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事被害人是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是啟動刑事訴訟的因素之一。隨著近年來刑事被害人學研究的興起,各國日益重視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許多國家的刑事司法制度重心由保護被告人權利發展到同時保護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權利。我國法律在對被害人的權利保護方面雖有一些規定,但還存在許多不足,司法實踐中被害人的權利仍未得到切實有效保障,有必要進一步完善。本文分析了當前我國對刑事被害人訴訟權利保障方面的不足,在此基礎上對如何完善刑事被害人訴訟權利保障機制提出了一些看法。

 

[關鍵詞]  刑事被害人 訴訟權利 不足 保障

 

 

隨著近年來刑事被害人學研究的興起,各國日益重視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在我國,刑事被害人作為刑事案件當事人,通過1996年刑事訴訟法、1997年刑法的修訂,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有所提高,權利有所增加,有關權益也得到了更多的保障。但總體來講,我國目前刑事被害人的訴訟地位并不高,其訴訟權利保障方面還存在很多缺失,對這一問題進行系統研究,無論是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都具有一定意義。

 

一、刑事被害人的界定

 

“被害人”一詞,源于拉丁文“victim”,最早的涵義是指古代宗教儀式上對神的祭祀品。后來,經過常年演化,現代西方語系中的被害人,盡管在詞性和語義上都基本保留了原貌,但其涵義卻已經大為拓展:它是指因他人行為而受傷害或受阻礙的個人、組織、道德或法律秩序。[1]有關被害人的概念,由于研究角度的不同,或從犯罪學角度界定,或從被害人學角度界定,或從刑事訴訟角度界定,因而定義上不盡一致。本文僅從刑事訴訟角度進行界定,把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稱為刑事被害人。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包括公訴案件的被害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以及反訴成立部分的反訴人。刑事被害人具有以下特征:

 

(一)被害人是合法權益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人

 

合法權益直接遭受犯罪侵害是被害人的最顯著特征。從被侵害的權益性質上看,被害人受到侵害的是合法權益,即受法律保護的權利和利益,既包括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也包括其他方面的權利和利益。從被害原因上看,被害人合法權益遭受的是來自犯罪的侵害。盡管不同國家對犯罪的定義、犯罪的種類、罪名的規定不盡相同,但刑事被害人必然是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人。在犯罪行為實施的同一過程中,就產生了同一事物的兩個方面:犯罪人和被害人,犯罪行為的實施者和犯罪行為的承受者。不過,也有一些犯罪案件是沒有被害人的,如賭博罪、販毒罪、走私罪等,這類案件在歐美國家被稱為“無被害人犯罪”案件。這些犯罪行為所侵害的是公共秩序或社會利益,它沒有直接的明顯的被害人,但仍存在間接的、潛在的被害人。例如毒品犯罪,由于吸毒者是自愿購買毒品而不能將其認為是被害人,但實施戒毒,吸毒者家庭或社會將為此支付高昂費用,使吸毒者家屬或納稅人成為間接受害者,但這種間接被害人一般不被視為刑事被害人。

 

(二)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當事者

 

被害人不僅是犯罪行為的直接的承受者,同時也是犯罪案件一方的當事者。從個案的角度講,在其合法權益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同時,被害人也經歷了犯罪事件的全過程,了解犯罪案件的現場真相。被害人的陳述,對于查明案件真實情況具有重要意義。許多國家把被害人陳述列為證人證言,要求被害人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也正是緣于此因。要查明案件事實真相,離不開被害人的合作與配合:不論是偵查機關還是公訴機關,調動被害人參加訴訟的積極性,鼓勵他們如實陳述案情,對于追訴犯罪目的和任務的實現,都有著不同一般的意義。

 

(三)被害人與刑事訴訟的結局和過程都有著直接的利害關系

 

被害人作為合法權益遭受犯罪侵害的人,他們與警方合作,或直接參加訴訟,其目的是控訴犯罪,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并通過請求賠償或補償恢復被侵害的利益。因而,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不但執行追究犯罪的控訴職能,而且刑事案件的處理結果,又同被害人有著直接的、具體的利害關系。刑事訴訟活動以懲罰犯罪、維護公共秩序為目的,就保護與恢復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的功能而言,一方面,對被害人的保護機能應當是刑事訴訟活動的應有之義;另一方面,由于所追求的價值與目的側重點的不同,兩者之間又存在著不容忽視的矛盾。在一方利益不能夠為另一方所完全代表的情況下,出于維護社會公平的考慮,應當賦予被害人參加訴訟活動的權利,使其在訴訟中占有一席之地,享有為維護和恢復自身合法權益所必須的訴訟權利。

 

二、我國對刑事被害人訴訟權利的規定及存在問題

 

(一)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順應世界范圍內加強被害人訴訟權利保護趨勢,我國刑事立法在這方面也作了一些努力,取得了一些進展。1996317第八屆全國人大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從199711日起施行的《刑事訴訟法》確認了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地位,并以刑事程序所涉及到的被害人實體權利為起點,賦予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作為當事人的若干程序性權利,從而使被害人能夠通過行使程序性權利達到維護其實體權利的目的。縱觀《刑事訴訟法》,作為當事人的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享有以下各項訴訟權利:(1)報案權;(2)舉報、控告權;(3)申請回避權;(4)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權利;(5)申請復議權;(6)舉證權;(7)直接起訴權;(8)陳述權和發表意見權;(9)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10)發問權和法庭辯論權;(11)被告知權;(12)申請權和申請抗訴的權利。

 

總體來講,刑事訴訟法在加強對刑事被害人訴訟權利保障方面取得了富有成效的進展,然而由于受經濟條件、政治條件、國家制度、司法水平和文化傳統等因素的影響,刑事訴訟法在對刑事被害人訴訟權利保護的同時,也存在著明顯的不足。從司法實踐來看,由于相應立法的不夠完善和全面,由于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的不完全性,致使被害人的訴訟地位并沒有得到真正落實,使被害人的訴訟權利保護流于形式。在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十分尖銳地暴露出了被害人與同為當事人的被害人的訴訟權利的不完全對等性和行使享有權利的不完全獨立性等客觀問題,導致被害人不能充分、有效地參與刑事訴訟。

 

(二)刑事訴訟法在被害人訴訟權利保障方面的存在問題

 

1.被害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在代理權限、范圍等方面與辯護人不對等。現行刑事訴訟法對辯護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作了十分詳細和具體的規定,如賦予辯護律師閱卷權、調查取證權等。這些規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益得到了很好的保護。與之相比,關于被害人委托訴訟代理人的規定則僅見于刑事訴訟法第40條和第41條,此二條的規定也僅僅是規定了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和列舉了訴訟代理人的范圍,而對訴訟代理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卻未予規定。如果被害人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實現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愿望,他是否可以得到法院為其指定律師提供援助?如果被害人是盲、聾啞人或未成年人而未委托訴訟代理人,法院應否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代理?訴訟代理人是否擁有閱卷權、調查取證權,尤其是否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調取證據?這些問題法律均未予涉及。另外,法律規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服務,并列舉了律師提供法律服務的范圍,但對被害人在偵查階段能否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服務及提供法律服務的范圍均無明文規定。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在權限范圍上如此不對等,不均衡,實為刑事訴訟法的明顯疏漏,這將給司法實際操作帶來不必要的麻煩。

 

2.沒有賦予公訴案件刑事被害人上訴權。在公訴案件中被害人只享有附帶民事部分的上訴權,對于刑事部分被害人沒有上訴權,而只有抗訴請求權。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不服的可以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不服的,也有權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只要被告人有簡單的一紙上訴狀或口頭向人民法院表明上訴的意愿,即可當然的引起二審程序。而公訴案件的被害人作為刑事訴訟當事人的一方,如果對人民法院的判決不服的話,他卻只能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自己的抗訴申請,只能通過檢察機關來表達自己上訴的意愿,如果自己的意見不被接受的話,就不能必然的引起二審程序,也即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僅憑自己的上訴狀是不能象被告人上訴那樣會必然的引起二審程序的。這種以申請抗訴權完全取代上訴權的做法不僅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被害人的“當事人”地位不相稱,而更為嚴重的是可能侵犯到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3.關于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的問題。在我國刑事訴訟的司法實踐中,還不能充分保障被害人獲得賠償,法院有些實際做法也與保護被害人的權利相悖。被害人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不能從被告人處獲得賠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害人從被告人處獲得賠償的數額也有限,這一方面在于法律規定本身,另一方面在于實際面臨的問題。首先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精神損失的賠償,單純的民事訴訟有賠償精神損失的規定,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則只限于物質損失,沒有精神損失,這不僅限制了被害人獲得賠償的數目,同時也使沒有物質損失但遭受了精神折磨的被害人被排除在賠償的行列之外,這不能不說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一大缺陷。同時,法律規定的民事賠償范圍遠比其他國家窄,不利于保護被害人的權益,也使犯罪成本大大降低,不適應現代社會的發展。另一方面,法律雖然規定被害人享有獲得賠償的權利,但在實際上被害人作為權利受侵害方常常會因被告人的實際情況使被害人得不到賠償。從司法實踐看,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多半為生活不富裕、經濟狀況不佳的人,本身財產不多,賠償能力有限,所以被害人即便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往往得不到應有的賠償。另外,有的法院出于自身利益考慮,在具體審理案件中將財產權益受到損失的被害人排除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之外,也使被害人獲得賠償的權利受限,這一做法本身也違背了刑事訴訟的規定。[2]

 

三、我國刑事被害人訴訟權利保障機制的完善

 

針對上述問題,筆者認為,我國刑事被害人訴訟權利保障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一)擴大和保護刑事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的權利

 

首先,應當明確規定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具有與被告人的辯護人同等的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6條至第38條對被告人的辯護人的權利義務作了具體的規定。而第40條明確了被害人有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權利,而對于被害人代理人的權利義務,以及被害人的代理律師參訴的的時間沒有規定。筆者認為,為保護被害人的權利,實現司法公正,應明確規定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具有與被告人的辯護人同等的權利義務。由于被告人的辯護律師的參訴時間已提前到偵查階段,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參訴時間也應當相應提前,以便更好地協助偵查、起訴機關追究犯罪,同時更充分地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其次,檢察機關的起訴書應送達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法院決定開庭審判之后,應當將檢察機關的起訴書至遲在開庭十日前送達被告人,對于是否送達被害人沒有規定。由此造成了實踐操作中的混亂,這種規定也使與被害人的當事人地位不相符的。具有當事人主體資格的被害人,應當然具有了解案件進展情況的權利。因此應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規定,檢察機關起訴時應同時將起訴書送達被害人。

 

再次,應當為人身安全仍然受到威脅的被害人提供保護。一些犯罪被害人在進入訴訟程序之后,仍然受到犯罪人對其人身安全的威脅,再度受害的可能性很大。比如相互熟悉的人之間的犯罪、家庭暴力犯罪等。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建立了社會服務機構或通過立法規定為被害人提供服務和保護。如,德國《被害人保護法》為了對被害人進行整體保護,規定在詢問證人期間,特別是對證人具有即刻的危險時,詢問有可能在被告人不在場的情況下進行。[3]從這些國家的實際情況看,刑事司法力量為被害人提供了一定的保護,由被害人援助組織承擔一部分責任來彌補司法保護的不足。現階段我國人力、財力資源很有限,沒有更多的資金為被害人提供保護,除為偵查所需的情況外,刑事司法機構極少為人身安全依然受到威脅的被害人提供保護,也根本沒有官方或民間的保護被害人的組織。但是,從一定意義上講,社會對待犯罪被害人的態度,同對待犯罪人的態度一樣,反映著整個社會的文明程度。在我國,可以說大多數人,包括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人員,只意識到了后者,對前者沒有給予應有的注意。我國刑事司法機構應當提高為被害人服務的意識,并盡快建立我國的被害人援助機構和組織,開展對被害人的服務,最大限度地保護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刑事被害人。

 

最后,明確規定被害人出庭的權利。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被害人在公訴案件中享有的一系列訴訟權利,這些權利的實現,不僅需要被害人參與法庭調查階段的訴訟活動,而且需要全過程的參與。但是,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被害人具有出庭的權利。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在法庭調查時傳被害人到庭陳述,或只在法庭上宣讀被害人到庭陳述,這在客觀上嚴重地損害了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在審判程序公正的六項最低標準中涉及到兩個重要原則:一是“程序參與原則”,一是“程序對等原則”。[4]被害人與訴訟結局有直接利害關系,那么依參與原則,程序參與者應在審判過程中始終到場。因此,刑事訴訟法應當明確規定,刑事被害人有全過程參與訴訟活動的權利,有關開庭的時間和地點等事宜,應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通知被害人。

 

(二)明確賦予公訴案件被害人上訴權

 

在訴訟中對裁判不服而提起上訴,要求上級法院重新審判的權利,即上訴權。上訴權屬救濟性訴訟權利,是當事人權利的重要構成部分,否則,其訴訟權利就是殘缺的。但我國刑訴法修改時,考慮到公訴案件的特定性質,并未賦予被害人以上訴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審判決,僅得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而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抗訴條件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提出抗訴。作為訴訟當事人又不享有當事人所應享有的基本權利——上訴權,是立法上的自相矛盾,使得被害人作為訴訟當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名不符實。[5]筆者認為,對被害人和被告人訴訟權利的保護是當代刑事司法中人權保障的兩個方面,忽視其中任何一個方面都是不全面的、不正確的。凡當事人就應充分參訴,而充分參訴的最主要保障就是程序參與者可通過上訴或申訴獲得在同一案件復審程序中富有意義的參與機會。不賦予當事人(被害人)上訴權,必然使其喪失主動性,也會有損客觀公正。上訴權的實現方式有不同,我國現行的刑訴法中考慮到一些現實因素沒有給予被害人直接的上訴權,僅賦予被害人請求檢察院抗訴的權利,這雖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被害人對一審裁判的救濟,但是保障力度明顯不夠。另外,在訴訟中保持結構的平衡非常必要,但在檢察機關不抗訴時,強大的國家權力在某種意義上講不起作用,此時被告人應當可以自由上訴,而被害人無上訴權,我們看到的是在請求救濟的結構上,形成一種新的不平衡。因此,賦予被害人上訴權可以保持訴訟結構的持續平衡。當一審結束時,上訴程序并非一定需要國家公權來支持才能進行,直接將控訴的職責移交給被害人,由被害人在上訴法庭上直接與被告人對抗,形成訴訟結構上的平衡。[6]

 

從世界范圍來看,法國、德國、瑞士等國家的刑事訴訟法都以不同形式賦予被害人上訴權。從當代刑事訴訟發展的趨勢來看,擴大和保護被害人的權利是刑事訴訟法保障的一個重要方面。[7]從實踐角度看,賦予被害人上訴權,有利于實現司法公正,有利于彌補人民檢察院抗訴工作的不足,也有利于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監督。公訴人所追求的利益價值與被害人的利益價值并不完全一致,而被害人上訴權正好可以彌補這種不足。司法實踐中,一些被告人,依靠其強大的經濟實力和龐大的社會關系網,極力走關系找路子,加上少數司法人員法制觀念不強,重罪輕罰,有罪無罰,執法犯法,損害被害人權益的情況時有發生。在這種情況下,賦予被害人上訴權就顯得非常必要和迫切。根據我國的司法現狀,我們一方面可以擴大檢察院接受被害人申請抗訴的范圍,以此來彌補現行立法的不足;另一方面,應當在一審判決畸輕,被害人申請抗訴而檢察院未予抗訴的情況下,明確賦予被害人上訴權。

 

(三)保障被害人獲得賠償權利的實現

 

我國現階段強化被害人獲得損害賠償權利的保障有其必要性:一方面,我國主要是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解決被害人的賠償問題,多采用一次性給付的方式,且以被告人訴訟當時的賠償能力為限。如果被告人確實無賠償能力或隱匿財產,被害人即使遭到了嚴重財產損失,甚至家破人亡也得不到賠償。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的生活水平急劇下降,甚至不能維持基本生活水平,精神上再度受害,同時也對司法機關失去了信心。另一方面如果被害人獲得賠償損害的愿望不能實現,他們就會與被告人“私了”,而不再用訴訟的方式來解決矛盾。因為從某種程度上講,他們并不是關心對罪犯所判刑期的長短,關注的焦點是能否得到賠償及賠償數額的大小。“私了”現象,尤其是交通肇事案件,在城鄉都很嚴重。這就會導致公民法制觀念淡薄,訴訟意識不強,被害人再度受害的可能性也會增大。同時“私了”現象也會使報案率降低,不利于國家對犯罪行為的控制和社會穩定。這種現象的廣泛存在與我國實踐中的“以刑代賠”政策不無關系。一些犯罪人,尤其是財產犯罪人由于法制觀念不強,認為如果能給家庭帶來一大筆財富,坐幾年牢也值得。他們在犯罪之后不是積極退賠,而是采用多種秘密手段轉移、隱匿財產,等到了訴訟階段也就無財產可執行了。那么,究竟應如何保障被害人要求賠償的權利呢?根據我國實際情況,為保障刑事被害人取得賠償權利的實現,筆者認為應該采取以下幾個方面的措施:

 

首先,采取強有力的措施查處犯罪人隱匿財產。在財產犯罪中,如果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已揮霍完畢,不應認定無賠償能力。賦予對犯罪人判處的賠償處罰以強制執行力,可以借鑒民事執行程序的做法,從其固定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進行賠償,直到賠償完畢。犯罪所獲財產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應以家庭財產賠償,在保證其基本生活條件的前提下,可對其固定財產、家具等物品予以拍賣或折價賠償。

 

其次,在被害人確實無法維持正常生活時,應在刑訴中強制執行損害賠償,同時應賦予損害賠償優先執行效力。當罰金、損害賠償不能同時執行時,只執行損害賠償。

 

再次,刑訴程序完畢之后,如果被害人因未得到完全賠償而仍不能擺脫困境,當被告人又有執行能力時,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或依被害人申請執行。

 

最后,應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解決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7條的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中只對其物質損失賠償。而單獨在民事訴訟中,對物質、精神損害賠償。這種賠償范圍的差異使得實踐中許多被害人僅對刑事案件提起民事訴訟,而不愿向司法機關控告犯罪。這樣,法院就要對同一事實進行兩次審判,即不利于當事人,也會增加法院負擔。相反,如果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增加對精神損害的賠償,既有利于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又能提高訴訟效益,節省司法資源。

 

 

 

注釋:

 

[1]周國均、宗克華:《刑事訴訟中被害人法律地位之研討》,載于《河北法學》2003年第1期。

 

[2]張洪敏:《刑事被害人權利保護的若干問題研究》,載于《理論觀察》2007年第3期。

 

[3]王維:《刑事被害人的權利保護》,載于《政法學刊》2006年第5期。

 

[4]陳瑞華:《刑事審判原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60-61頁。

 

[5]龍宗智:《被害人作為公訴案件訴訟當事人制度評析》,載《法學》2001年第4期。

 

[6]楊濤:《上訴權是被害人的正當權利》,載《法律與生活》(半月刊)20042月上半月。

 

[7]陳瑞華:《刑事審判原理》,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