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我國共同犯罪中止形態及其理論完善
作者:吳寶泉 陳金平 發布時間:2010-10-18 瀏覽次數:1563
摘要:共同犯罪中止形態是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關注的一個理論問題,在我國的刑法中至今沒有關于共同犯罪中止的規定,尤其在有效性方面存在較大的爭議,理論界的觀點眾說紛紜,致使在刑事司法中法官對共同犯罪中止形態的理解也不同,從而使得適用法律的不統一。而我國共同犯罪中止形態的通說理論存在較大的缺陷,認定的標準過于嚴格,使得預防犯罪和鼓勵中止犯罪的刑事政策難以有效落實。本文擬結合國外的一些有關共同犯罪中止形態的立法,在堅持共同犯罪的原理的前提下,完善共同犯罪中止形態的成立標準,以達到刑法設立犯罪中止形態的立法目的。
關鍵詞:共同犯罪;停止形態;犯罪中止
一、司法實務案例引發的思考
李某于某日提出與殷某、王某共同盜竊某化工廠的化工原料,殷某、王某表示同意。為實施盜竊,三人一起進行了分工,李某負責購買了大力鉗等作案工具,準備用于剪斷大晟化工廠倉庫門鎖。后來在準備實施盜竊之前,殷某和王某邀請李某一起行動時,李某告知殷某和王某,自己不想去盜竊了,并勸阻殷某和王某不要再實施盜竊,但未說服該二人。后殷某伙同王某于某黑夜,駕車至該化工廠,用大力鉗剪斷門鎖,進入倉庫實施盜竊。
顯然,這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但是對于從犯李某的行為是犯罪中止還是犯罪既遂,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存在較大的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對于共同犯罪而言,根據“部分實行,全部責任”,即只要部分共犯人的行為導致法定結果的發生而出現,則其他共犯人均以既遂論處。李某與殷某和王某共謀實施盜竊,屬于共同犯罪。在購買犯罪工具之后,實施盜竊行為之前,李某雖然自己放棄盜竊行為并勸阻殷某、王某放棄盜竊行為,但是未能有效阻止該二人的盜竊行為,因此李某因殷某和王某盜竊行為的既遂而既遂,屬于盜竊的既遂狀態。
另一種觀點認為,李某在盜竊行為實施前,自動、徹底的放棄了盜竊行為,并且勸阻殷某和王某放棄盜竊,雖然李某未能有效的阻止殷某、王某的盜竊行為,但是已表現出足夠的悔意,可以認定為犯罪中止。如果根據“部分實行,全部責任”而使李某成為既遂犯,對于李某來說有失公平,并且不利于預防犯罪和鼓勵停止犯罪的立法目的。
面對司法實務中的困惑,筆者認為有必要進一步審視當前我國現行的共同犯罪種中止理論,以促使能夠形成統一的認識,同時希望借鑒他國先進的立法,將共同犯罪中止形態的標準在刑事立法中明確予以規定,以減少刑事審判中的分歧,做到有法可依。
二、我國現行共同犯罪中止形態理論學說
共同犯罪是相對簡單犯罪而言的,是指兩人以上共同故意實施犯罪行為的一種犯罪形態。中止犯是故意犯罪的一種停止形態,是指已經著手實行犯罪,但基于自己的意志而阻止犯罪完成的形態。那么共同犯罪的中止,就是共犯中一個或幾個人放棄了犯意,停止了侵害行為,而其他共犯繼續實施犯罪,達到未遂或者既遂狀態,停止了犯罪行為的人是否成立中止犯的問題。
對于共同犯罪中止形態理論學說,目前主要存在三種學說:
一是完全否定說。該說認為共同犯罪是各共犯密切聯系、相互配合而形成的有機整體,對各共犯的刑事責任,遵循部分行為全部責任的原則。故先前退出犯罪的共犯,由于其曾實施的部分犯罪行為,所以對其他共犯行為所造成的危害,仍應承擔責任,與其他共犯一起,構成未遂犯或既遂犯。簡單的說,對于直接實行犯而言,因其行為能夠直接造成法定的犯罪結果、危險狀態等的發生,對其可以比照單獨犯罪的停止形態處理,即必須自動放棄正在實施的犯罪行為并能有效防止結果的發生,才可以認定為中止,反之則不然;而對于直接實行犯之外的外圍者,即組織者、幫助者和教唆者而言,因其組織行為或幫助行為或教唆行為已經對直接實行者產生了相應的作用力,此時其簡單地自動放棄并不能有效的阻止犯罪結果或危險狀態的出現,是不能作為中止的,而應根據實行者將該犯罪行為實施到什么程度來認定。①
二是片面肯定說。該說認為在共同犯罪的上述情況中,存在著中止犯。此說具體分為兩種,一種是消極中止說,即行為人只要自動退出犯罪,無須要求他有其他作為,便能成立中止犯。一種是積極中止說,與消極中止說相反,該說認為行為人僅僅消極退出犯罪,尚不能成立中止犯。共犯欲中止犯罪,還必須積極作為,有效地消除自己先前行為對其他共犯的影響,才能成立中止犯。
三是區別對待說。該說認為在部分共犯中止犯罪,但犯罪結果仍然發生的情況下,或者犯罪處理未遂狀態,不能一概得出不成立犯罪中止的結論,而應該區分幾種情況分別處理。如果共犯中止行為,切斷了自己在主觀上、客觀上與共同犯罪整體的聯系,使自己先前行為喪失了與此后犯罪行為的原因力作用,雖然其他共犯繼續實施犯罪,達到了未遂或既遂狀態,但中止者先前行為與其他共犯的繼續犯罪行為之間已經不具有因果關系,因此可以成立中止犯。如果共犯中止行為并不能使自己先前行為喪失對此后犯罪行為的原因力作用,其先前行為仍然是產生犯罪結果或未遂狀態的總原因的一部分,中止者與其他共犯都應以犯罪既遂或未遂論處。該說中所講的犯罪未遂,是指其他共犯并非中止者的行為而是其他意志以外原因所造成的。如果其他共犯的犯罪未遂是由于中止者的行為所致,中止者當然成立中止犯。
三、我國及外國關于共同犯罪中止形態的立法例
我國刑法未規定共同犯罪中止這種形態,僅在我國刑法第24條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也就是說,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須具備時間性、自動性、客觀性以及有效性。由于是在總則中予以規定的,并且沒有明確說明是適用單獨犯罪還是共同犯罪,因此該規定對單獨犯罪和共同犯罪都是適用的。關于共同犯罪的中止,《俄羅斯刑法典》第31條第四款規定:“組織犯和教唆犯,如果及時向權力機關報告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阻止了實行犯將犯罪進行到底,不負刑事責任。如果幫助犯人采取了他所能采取的一切措施以阻止犯罪的實施,則不負刑事責任。”韓國和意大利的刑事立法雖然未涉及共犯中止的問題,但學理和實務上均認為共犯中止也應符合單獨犯罪中止的條件。對于共同犯罪中成立中止犯的條件,德國刑法的要求比較寬松。《德國刑法典》第24條第2款規定,在數人共同犯罪中,其中主動阻止犯罪完成的,不因未遂而處罰。如該犯罪沒有中止犯的行為也不能完成的,或該犯罪的未遂與中止犯以前參與的行為無關,只要行為人自動阻止該犯罪完成,應免除其刑罰。此外,第31條第2款還規定,犯罪不是因為中止犯的行為而不發生的,或犯罪雖已發生而與中止犯以前參與的行為無關,如果主動努力阻止犯罪完成的,免除其刑罰。日本刑法沒有明確規定共同犯罪中止的情況,而是將中止犯規定為未遂犯的一種類型,作為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相對。僅在日本刑法典第43條但書規定:“出于自己的意志而中止的時候,減輕或免除其刑”,把中止犯規定為刑罰的必要性減免事由。②但日本刑法理論在中止之外又提出脫離共犯關系的理論。脫離共犯關系主要是為了解決雖為中止做出了努力但沒能防止結果發生的共犯者的刑事責任問題。日本的脫離共犯關系對于雖經努力但仍使犯罪既遂的情形予以刑法的評價,處以中止犯與既遂犯之問的未遂犯的處罰,是一種有效的調和與折衷,有利于鼓勵參與共同犯罪的人中途退出犯罪,有助于與共同犯罪作斗爭。
四、對我國現行共同犯罪中止理論的反思及完善
(一)我國關于共同犯罪中止的通說及缺陷
我國刑法第24條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其中,后一種犯罪中止,必須以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為前提,即必須具備“有效性”。這對于一人犯罪的案件不存在問題,但是在共同犯罪中,其中部分共犯人自動停止犯罪,并有效阻止其他共犯繼續實施犯罪或有效阻止共同犯罪結果發生的,即有效阻止整個共同犯罪達到既遂的,才成立犯罪中止,并且共同犯罪未達既遂是由于部分共犯的中止行為所造成的,二者必須存在因果關系,否則,即使部分共犯人實施了中止犯罪的行為,但如果其他共犯的行為導致犯罪既遂,或犯罪未達既遂不是由于部分共犯人的中止行為所造成的,仍然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實施了中止行為的共犯人也應當負犯罪既遂或未遂的責任。對于其所實施的中止行為只能作為在量刑中考慮的因素。可見,我國的通說基本上屬于整體中止說,即強凋共同犯罪的整體性,認為共同犯罪人的行為之間具有相互利用、相互補充的關系,形成為一個整體,共同犯罪中止的認定標準只能以整個共同犯罪是否既遂來確定。
這種觀點存在以下缺陷:
一是過分強調共同犯罪的整體性,也忽視了共同犯罪的相對獨立性和共犯人的主體性。共同犯罪行為一方面是由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相互利用、相互配合而形成的行為整體。其整體性不是指共同犯罪只有整體的一個犯罪行為,而是指各個共犯的犯罪行為因為彼此聯系、相互補充和相互配合而具有整體性;另一方面共同犯罪行為是由各個共犯人的行為所組成的,每個具有主體性的共犯人的行為都是相對獨立的犯罪行為,并非與其他共犯行為絕對的不可分割,因而共同犯罪行為具有相對獨立性,各共犯人就具有了獨立成立犯罪中止的可能性。
二是有悖于刑法的罪責自負原則和罪刑相適應原則。這種觀點機械地、不加區分地為共同犯罪中止的成立確立了單一的標準,即任何共犯人要想成立犯罪中止必須有效阻止整個共同犯罪行為或有效防止整個共同犯罪結果的發生,不符合法律應具有原則性的特點,也不能適應復雜多變的社會現實。在共同犯罪中,存在部分共犯人停止了利用其他共犯的行為繼續犯罪,并且有效阻止了其他共犯人利用自己的行為繼續犯罪,但其他共犯人利用其他條件而達到既遂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要求實施中止行為的共犯人有效阻止整個共同犯罪行為或有效防止共犯結果的發生,顯然是不公正、不合理的,是違背罪責自負原則和罪刑相適應原則的。
三是違反了刑法的期待可能性原則,不利于鼓勵共犯人及時退出犯罪,也缺乏對一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的從犯的考量從大多數國家的立法例看,一般對于未遂犯可以減輕其刑罰,而對于中止犯則必須免除或減輕其刑罰。科刑上所設的這種差別,是為了使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的犯人能夠考慮后退,在褒獎的意義上有架設“黃金橋”的說明。如果對成立中止的條件規定過于苛刻,則不利于這一目的的實現。在共同犯罪中要求共犯人成立中止,必須以其個人的力量去阻止整個共同犯罪行為實屬強人所難,這種要求違反了刑法的期待可能性原則,缺乏對人性的關懷,也違反了正義的目的。
由此可見,我國關于共同犯罪中止成立標準的通說不慎科學,存在著諸多的不足和缺陷,還需要進行改進和完善。確立共同犯罪中止的成立標準,必須科學地分析共同犯罪行為的特征,既要看到共同犯罪的整體性,又要看到共同犯罪的獨立性;既要看到共同犯罪的一致性。又要看到共同犯罪的個體性。必須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和罪責自負原則,必須有利于鼓勵共犯人及時退出犯罪,有利于實現預防犯罪的目的。
(二)共同犯罪中止標準的完善
基于上述分析,借鑒各觀點的合理之處,并通過透視國外立法規定和理論研究成果,綜合考慮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在主客觀方面的要求,構建共犯中止成立標準為:
1.共同犯罪中止的時空性,即為共同實行犯罪而創造條件的犯罪預備行為直至犯罪實行階段終了之前,也就是犯罪完成之前。
2.共同犯罪中止的主觀條件,即自動性。其與單獨犯罪中的認定標準并無差別:其一,是行為人自認為當時可以繼續實施與完成犯罪,即行為人認識到客觀上可能繼續實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行為人面臨兩種可能性:或者繼續實施犯罪,使犯罪既遂,或者不繼續實施犯罪、不使犯罪既遂。在存在選擇余地的情況下,行為人不繼續實施犯罪、不使犯罪既遂,這是自動性成立的前提條件③;其二,是行為人出于本意而停止犯罪,這是自動性成立的關鍵條件。具體而言,用一個公式來概括:“能到目的而不欲”。
3.共同犯罪中止成立的客觀條件,即有效性。具體是指共犯人必須是確實放棄了自己的犯罪行為,并有效阻止其他共犯利用其先前行為所形成的條件繼續實行犯罪,或者在前述條件不能達到的情形下,自動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對于這一有效性認定標準中的“條件”,必須作如下理解:要從主客觀兩個方面全面把握共犯人行為所提供的“條件”。在共同犯罪中,共犯人為其他共犯實行犯罪所提供的條件包括主觀上的心理條件和客觀的物理條件兩個方面。因此,共犯人要想成立犯罪中止,必須在主客觀兩個方面都有效地阻止其他共犯利用其先前行為所形成的條件繼續實行犯罪,具體來說,在主觀上,不僅有不繼續實施犯罪的意識,還要求切斷與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間的共同故意及其聯系形式,消除行為人對其他共同犯罪人主觀上強化犯罪意圖的作用及心理上得到支持和保護的感受,使其他犯罪人明確失去了該人的參與和支持。在客觀方面,必須主動停止犯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他共犯利用其提供的條件繼續實行犯罪,或阻止犯罪結果的發生。通過這些行為后,即使其他共犯人的犯罪行為達到既遂,該中止犯罪的人也成立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同時在目前量刑規范化的過程中,對共同犯罪中有自動中止犯罪的行為人,但是沒有有效制止其他共犯人達到既遂的,雖然不能認定為犯罪中止,也應當在量刑中予以體現,可以作為一個準中止的情形,比照中止犯從輕或減輕處罰,已達到鼓勵犯罪行為實施者放棄犯罪的目的。
參考文獻:
①袁登明.刑法49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②丈冢仁.馮軍譯.刑法概說(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③張明楷.外國刑法綱要.清華人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283頁