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帥與被告林祥林、李思涵均系某中學高一年級新生。201094被告林祥林因昨天在課堂上違反紀律,被作為班干部的張帥反映給班主任,班主任在晚自習課上對林祥林作了批評,林祥林對張帥懷恨在心,尋機報復。次日早晨,林祥林約定好友李思涵早早的等候在張帥上學必經的路上,林祥林見到張帥,便稱:今天我們弟倆來開導開導你,給你一次教訓。說完便竄上去用預先準備好的褲帶朝無任何防備的張帥頭部連抽兩下,張帥便倒地,身體蜷縮一團,后林祥林又朝張帥后腰連踢兩腳,整個過程,被告李思涵站在一旁,對此無動于衷。此后,被告林祥林、李思涵便騎車上學去了。張帥被他人送往醫院,經診斷,其頭部有4厘米頭皮裂傷,經治療,花去醫療費5000余元。遂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林祥林、李思涵的監護人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該案中對被告李思涵的處理上,合議庭產生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思涵在張帥與林祥林的爭執中,既沒有動手,又沒有動口,沒有直接參與致傷張帥的行為,不是致傷張帥的共同行為人,因而不是共同侵權人,不應將其及其監護人列為被告,也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思涵在林祥林致傷張帥過程中,雖然沒有實施具體的加害行為,但是其積極參與助威的行為與具體實施傷害的行為人林祥林的加害行為形成一個緊密聯系著的整體,成為共同致人損害的共同加害人,應共同承擔致傷張帥的賠償責任。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其理由如下:

 

共同侵權行為是指兩人或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基于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侵害他人人身權利或財產權利的行為?!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兩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該條規定的就是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一般具備四個法律特征。一是共同侵權須由兩人或兩人以上構成;二是行為人之間在主觀上具有共同過錯;三是行為人的共同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四是行為人的共同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結合本案,李思涵在林祥林致傷張帥過程中是否與林祥林構成了共同侵權。我們不妨從以下三點予以分析:

 

其一、作為助威者的李思涵和具體實施的加害人林祥林之間在因果關系上存在著一致性。李思涵的助威行為,外在表現不是孤立的,與外界毫無聯系的,而是出于某種目的,其目的與具體實施加害人是一致的。李思涵以自己的實際行動外在表現出人多勢眾,給受害者從內心上造成懼怕,不敢反抗或喪失反抗意識,給實施加害人內心予幫助、支持、鼓勵甚至是唆使。

 

其二、助威者李思涵和具體實施行為人林祥林在主觀上存在著過錯的一致性。李思涵與林祥林在主觀上存在著致傷原告張帥的共同故意,即李思涵明知林祥林的行為會造成傷害張帥的結果,卻采取助威等幫助的形式,希望、放任結果的發生,林祥林有了李思涵的助威幫助,從心理上發生了聯系,林祥林更加有恃無恐與李思涵形成了加害張帥的故意。李思涵助威幫助的內容,可以是從物質上提供加害工具、排除積極實施侵權行為時的障礙,也可以是從精神上、心理上對實行行為人給以支持、鼓勵、幫助等等,幫助行為人使其加害行為得以順利完成。

 

其三、李思涵和林祥林在行為上具有違法的一致性。唆使或鼓勵他人致人傷害的行為本身就具有違法性,同時,由于李思涵和林祥林之間主觀上的有意思聯絡,使其加害行為與助威行為結合為一體,共同違反了國家保護的人身健康、生命的法律規范。

 

據以上分析,李思涵的助威行為與林祥林直接加害行為之間基于共同故意,侵害他人人身權利,其行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根據《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8條規定,對原告張帥的經濟損失,李思涵和林祥林的法定監護人應承擔連帶賠償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