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人監護存在的問題與對策
作者:季東 陳建虹 王省 發布時間:2010-10-18 瀏覽次數:698
社會生活中,未成年人,面臨智力發育、精神狀態、年齡老化等問題的成年人,他們缺少或沒有行為能力,難以保護自己合法的人身和財產權益,需要設立監護,我國法律有關于監護的規定。對未成年人監護的規定是明確的,對需要監護的成年人的規定則顯得粗疏,操作難度大,實踐中存在一些問題需要完善。
一、存在問題
1、成年人監護的對象范圍過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通則》”)第十三條規定“1、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2、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規定表明,我國成年人監護的對象是精神病人。實際生活中,有身體殘疾或高齡等問題成年人的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弱化,獨立完成法律行為十分困難,也需要相應的監護予以保護,法律對此的保護則是空白。
2、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行為能力難以把握。精神病人分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通則》第十三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此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行為能力只是原則性的規定,對這種行為能力的界定不明確,在實踐中,對這種行為能力的判斷往往在訴訟中由法官裁決,如行為與主觀意思能力相當,則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此行為能力,這種判斷依賴法官的意志和個案的公平。由于缺少法律的明確界定,法官對此行為能力的自由裁量權力缺乏制約,不利于把握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行為能力。
3、成年人監護程序失衡。在我國成年人監護制度中,關于監護人的范圍、選任、權限、變更等規定比較詳細,對監護行為的制約則顯得薄弱,主要靠監護人的自律。法院對監護行為有一定的司法救濟,但對此的制約影響力有限,規定與被監護人相關的關系人包括親屬、所在單位、所在地基層組織等,親屬又分為直系、旁系等,提起此類訴訟的主體多,易形成相互推諉,難以形成訴訟,加之訴訟程序復雜等原因,關系人也不愿進入訴訟,如此,司法救濟不容易實現。這樣,監護行為就失去了控制。權力在相互制約的情況下才能比較好地保證公平正義。對成年人的監護就是缺少對監護行為監督的制度,實際上,對未成年人的監護也存在這方面的問題。
二、對策
1、將一定范圍內意思能力、行為能力欠缺的成年人納入成年人監護對象范圍。精神病人需要監護已是不爭的事實。身體殘疾者行動不便或無法行動,老年人體力不足,需要別人為其正常生活提供幫助;一些成年人因沉湎于酗酒、賭博、吸毒等行為不能自拔,喪失進行正常生活的能力,也需要外力的幫助。這些需要監護的人面臨的困難,已經成為比較突出的社會問題,需要法律規制。當然,不能把對有關類似行為都納入監護,如法國對浪費人的監護,這類人消費過度,浪費成性,沒有造成生活困難,而且界定也非常難,不易將之作為監護對象。
2、完善成年人監護體制。一是補強法定監護。現行規定將成年人監護分為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前者完全剝奪被監護人的行為能力,理解、執行沒有差異。后者是部分剝奪被監護人的行為能力,對剝奪的部分行為能力的判斷是由法官在具體案件中裁決的,沒有具體的法律規定,操作的隨意性太大。根據限制行為能力人有一定意思能力的特點,應該由法律明確一些重大事項為禁止行為,其他行為則可由法官裁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可為。另外,一些成年人有自身無法控制的成癮的酗酒、賭博、吸毒等行為,一些高齡老人行為、意思能力弱化,他們行為、意思能力強于前面的兩種人,但又需要監護,對此,應該形成第三種成年人監護類型,這類人的行為能力范圍不需要法律明確,可以由法官根據具體案件確定。二是增設意定監護。我國法律規定了法定監護,沒有意定監護的規定。意定監護是指意識能力存在缺陷的被監護人在精神健全情況下指定其不清醒狀態時的監護人及監護范圍。設立意定監護是對被監護人的主觀意思能力的尊重,而這正是法定監護缺少的,是法定監護的必然補充。
3、設立監護監督人。監護監督人本來是意定監護制度中設立的,在被監護人指定監護人及監護范圍后,這種指定不是立即生效,要經過被監護人、指定監護人、其他近親屬申請設立監護監督人后,該指定才生效。設立監護監督人,是為了監督監護人,保證監護人正確、謹慎的履行職責。在整個成年人監護制度中,甚至包括未成年人監護,不妨擴大這種監護監督人的適用范圍,引入監護監督人制度。客觀上,可以成為監護人的“人”范圍比較廣,難免在他們之間形成推諉扯皮情況,在監護過程中,監護人也可能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司法救濟的觸角不可能對所有的矛盾照顧周全、及時,設立監護監督人則可以彌補這個不足,從而為監護的實施提供有效保障,被監護人的權益才能得到切實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