權人會議達成協議,使債權人在債務方面作出適當讓步,以解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問題,中止破產程序,防止破產的一項制度。

  破產和解制度之所以在破產制度中產生,并在各國破產制度中設立,從其歷史發展以及自身內容而言,其具備了如下特點:

  1、 破產和解制度是一條成本較小的清理債務問題、化解債務危機的途徑,有利于維護債權人的利益。從歷史上看,破產和解制度的出現是為了彌補破產清算制度的不足。對債權人而言,通過破產清算程序處理債務人的財產,一方面所支出的程序費用高昂,所耗費的時間和精力巨大,這是債權人不愿意承受的;另一方面,債務人遭遇破產清算,其商業信譽已蕩然無存,此時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變價處理,必將面臨被廉價拍賣的損失,而這種損失最終將轉嫁到債權人身上,導致債權人可以從債務人財產中受償的比例進一步降低。相反,破產和解成本較低,債務人的財產又能避免無形的價值損耗,往往能夠使債權人獲得比適用破產清算程序更多的清償。

  2、破產和解制度可以使債務人避免因破產宣告帶來的公私法上的限制。從而有利于債務人的復蘇和再生。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淪為破產人,其直接后果是債務人的財產和行為受到公私法上的限制。對自然人債務人而言,其財產經破產清算分配后,很難再有必要的財產從事新的事業或者恢復昔日的經營能力。而法人債務人的財產一經破產清算分配,該法人便不復存在了。破產和解制度的出現和適用不僅能使債務人擺脫因破產宣告而受到的諸多束縛,而且還會給債務人以喘息之機,在客觀上給債務人提供了一個重整旗鼓、東山再起的機會和條件。

  3、 破產和解制度能夠避免因債務人破產而發生的連鎖反應,有利于整個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破產和解制度創設的初衷就在于避免破產宣告給社會帶來消極的影響。眾所周知,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市場主體之間的聯系越來越密切,相互依存的程度也越來越高。在由眾多市場主體結成的市場鏈條與網絡中,其中一個市場主體的破產,往往會導致整個市場運轉發生阻塞和故障,由此給社會造成無法估量的損失。破產和解制度有如一劑良方,它可以激活一個垂死的市場主體,保障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行,與此同時也避免了因企業破產倒閉而導致工人失業給社會帶來的巨大沖擊。

  基于上述特點,破產和解制度相對于傳統的破產清算制度,該制度具有其自身的價值。

  1、清償債務與債權妥協相結合

  破產清算制度是運用國家權力強制解決不能清償的債權債務關系,使債權人在不能完全滿足其債權利益的情況下獲得一種公平的分配,以維護社會正常的交易秩序。破產和解制度是債務人與債權人通過自愿協商,在相互諒解基礎上,了結債權債務的一種方式。兩種制度均由債務危機所引發,但對債務危機的解決方式明顯不同。破產清償是一種消極的方式,是以徹底犧牲債務人為代價的償債辦法,從債權利益分配的角度看似乎是公平的,而債務人所遭受的卻是不公平的財產瓜分。和解是一種積極的償債辦法。它通過減免債務數額,延長債務履行時間,緩解了債務積淀的負擔和壓力,為債務人再建提供了機會和條件。在這樣一種狀態下,有可能通過恢復債務人生產經營能力來促進債權效益的提高。

  2、保護債權人與維持債務人資產利益相結合

  傳統破產制度是以債權人為中心的強制償債制度,其共同點是片面強調債權利益,排斥或忽視債務人利益。把破產當事人置于沖突的前提之下,強制性解決債務危機,不但加深了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利益對立和沖突,也有損于債權人自身利益,增大了強制償債給社會經濟生活帶來的負面效應。首先,在破產清算之前,因制度的約束使債務人不能支配其財產,且債權人也無權經營破產財產。在漫長的破產過程中,財產的停滯必然造成其價值的降低和企業信譽、商標、技術等無形資產的毀損,債權人也會因破產財產的貶損不能更多受益而遭受利益損失。其次,在破產清償中,強制變賣破產財產使其實際價值大大減少,加劇了社會資產的流失和浪費。再次,破產清理所耗費的費用進一步增大了償債成本,使本來就不足以清償債務的破產財產因預先支付各種費用受到削減,降低了債權的實際效益。最后,破產清算制度客觀上將處于困境的債務人推向了“死亡”的絕境,滋生了債務人的消極不滿情緒,企業的商業秘密,有利可圖的各種社會關系網絡,潛在的交易回報等方面的利益因素就難以保留和變現。由此可見,忽略債務人的資產利益,并不能有效保護債權利益。這就需要從制度上引導債權人從幫助債務人擺脫困境的角度出發,用妥協退讓的方法為債務人維護或提高其資產價值提供新的機會和條件。作為對破產清償的積極補救,和解制度必須負有這種功能和作用。

  3、債權利益的最大化

  破產清算是極端的償債方式而非最佳方式。這種方式存在著程序費用高昂,時間和精力耗費過多,破產財產巨大貶值,失業救濟等社會負擔加重的缺陷。特別是破產財產的廉價分配降低了債權效益,也不符合債權人的真實意愿。如何最大限度地維護債務人的財產價值,挖掘其償債能力,即最大限度地滿足債權利益,是破產和解制度應擔負的一項重要任務。從經濟學角度看,財產的經營價值高于閑置價值,閑置價值又高于清算價值。破產財產的清算變價必然存在價值上的損耗。所以,債務人財產的閑置或清算必然造成其價值流失和資源浪費,而財產的繼續經營可能使債權利益得到更大程度的滿足。這才是債權人選擇破產和解的真正動機和根據。

  在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了破產和解的內容,各地法院在破產案件審理中也積極運用破產和解,解決債務危機,挽救破產企業。但破產和解實踐運用過程中,會遇到如下窘境:

  1、實施破產和解出發點是避免企業宣告破產而分配,但實質上說,破產和解制度與破產清算制度一樣,最終的歸結點都是在清償, 債權人關心的是在破產和解中能否得到比在破產清算中更多的清償,而非破產企業的生與死。所以,法院在操作破產和解過程中,需做大量的工作征求債權人進行破產和解。

  2、破產和解制度不能限制擔保物權的行使。在如今擔保物權往往占了破產企業的大部分財產。一旦這些擔保物權行使(如銀行部門行使抵押權收回銀行貸款),從而加劇了其他債權人積極要求破產清算,挽回損失。破產企業進行破產和解難上加難。

  3、破產和解過程中法律賦予的和解措施較為單一,不能通過多種手段大刀闊斧地使破產企業真正得以重建,在這種情形下,想通過破產和解預防企業破產的目的將難以實現。

  4、破產和解制度中難以建立有效的監督機制。破產企業往往利用和解程序進行財產轉移,私分等違法活動。信息的不對稱,尤其是中小企業的封閉性使有效的監督無法實現。而如果破產和解中構建復雜的程序,破產和解制度靈活、簡易、低成本的優勢將喪失殆盡。

  5、破產和解制度面臨犧牲少數債權人的利益,而要使該些債權人接受破產和解,破產受理法院將花費大量的時間與精力,這使得破產和解陷入公平與效率兩難之間。

  針對上述破產和解的窘境,我們作如下的建議與償試:

  第一、發揮我國“以和為貴”的傳統思想,積極在破產和解審查、債權人會議、執行和解協議過程中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貫穿該中心思想。同時,積極求取當地各級政府、黨委的關心與支持,通過機關各部門、各單位、各條線促成破產企業破產和解的成功。

  第二、人民法院對和解申請進行必要的審查。在下列情況下,可以決定不召開債權人會議而駁回和解申請:1、和解申請違反法律規定的,包括和解申請的內容、形式;2、和解申請擬出后,經債權人會議討論否決又提出申請,沒有和解希望的;3、債務人或破產人在和解申請前,有嚴重違反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的,主要包括破產法禁止債務人實施的行為;4、有其它不宜進行和解的理由。

  第三,在和解協議履行的內容上,應明確履行的方式、后果,以及當債務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恢復破產程序時,如何分配破產債權等。第四,人民法院在企業進行整頓過程中,應派專門人員或專設機構對整頓中的企業進行監督,一旦發現企業在整頓中有以下行為,人民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和解協議:1、債務人不執行和解協議;2、債務人拒絕監督人的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3、債務人隱匿帳簿、財產或違反法律規定轉讓財產,放棄財產權利;4、債務人對原先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5、債務人對部分和解債權人允許和解協議外的額外利益;6、債務人提前清償部分和解債務或提前清償未到期的其他債務;7、債務人的財產狀況沒有改善,且繼續惡化,足以影響執行和解協議;8、債務人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9、和解協議因債權人的欺詐或其他非法手段而成立;10、債務人有其他違反法定義務的行為。如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服從債權人會議主席的指揮中途退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